王某某与北京某某环境卫生管理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19阅读量:(1505)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通民初字第11113号

原告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金臣,北京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某某环境卫生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村委会西200米,组织机构代码:682873***。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冷友红,北京市云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北京某某环境卫生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环卫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金臣、被告某环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冷友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系北京市x厂退休职工,2010年1月开始,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主要工作内容为负责清扫马路,路段为:通州区耿庄红绿灯至六合桥。每天工作时间8小时左右,每月发放劳务报酬为当年北京市月最低工资。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劳务合同。2014年3月22日6时左右,在通州区京榆旧路新潮嘉园前,原告工作过程中被案外人胡x老年代步车撞伤,通州区潞河交通大队认定胡x负全部责任。事故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1个月,诊断为创伤性气血胸、肋骨多发性骨折、肺损伤、肩关节脱位。现原告出院后一直休息。2014年11月份,原告、被告及胡太民三方曾协商赔偿事宜,但最终以赔偿数额及承担方式无法达成一致协商未果。原告认为自己系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应当承担原告相关费用,赔偿原告所有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3902.24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175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300元,以上共计212842.24元。

被告某环卫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存在劳务关系,也签订了劳务合同。根据劳务合同约定,原告在用工期间发生意外伤害,被告只负责意外伤害保险部分,其他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故我们只同意按照意外伤害保险部分协助原告报销,其他诉讼请求均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王某某于2009年1月自北京x公司退休。2010年1月1日,甲方(某环卫公司)与乙方王某某签订《劳务合同书》,双方约定乙方担任保洁员岗位为甲方提供劳务,该合同中第八条约定,甲方只负责为乙方上意外伤害保险,用于乙方在为甲方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意外伤害的补偿。第九条约定,乙方医疗费用自理,医疗期内甲方不支付劳务费。该合同有效期自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王某某依约在某环卫公司从事劳务活动。该合同到期后,王某某继续为该公司提供劳务。

2014年3月22日早,王某某在用工期间被胡x驾驶的老年代步车撞伤,经交通管理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王某某当日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63医院进行治疗并进行手术,经该院诊断为胸外伤:右侧创伤性血气胸、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肺挫伤、左侧创伤性胸腔积液、右肩锁关节办脱位,于2014年4月21日出院,出院建议加强营养及护理,定期复查。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赔偿指数、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进行鉴定。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作出京盛唐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848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王某某的目前状况属九级伤残,赔偿指数20%,误工期为90-180日、护理期为30-60日、营养期为30-60日。

庭审中,原告称事故发生后胡x向其支付了医疗费56000元左右、伙食费及3月22日至4月1日期间的护理费用,相应票据都在胡x处,之后就找不到胡x了,事故发生时胡x驾驶的是老年代步车,无保险,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均系其自行支付。某环卫公司称在事故发生后未向原告支付过费用,为原告办理的人身意外险现在还未办理理赔。双方均认可王某某的工资从事发时一直发到2014年12月份。

另查,原告王某某系居民户口。

经核实,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902.24元、护理费酌定3400元(根据鉴定报告酌定护理期共45天,减去胡太民已付护理费11天,共计34天,每天100元)、营养费酌定1350元(45天,每天30元)、伤残赔偿金175640元(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910元,计算20年,赔偿指数2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0元、交通费酌定400元、鉴定费3300元,以上共计197992.24元。

上述事实,有退休证明、户口本、劳务合同、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的人身损害的,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原告作为永顺顺达公司的雇员,在用工期间被案外人胡x撞伤,原告就胡x未予赔偿的部分损失要求某环卫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对用工期间发生的意外伤害被告仅负责意外伤害保险部分,其他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的答辩意见,因该合同已于2012年12月31日到期,双方在合同到期后发生的系事实上的劳务关系,被告主张依据该合同中的相应条款作为拒绝赔偿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承担赔偿责任后,亦可向第三人进行追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某某环境卫生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十九万四千六百九十二元二角四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三千三百元,由被告北京某某环境卫生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两千两百四十六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一百五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某某环境卫生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两千零九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王 薇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维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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