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某甲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19阅读量:(1615)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通刑初字第106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25岁(19**年**月**日出生)。2010年7月27日,因犯抢劫罪被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被告人何某某(绰号:小山东),男,29岁(19**年**月**日出生)。2012年2月14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4年8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30日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金臣,北京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顾某甲(曾用名:顾某乙),男,30岁(19**年**月**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30日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5)9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何某某、顾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志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何某某、顾某甲及被告人何某某之辩护人刘金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一街村×美食饭店东侧路口处,因搭讪谢×(男,36岁)妻子时被董×(男,19岁)发现并制止,后二人发生争执并互殴;被告人何某某、顾某甲闻声后赶至现场,与被告人王某某一起持砖头殴打董×、谢×及随后赶至现场的唐×1(男,24岁),致谢×双侧鼻骨及上颌骨额突骨折、头皮裂伤、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等,致董×头皮裂伤、头外伤后神经反应、右肘软组织损伤等,致唐×1头、面、颈、手、肩、背、膝等多处挫伤、擦伤;谢×的伤情于2015年6月1日经北京市通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二级;董×、唐×1的伤情于2015年5月11日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均为轻微伤;被告人王某某、顾某甲于2015年5月1日13时被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何某某于2015年5月1日20时许自行到马驹桥派出所投案。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及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何某某、顾某甲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时认定被告人王某某、何某某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承认其持砖头殴打被害人谢×、董×等人,同时辩称被告人何某某、顾某甲未持砖头殴打被害人。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承认其殴打被害人董×,同时辩称未殴打其余两名被害人,且在打架过程中未使用砖头。被告人顾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承认其殴打被害人唐×1,同时辩称未殴打其余两名被害人,且在打架过程中未使用砖头。

辩护人刘金臣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何某某有自首情节,在犯罪过程中未使用砖头殴打被害人,只对被害人董×进行殴打,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故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何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一街村×美食饭店东侧路口处,因搭讪谢×(男,36岁)妻子时与董×(男,19岁)发生争吵,后二人互殴;被告人何某某、顾某甲闻声后赶至现场,与被告人王某某一起持砖头殴打董×、谢×及随后赶至现场的唐×1(男,24岁),致谢×双侧鼻骨及上颌骨额突骨折、头皮裂伤、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等损伤,致董×头皮裂伤、头外伤后神经反应、右肘软组织损伤等损伤,致唐×1颈、右手、右肘软组织损伤等损伤;经北京市通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谢×身体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董×、唐×1身体所受损伤均为轻微伤;被告人王某某、顾某甲于2015年5月1日13时被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何某某于2015年5月1日20时许自行到马驹桥派出所投案;作案工具砖头已扣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谢×的陈述证明:2015年5月1日1时许,其和妻子唐×2、朋友董×在其家饭店外收拾,这时隔壁饭店一名烤串的瘦男子过来骚扰唐×2,嘴里不干不净的,后来又跟董×吵起来,其劝董×离开,瘦男子就跟着董×,其过去找隔壁饭店的老板何某某,让他去劝一下,其和何某某还没走到吵架的地方,瘦男子就开始打董×,两人相互拳打脚踢,瘦男子拿起一块砖头砸董×头部,何某某看到后也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过去打董×头部,其赶紧去拉架,何某某店里的胖男子过来用拳头打其,其也还手打胖男子,这时其妻弟唐×1过来拉架,何某某三个人以为是过来帮忙的,就一起拿砖头去打唐×1,其过去拉,唐×1被打倒了,何某某他们三个又过来打其,三个人一起用砖头砸其头部和身体,其被打晕了,后来其和董×、唐×1等人就被送到医院看病了。

2、被害人董×的陈述证明:2015年4月30日23时许,×美食店的老板娘唐×2给其打电话叫其去饭店帮忙,因为和谢×、唐×2夫妻二人比较熟,经常在他们家吃饭,所以其就过去了;次日1时许,×美食饭店隔壁饭店的一个瘦高的男服务员过来骚扰唐×2,唐×2没搭理他,其回了他几句,瘦高男子就过来找茬,用手搂着其肩膀,其把他手扒开,瘦高男子急了,上来打其两拳,其把瘦高男子摔倒在地上,然后要走,还没走几步,瘦高男子的老板“小山东”带着另外一名胖男子朝其冲过来,当时胖男子手里拿着砖头,上来就拍在其头部,“小山东”也拿砖头拍其头部,谢×看见就冲过来拉架,“小山东”便拿砖头去拍谢×的头部,这时瘦高男子也拿了一块砖头拍在其后脑部位,其当时就晕了,后来的事情就不记得了;其在医院看见唐×2的弟弟唐×1也受伤了,其身上的伤都是被对方用砖头拍、用拳头打和用脚踹造成的。

3、被害人唐×1的陈述证明:2015年5月1日1时许,其休息时听到外面有人吵架,在阳台看到楼下其姐姐唐×2家的饭店出事了,其赶紧下楼,其朋友孙×也跟着下去了,下楼后,其看到饭店东侧路口处有人,跑过去之后看到隔壁饭店的老板“小山东”和他的两名男员工在打其姐夫谢×,谢×光着膀子,满身是血,对方三人中的一名胖男子看到其过来,掐着其脖子将其摁倒在地,其眼镜也被打掉,胖男子用砖头砸其头部几下,其用手挡,砖头也砸到其手臂,“小山东”和另一名瘦男子过来踢其肚子几脚,三人都用砖头砸其头部,谢×过来拉他们,他们三人又去打谢×,其趁机赶紧跑了;过了一会儿,其回到案发现场看到谢×和董×都躺在地上,头上、身上都是血,对方三人已经跑了,之后其就去医院了。

4、证人唐×2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1日1时许,在通州区马驹桥镇一街村其经营的×美食饭店门口,其正在收拾准备收摊,隔壁饭店的一个瘦男子骚扰其,当时其朋友董×也在外面收拾,后瘦男子和董×发生争吵,董×往胡同口走,隔壁饭店老板“小山东”何某某拿起砖头追董×,追到董×就对他拳打脚踢,还拿着砖头砸董×头部,一开始骚扰其的瘦男子也用砖头砸董×头部,另外一名后赶来的胖男子也过来对董×拳打脚踢,董×被打倒了,其丈夫谢×过去拉架,何某某先用拳头打了谢×面部,又拿起砖头砸谢×,之后对方三人一起打谢×,其赶紧喊其弟弟唐×1,唐×1过去拉架,何某某一方三个人又开始打唐×1,唐×1的眼镜被打掉,其马上打电话报警,谢×过去拉着不让对方打唐×1,这时对方三个人又一起打谢×,在这过程中三个人具体怎么打的其没看清,但记得有人使用砖头,后对方知道其报警了,就收拾东西关了饭店跑了;董×头部受伤,谢×的头部和面部受伤了,唐×1的头部、面部和手部受伤,没有看到对方有人受伤。

5、证人孙×的证言证明:其和唐×1之前一起干过活,现在是邻居;2015年5月1日1时许,其正在家睡觉,突然听到唐×1敲门叫其,说快点快点,其问什么事,他说他姐姐唐×2家跟人打架了,然后他就出去了,其也穿好衣服往外走,出门后看到唐×2正在打电话报警,并听到不远的路口处有人吵架,其往路口处走,看到三名男子正在用砖头打唐×1的姐夫谢×,谢×头上、面部都是血,唐×1过去拉架,这时其中两名男子过来打唐×1,谢×抱着另外一名男子,被抱住的那名男子用砖头砸谢×的头部和身上,打完后,他们三个人就跑了;其当时想上去劝架,但是看到对方都拿着砖头,怕挨打,就没上去劝架;其看到谢×头部受伤很厉害,唐×1的头部和面部也受伤了,谢×一方还有一名较胖男子头部也受伤了,过了一会儿,警察来了,谢×他们就去医院了。

6、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明:其在何某某开的小山东饭店当厨师,其所在的饭店与隔壁×美食饭店因为卖烤串有矛盾;2015年5月1日1时许,其与在×美食饭店帮忙的一名小胖子发生口角,后其拿砖头先后砸了小胖子和×美食饭店的老板小谢的头部,这时,老板何某某和员工顾某甲也跑过来和其一起拿砖头打小胖子、小谢,小谢的小舅子出来后,何某某、顾某甲又拿着砖头一起打小谢的小舅子,其也打了几拳,打完之后其三人就关了饭店门走了。

7、被告人何某某、顾某甲的供述证明:王某某与隔壁×美食饭店的人打架后其二人先后到达打架现场的情况。

8、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明:唐×2经对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分别指认出参与用砖头殴打谢×、董×等人的瘦男子王某某、名叫“小山东”的何某某和胖男子顾某甲;谢×经过对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分别指认出用砖头对其进行殴打的瘦男子王某某和胖男子顾某甲;董×、唐×1经过辨认,亦分别指认出用砖头对其二人进行殴打的瘦男子王某某、名叫“小山东”的何某某和胖男子顾某甲;孙×经过辨认亦分别指认出本案三名被告人。

9、北京同仁医院诊断证明书、照片证明:谢×被诊断为双侧鼻骨骨折、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头皮裂伤、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左颞叶脑挫伤等损伤;董×被诊断为头皮裂伤、右肘软组织损伤等损伤;唐×1被诊断为头外伤后神经反应,颈、右手、右肘软组织损伤等损伤。

10、公安机关出具的提取说明证明: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提取砖头。

11、北京市通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谢×身体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

12、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董×、唐×1身体所受损伤均属轻微伤。

13、公安机关出具的110接警单、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及工作说明证明:案发后唐×2拨打电话报警,被告人王某某、顾某甲于案发当日被抓获,被告人何某某于案发当日自动投案。

14、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户籍证明信证明:三名被告人的出生日期、民族、住址等自然情况。

15、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2010)宁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书、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2)南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王某某、何某某的犯罪前科情况及刑满释放时间。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在本案审理期间,民事赔偿问题经本院调解解决,即由被告人何某某、顾某甲自愿通过家属赔偿被害人谢×、董×、唐×1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9万元(已执行清),被害人谢×、董×、唐×1对被告人何某某、顾某甲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何某某、顾某甲无视法律,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三名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何某某曾经因为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某、顾某甲通过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三名被告人提出的辩解意见和被告人何某某之辩护人刘金臣提出的“被告人何某某未使用砖头殴打被害人,只对被害人董×进行殴打”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能够证实三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持砖头先后对三名被害人实施了殴打行为,且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三名被害人身体所受皮裂伤等损伤情况与受砖头击打而导致的情形相符,在案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排除合理怀疑,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何某某之辩护人刘金臣提出“被告人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何某某积极实施殴打三名被害人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到重要作用,不应认定为从犯,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何某某之辩护人刘金臣提出的“被告人何某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何某某自动投案后未能全面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条件,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人何某某之辩护人刘金臣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王某某、何某某、顾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对被告人王某某、何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顾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

二、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2016年9月22日止,取保候审前先行羁押的40日已折抵)。

三、被告人顾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取保候审前先行羁押的40日已折抵)。

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砖头,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赵程宇

人民陪审员 黄钟甲

人民陪审员 胡晓波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峥

故意伤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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