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某广等与何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19阅读量:(1709)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丰民初字第11962号

原告崔某广(崔某民之父),19**年**月**日出生。

原告崔某硕(崔某民之子),20**年**月**日出生。

原告兼原告崔某硕法定代理人陈某某,19**年**月**日出生。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梁洪亮,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孜,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职业不详。

被告王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原,北京市博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某广、陈某某、崔某硕与被告何某某、王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广、崔某硕、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梁洪亮、吴孜,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广、陈某某、崔某硕诉称:原告的家属崔某民受雇于被告何某某,2012年12月15日被告何某某安排崔某民到草桥28号院11号楼5单元702室被告王某某家施工,后家属被通知赶到医院时崔某民已经死亡。事后经原告了解,在现场何某某与崔某民因施工问题发生争吵,被告何某某也亲口对崔某民的家属说,二被告一起将倒地的崔某民抬到楼道里,后通知救护车送医院。在家属赶到医院及整理崔某民的遗体时均发现崔某民右侧太阳穴有明显伤痕,有当时刑警到医院拍照及家属对遗体拍照为证。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排除了被告的刑事责任,并建议民事诉讼。原告认为,崔某民虽有心脏病史但已经治愈,在受被告何某某雇佣并给被告王某某家施工时,无故死亡,加之太阳穴伤痕,以及被告不当行为,导致了崔某民最终心脏病发作死亡的严重后果,因此,二被告应当至少向受害人家属承担部分侵权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交通费1750元、死亡赔偿金164760元、丧葬费1566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12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公告费、气象信息查询费56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何某某未答辩。

被告王某某辩称:崔某民系何某某雇佣的工人,与我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故责任应由何某某承担;当我发现崔某民晕倒在地之后,立即拨打了急救电话,何某某也给崔某民掐人中,后我见崔某民情况不见好转,又拨打了第二次急救电话催促急救车尽快到达,120在电话中并没有告知不能搬动或抬崔某民,只是告知我可以继续采取掐人中等抢救措施。在第二次拨打后,由于冬天冷,门窗都关上,屋内通风不好,装修气味大,且屋内凌乱,才将崔某民搬到楼梯口,因为楼梯口通风条件良好,且有利于救护人员赶到后及时抢救和把崔某民转移到救护车上。我已经尽到了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我对崔某民的病逝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崔某民的抢救无效,是由于120急救车在近一个小时才赶到,丧失了最佳的抢救时间造成的。心脏停跳的最佳黄金抢救时间为4至6分钟,如果在4分钟之内得不到抢救,患者随即进入生物学死亡阶段,生还希望极为渺茫。我和何某某将崔某民抬到通风好的地方对病情有利,并无过错;事发当天我与崔某民没有发生过争吵,在崔某民晕倒之前我也没有与其发生过任何身体接触。崔某民因为自身心脏病病发,造成病逝,我不应该承担法律责任。崔某民明知其自身有疾病,没有随身携带相关药品,在发现身体不适时,没有及时服药,并告知身边的人自己是什么情况,致使周边的人在发现后不知道是怎么回事,也不能及时用其随身携带的药,帮其缓解症状,崔某民自身有过错。原告称崔某民太阳穴有明显伤痕,但无法认定伤痕是何时造成的,谁给造成的,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这伤痕与我有何因果关系。退一步讲,即使是当时造成的,当时施工现场凌乱,很可能是崔某民倒地时脸与地面摩擦产生的伤痕;崔某民因心脏病原因病逝,并非是在工作中因不具备某种从业资格和相关知识,违规操作,才造成安全生产事故导致身亡的,所以跟施工队有无资质没有关系。原告调取的天气查询报告可以看出,事发当天并非极端天气,属于冬天正常天气,查询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崔某民受雇于何某某,崔某民与我没有发生过争吵,我还先后两次拨打了急救电话,故我与崔某民的死亡没有任何过错和责任,也没有原告所谓的不当行为,不应对崔某民的死亡承担法律责任。

经审理查明:崔某民受雇于何某某,何某某为王某某的房屋进行装修。2012年10月26日,崔某民在何某某的带领下到王某某家更改暖气管道。后因管道漏水,12月15日,崔某民在何某某的安排下第二次到王某某家,经崔某民检查认为系暖气管道不匹配导致漏水。崔某民在查看厨房门口的暖气管道时突发心脏病。王某某与何某某均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后崔某民被送往北京博爱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北京博爱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中记载直接导致死亡的疾病为:“扩张性心脏病”,发病至死亡大概时间间隔为:“一年”。

王某某2012年12月15日在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玉泉营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中记载:何某某与崔某民于2012年12月15日上午10点左右来家里装修,在检查厨房暖气管时晕倒,何某某对崔某民实施掐人中、按压胸部等急救措施,王某某拨打120急救电话。为了保障崔某民呼吸畅通,何某某与王某某将崔某民抬至楼道,120急救车大约11点左右到达。何某某2012年12月15日在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玉泉营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中记载:崔某民于2012年12月15日上午10点左右在王某某家查看暖气管时晕倒,何某某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并对其进行了抢救。崔某民是何某某雇佣的工人。崔建民(崔某民的哥哥)2012年12月15日在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玉泉营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中记载:崔某民给何某某干活。崔某民平时血压低,对于其死因,属于正常突发性死亡,没有和人打架也没有和人争吵,身体没有伤。原告调取北京急救中心院前病案记录中记载:2012年12月15日来电时间为10:58分,到现场时间为11:17分。现病史为:意识不清20分钟。患者于20分钟前工作时突发意识丧失,摔倒呼之不应,呼吸停止,无恶心呕吐,无肢体抽搐发作,其老乡掐人中无变化,先行救治呼叫120,后老乡将其从工作间抱到走廊内放到地板上,近来无心悸,无胸痛,无发热,无腹泻。

庭审中,原告认为崔某民晕倒时间为2012年12月15日大约10点左右,拨打120急救电话时间为10:58分,何某某、王某某怠于拨打急救电话,丧失最佳抢救时机;王某某对此予以否认,认为崔某民来家里装修时间为上午10点左右,但晕倒时间近11点左右,并及时拨打120电话。原告提交《北京市专业气象台气象凭证》,查询事发当日最高气温2.4度,最低气温0.2度,认为何某某与王某某将崔某民抬至楼道行为不当,王某某认为屋内装修东西凌乱且空气不好,将崔某民抬至楼道有助于通风,为120抢救节省时间,且由于室内没有暖气,室内室外温度相差无几,不会导致崔某民身体失温。原告提交北京急救中心网站网页,记载“等救护车时不要把病人提前搀扶或抬出来,以免影响病人的救治……”;王某某提交名为“家庭心脏病急救”、“心脏病发作如何急救?”文章网页,记载“心脏病急救措施要争分夺秒,如果心脏停跳20秒钟,人就会丧失意识;1分钟后呼吸停止;4-6分钟后缺氧将对人脑造成不可逆的损害,导致病人死亡。一些基本的急救技能是必要的:通畅呼吸道,将病人抬至通风的地方,解开衣领扣子……”。

另查,崔某广系崔某民的父亲(母亲陈相英已于2007年1月6日病逝),陈某某、崔某硕分别系崔某民的妻子、儿子。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派出所卷宗、死亡医学证明书、院前病案记录、气象凭证、查询费发票、网页打印页、北京博爱医院病历、家居装饰装修项目价格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原告认为二被告怠于拨打急救电话,导致崔某民丧失黄金抢救时间,抢救措施方式不当,造成崔某民死亡的后果;根据已查事实,崔某民在雇佣活动中突发心脏病晕倒,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崔某民晕倒的确切时间,且此突发事件对于何某某与王某某,要求其以专业医疗人士标准快速正确的判断崔某民真实病情并做出相应准确的急救措施,显然过于苛刻,况且何某某、王某某在崔某民晕倒后为崔某民拨打120急救电话、掐人中、将崔某民抬至通风地段,应视为已尽到常人的救助义务。根据《死亡医学证明书》记载,崔某民系因扩张性心脏病死亡,其自身疾病发病至死亡时间大概为一年,故崔某民死亡系由其自身疾病引起,何某某、王某某对崔某民的死亡并不存在过错,故崔某广、陈某某、崔某硕要求何某某、王某某赔偿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气象查询费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何某某作为雇主、受益人,根据公平原则可以对原告予以适当补偿,数额由本院酌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意见》15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崔某广、陈某某、崔某硕补偿费人民币二万元。

二、驳回原告崔某广、陈某某、崔某硕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八百六十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原告崔某广、陈某某、崔某硕负担五千八百一十元(已交纳),由被告何某某负担六百一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冯 媛

人民陪审员 郝宝良

人民陪审员 徐茹英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宁 杰

书 记 员 朱加力

生命权  健康权  身体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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