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某某诉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19阅读量:(2138)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昌民初字第12941号

原告肖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梁洪亮,北京市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大柳树村西。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职务镇长。

委托代理人刘锐,北京智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翟某某。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人民政府(小汤山镇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辉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洪亮,被告小汤山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锐、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诉称:2011年11月,被告声称因安泗路两侧绿化项目建设,原告位于昌平区小汤山镇大柳树村XX号的宅基地及其地上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需要进行拆迁,因此要求原告与其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之后被告多次采取威胁恐吓手段,逼迫原告于2011年11月22日与其签订了《大柳树村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之后,被告将原告的宅基地上的房屋拆除变成了绿地,近期经原告向相关部门了解,被告所说的拆迁项目并不存在,被告的拆迁行为是违法的,原告认为,该拆迁补偿协议应当无效,被告应当将宅基地房屋腾退给原告,为此,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被告返还宅基地及房屋,但被告均以推脱。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1月22日所签订的《大柳树村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无效;2、被告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大柳树村XX号的宅基地及房屋返还给原告;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小汤山镇政府辩称:原告所谓被告采取威胁恐吓的手段逼迫原告签订协议不属实,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的,不具备合同无效的条件;原告根据管理需要,对安泗路周边进行绿化改造,原告的房屋在道路旁,在规定的绿化范围内,原告经与被告协商将被告房屋拆除后作为绿地使用并无不妥;关于原告所述的拆迁许可证的问题,拆迁许可证是管理性的规定,不是禁止性的规定,即便本案拆迁没有拆迁许可证,只要是在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署的,亦应当认定为有效。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大柳树村原XX号宅院(以下简称:大柳树村XX号院)权利人。2011年11月22日,原、被告签订《大柳树村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该协议记载,因安泗路两侧绿化项目建设,需要拆迁原告在拆迁范围内的房屋及附属物,双方在该协议中对拆迁补偿款、拆迁补助费等具体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各项补偿款1431773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将原大柳树村XX号院房屋拆除后,现地块已形成绿化带。

上述事实,有《大柳树村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强迫自己签订《大柳树村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违反自愿原则,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的征地行为违反了《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中规定的用地单位应当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方可实施拆迁一节,首先,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合同无效,《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不属于法律或行政法规,且对于拆迁许可证的相关规定属于管理性规定,对管理性规定的违反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其次,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所签订的合同无效,本案所涉及的拆迁是以绿化为背景,由地方政府为公共利益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本案的拆迁行为并无损害公共利益的事实,不符合法律对无效合同的相关规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肖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辉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强

房屋拆迁  安置补偿  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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