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甫诉张某然等五被告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20阅读量:(1361)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方民二初字第128号

原告崔某甫,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吕素萍,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然,男,汉族。

被告孙某方,女,汉族。

被告周某恩,男,汉族。

被告苏某申,男,汉族。

被告曹某生,男,汉族。

原告崔某甫诉张某然等五被告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素萍到庭参加了诉讼,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25日,经被告周某恩介绍,被告张某然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月息4分,借期为两个月,被告苏某申、曹某生、周某恩为担保人。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委托秦明洋,扣除第一个月的8000元利息后,将剩余本金192000元在张某然个人经营的方城县城关镇华然建材商行的POS机上,转给了借款人张某然。合同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张某然索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张某然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予归还。被告孙某方系被告张某然的妻子,二者系夫妻关系,上述借贷事实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被告孙某方应与被告张某然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92000元及产生的利息。期内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率原告自愿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担保人苏某申、曹某生、周某恩应对借款本金、利息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然与被告孙某方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25日,被告张某然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4分,借期为两个月,被告苏某申、曹某生、周某恩为该款提供担保,并出具以张某然为借款人,苏某申、曹某生、周某恩为担保人的借条一张。当日原告委托亲属秦明洋,预扣第一个月的8000元利息后,将剩余本金192000元在张某然个人经营的方城县城关镇华然建材商行的POS机上,转账给了借款人张某然。2015年5月25日,被告张某然归还原告现金10000元,2015年6月15日诉讼期间被告张某然委托被告周某恩再次归还原告现金70000元。

另查明,借款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短期贷款基准利率为5.10%。以此利率四倍计算,2015年3月25日至2015年5月25日第一次归还10000元时,利息共计6528元,下余3472元应计入归还本金。自2015年5月26日至2015年6月15日第二次归还70000元时,以本金188528元计算,以利率5.10%计算,利息共计553.19元,下余69446.81元仍应计入归还本金。至此,被告仍欠原告本金119081.19元。

诉讼中原告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作出(2015)方民二初字第128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曹某生的相应房产及原告提供的担保房产予以查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某然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本院予以认定。虽然借款时预扣利息,违背相关法律规定,但是原告以实际借款数额主张权利,并无不妥。原告请求被告张某然清偿下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双方约定的期内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期外利率原告自愿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低于法定利率,本院予以准许。虽然该笔债务系以被告张某然个人名义所负,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所以原告请求被告孙某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此应当推定被告周某恩、苏某申、曹某生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权,本案的事实应以现有的证据予以认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然、孙某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崔某甫连带清偿借款119081.19元,并自2015年6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周某恩、苏某申、曹某生对前款所列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48元,保全费1620元,合计5868元,由原告崔某甫负担50元,被告张某然、孙某方、周某恩、苏某申、曹某生连带负担58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振山

审 判 员 杨保存

人民陪审员 刚晓阳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靳安东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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