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某元与宿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20阅读量:(1827)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沭民初字第03777号

原告仲某元,居民。

委托代理人朱青,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必正,江苏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经济开发区东区黄山路**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晓玲,江苏义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仲某元诉被告宿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厦公司)、宿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沭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宿迁某某沭阳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某厦公司于2014年12月23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组织听证,后于2015年1月15日裁定驳回被告某厦公司的异议申请。被告某厦公司不服该裁定提出上诉,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5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在诉讼过程中,因被告某厦公司沭阳分公司未进行工商登记,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某厦公司沭阳分公司的起诉。因案情需要,本案于2015年4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5月25日、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仲某元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必正、朱青(第二次庭审未参加)、被告某厦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晓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仲某元诉称:宿迁某某沭阳分公司是被告某厦公司在沭阳县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朱军系宿迁某某沭阳分公司的负责人。自2011年下半年期,朱军经营的宿迁某某沭阳分公司因在沭阳的工程项目施工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借款本金为23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69000元,按月付息。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自2014年5月起,未支付利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从借款合同来看,宿迁某某沭阳分公司及朱军均确认了张大军的项目经理的身份,在其后出具的借条上由宿迁某某沭阳分公司签名、盖章,且借款均是用于被告某厦公司在沭阳的项目建设,借款款项也均是汇至宿迁某某沭阳分公司负责人朱军的账户,可以说明原告与宿迁某某沭阳分公司之间成立了借贷关系。虽然宿迁某某沭阳分公司未经工商登记,但该机构实际存在并租赁办公场所,并以宿迁某某沭阳分公司的名称对外挂牌经营;根据朱军陈述,被告某厦公司曾向朱军发放宿迁某某沭阳分公司的印章,因此宿迁某某沭阳分公司的债务应当由被告某厦公司承担。请求判令:被告某厦公司返还借款23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被告某厦公司辩称:1、被告某厦公司从未设立宿迁某某沭阳分公司,朱军仅是被告公司的一名普通员工,职责是负责沭阳各项目与被告的联络,没有对外借款的授权;2、朱军因自己承包或与他人共同承包工程对外借贷,已经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系朱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一部分,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3、根据借款合同结合朱军的供述,可以证明原、被告间不存在借款关系,被告未收取原告任何款项。原告主张借款均支付至朱军或刘平账户,原告明知其系与个人发生借贷关系,不存在表见代理情形。

经审理查明:被告某厦公司在沭阳县境内承建上海路、南昌路、沭阳县残联配套工程等工程,案外人朱军系被告某厦公司员工,经被告某厦公司指派负责被告公司在沭阳境内的相关事务,并向朱军发放印有“宿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沭阳分公司”的印章一枚。后朱军在沭阳境内租赁房屋用于办公并以宿迁某某沭阳分公司的名义对外挂牌经营,但宿迁某厦公司沭阳分公司未经工商注册登记。自2011年11月3日至2012年10月8日,原告仲某元通过其账户或其配偶张洪英账户先后向朱军或刘平账户汇款。2012年4月5日,甲方:宿迁某某沭阳分公司项目经理:张大军、刘平,乙方:仲某元,担保单位:宿迁某某沭阳分公司,三方共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甲方因在沭阳建商住楼、道路工程等项目需用资金周转,特向乙方借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2、利息按月计算,按月支付,每月肆万伍仟元整,乙方收到利息时,写收据给甲方为准。3、借用时间:两年。4、…6、甲、乙双方借款、还款时,都要经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办理,不用现金支付。以上条款,是三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经三方签字后生效。张大军、刘平在甲方处签名,原告仲某元在乙方处签名,宿迁某某沭阳分公司及朱军在担保单位处签名盖章。同日,由张大军、刘平作为经手人向原告仲某元出具借条一张,宿迁某某沭阳分公司及朱军在主管单位、主管人处签名、盖章。借条载明“今借到壹佰伍拾万元整,月息三分,按月付息(45000元),还款时从银行转账”。2013年1月5日,张大军、刘平以及宿迁某某沭阳分公司、朱军又以上述同样的形式向原告仲某元出具借款数额为80万元的借条一张。2014年4月15日,张大军、刘平作为借款人,朱军、宿迁某某沭阳分公司作为保证人,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款补充协议一份,载明:借款人宿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沭阳分公司经理朱军及项目经理张大军、刘平因借款人在沭阳建商住楼、道路工程等项目需用资金周转于2011年以来,多次向仲某元夫妻借款,借款方式有的是现金有的是银行转账。2012年4月5日几方经过平等协商,达成借款合同。将几年来宿迁某某沭阳分公司经理朱军及项目经理张大军、刘平向出借人仲某元借款借条统一收回,打一张总的借条(今借到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利息每月45000元,按月付息。担保人朱军、经手人:张大军、刘平,时间:2012年4月5日)。由于到期后借款人没有偿还借款,出借人仲某元要求担保人宿迁某某沭阳分公司及担保人朱军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人愿意继续延长连带担保期限,在2016年4月5日前同意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自2012年3月14日至2014年3月18日止,朱军共计向原告仲某元支付利息189.61万元,由原告仲某元向朱军出具收条,其中2013年1月5日的收条主管人处载明为张大军。后因剩余款项未还,原告诉来我院要求处理。

另查明,根据(2014)宿中执复字第0008号执行裁定书中查明的事实,被告某厦公司将其承包的官西大道Ⅱ标段工程以内部承包的形式转包给张大军施工。

上述事实,由原告仲某元陈述、被告某厦公司答辩,借条、借款合同、借款补充协议、朱军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张凯的询问笔录、利息收条、建设工程档案接收证明、银行转账记录、(2014)宿中执复字第0008号执行裁定书、朱军的工作证、名片、房屋租赁合同、办公场所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涉及到朱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是否应当移送公安机关侦查?2、原告仲某元与宿迁某某沭阳分公司或朱军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合同关系?3、被告某厦公司是否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还款责任?4、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不需要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经过查阅已经提起公诉的朱军涉嫌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一案的刑事卷宗,原告仲某元所诉的本案借款已经经过公安机关调查,但公安机关未将该笔借款作为经济犯罪案件立案侦查,因此本案无需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仲某元与宿迁某某沭阳分公司或朱军之间均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主张与宿迁某某沭阳分公司、朱军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2012年4月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内容,可以明确反映出借款人为张大军、刘平,宿迁某某沭阳分公司及朱军均是作为担保人签名、盖章,虽然在借款合同上甲方即借款人处载明“宿迁某某沭阳分公司项目经理:张大军、刘平”,但并非是以宿迁某某沭阳分公司的名义签订,仅是载明了张大军、刘平的身份。2014年4月15日签订的借款补充协议,系对2012年4月5日的借款合同、借条的补充说明,明确载明张大军、刘平系借款人,朱军、宿迁某某沭阳分公司为担保人,根据借款补充协议内容也可以明确反映对于2012年4月5日的借条,朱军、宿迁某某沭阳分公司均系担保人。因此,对于2012年4月5日形成的150万元的借条,虽然朱军、宿迁某某沭阳分公司在借条上签名、盖章,但系签名、盖章在主管单位处,而经手人为张大军、刘平,综合借款合同、借款补充协议的内容,可以证明该笔借款的借款人为张大军、刘平,而朱军、宿迁某某沭阳分公司系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原告称因借款实际由朱军或朱军指定的刘平接收,因此根据实际履行情况朱军应当为借款人。针对原告的该观点,本院认为,仅根据款项汇至朱军或刘平账户,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朱军在接受公安局机关讯问时明确表示,因张大军实际承建被告某厦公司在沭阳的各项工程,为了监督资金的使用,将借款款项汇至朱军或刘平的账户。根据(2014)宿中执复字第0008号执行裁定书中查明的事实,可以反映张大军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承建被告某厦公司在沭阳的部分工程,朱军对于款项汇至其账户的解释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再者,2012年4月5日的借条,系对于原告仲某元之前多次出借款项的汇总,原告主张系以实际履行对象来确定借款主体,与之后汇总形成的借款合同、借条的内容矛盾,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朱军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刘平仅是与其合伙做工程,负责收材料、记账,与被告某厦公司无关,因此即使原告提供刘平领取工程款的相关票据,也不能证明刘平的借款行为系代表被告某厦公司或者其欲设立的宿迁某某沭阳分公司。原告称借款合同载明借款用途系被告某厦公司承建工程的资金周转需要,因此应认定为被告公司借款,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张大军、刘平与被告某厦公司之间的关系,无法仅以借款用途的说明认定系被告某厦公司借款。对于2013年1月5日的80万元的借条,借条内容的书写方式与2012年4月5日的150万元借条的书写方式完全一致,朱军、宿迁某某沭阳分公司均是在主管单位处签名、盖章,结合本院对于2012年4月5日的150万元借条的具体分析,另2013年1月5日的利息收条的主管人处明确载明系张大军,因此该80万元的借条仍然不能认定朱军、被告宿迁某某沭阳分公司系借款人。

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达到证明朱军或宿迁某某沭阳分公司为借款人的证明目的。现原告主张其与朱军、宿迁某某沭阳分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要求被告某厦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仲某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200元,由原告仲某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2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

审 判 长 周 妮

人民陪审员 刘宗奇

人民陪审员 孙玉璋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程 玲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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