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辉、刘某华、罗某曦与被告某某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黄某杰、陈某兢、何某梁触电人身损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20阅读量:(1786)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沙民初字第1951号

原告罗某辉,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某华,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原告罗某曦,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姜燕,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原告罗某曦的委托代理人罗某辉,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肖先龙,湖南新化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某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沙县城关。

法定代表人张隆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观文、曹翔,福建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杰,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陈某兢,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何某梁,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谢贤鹏,福建联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新市中路。

法定代表人俞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东、林志漂,福建律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某辉、刘某华、罗某曦与被告某某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黄某杰、陈某兢、何某梁触电人身损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依被告城投公司申请,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依法追加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工程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罗某辉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肖先龙、被告城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翔、被告黄某杰、陈某兢、何某梁的委托代理人谢贤鹏、阳光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志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死者罗玄长期在沙县开店从事打字图文等工作。2014年8月,被告黄某杰、陈某兢、何某梁三人共同经营的“美尔凯特”吊顶商铺开展活动要罗玄为他们做宣传广告条幅,约定每幅广告悬挂到指定位置后按12元/平方米支付罗玄劳务费。2014年8月8日下午,罗玄和其妹妹做好宣传条幅,吃完晚餐后到沙县东大桥下悬挂广告条幅。晚上8时左右,罗玄挂广告条幅时,手不慎抓到上面的电缆,由于电线电缆漏电当场将罗玄电击身亡。沙县公安局风岗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到现场并通知电力公司到场查看了事故原因,经检查发现漏电,立即关闸停止供电。2014年8月10日,电力管理部门对漏电的电缆线路进行了更换维修。经安监部门组织调查核实,该电缆线路产权、管理使用属于城投公司。经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罗玄系电击伤死亡。罗玄与妻子姜燕虽未办理结婚手续,但生有一个4岁的女儿,妻子现又怀上一个4个月的孩子。被告城投公司对其所有的电缆线疏于管理和维护,漏电是导致罗玄触电死亡的直接原因,被告城投公司存在严重过错,且其过错行为侵害罗玄的生命权,应承担侵权责任。阳光工程公司也存在过错,另罗玄是为被告黄某杰、陈某兢、何某梁三人共同经营的“美尔凯特”吊顶商铺制作宣传广告条幅并在悬挂时触电死亡,三被告与罗玄间存在劳务关系,故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请求:1、五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616328元、丧葬费24664元、罗某曦被抚养人生活费140648.9元、姜燕及腹中胎儿生活费10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15000元、住宿费15000元,以合计1011560.9元;2、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

三原告认为,收据是罗玄死亡后8月11日出具的,东门小区就是东大桥下面,罗玄是按三被告要求悬挂横幅。

被告城投公司、被告阳光工程公司认为,其并不了解以上事实。

被告阳光工程公司辩称,其不是电力设施的产权人和管理人,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依法无须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的发生是罗玄自身过错造成,故罗玄应自行承担人身损害的全部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调查取证材料:

1、本院2014年10月10日对罗玄死亡现场的勘验图。

2、沙县安监局对事故调查的有关材料。

3、“2014.8.8”一般触电案事故调查处理报告、沙县人民政府调查处理报告的批复。

三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1-23页营业执照、个体工商登记信息、经营许可证、供用电合同、电费结算协议、照片没有异议,24页勘验笔录有异议,认为2014年8月12日勘验时现场已经被破坏,25-26页照片不是事发时拍的照片,27-36页中廖世勇、罗丽、林信梁的询问笔录反映的情况是真实客观的,对37-39页邓毅平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反映的情况不客观也不真实,明显带有偏见,40-41页李权的询问笔录有异议,与事实不符,不真实,42-43页中李开标不清楚情况,不能作为证据采信,44-46页罗丽的询问笔录是真实客观的,47-48页何某梁的询问笔录有一小部分是真实的,大部分不真实。对证据3不予认可,事故调查处理报告事发后2个多月才作出,不真实,没有科学性,存在主观臆断,因现场被破坏,无法还原事实真相,责任划分明显不合理,明显偏向城投公司和阳光工程公司,将责任强加于罗玄,该调查报告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被告城投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认为证据2中林信梁、廖世勇的询问笔录记录不准确,不适合作为本案的依据,对邓毅平的询问笔录没有意见,李权、李开标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三明阳光工程公司对路灯工程负有保修和维护责任,事发时在保修期内;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城投公司不负有责任,应当由罗玄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黄某杰、陈某兢、何某梁对证据1无异议、认为证据2中罗丽的证言不足采信,具体业务流程是罗玄自己负责,被告仅要求将广告投放在各小区附近,罗丽在庭审过程中也陈述广告业务都是何某梁跟罗玄联系。对证据3无异议,认为事故调查处理报告可以作为认定责任的依据。

被告阳光工程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供电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实电力设施产权人是城投公司,分界点负荷侧供电设施属用电方,由用电方负责运行维护;勘验笔录可以证实路灯使用的电压是220W;电力公司林信梁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电压是220W,业主是城投公司,日常维护是城投公司;邓毅平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本案路灯于2013年12月投入使用,投入使用后没有发生问题,城投公司负有检修和维护的责任,路灯漏电是被雷电击穿。李开标的笔录证实路灯在2013年12月8日前交付给建设单位管理和使用,其多次提出竣工验收申请。对证据3认为本起事故的发生完全是由于罗玄自身的过错所造成的,故罗玄应自行承担人身损害的全部责任。

经审理查明:

1、原告罗某辉、刘某华系死者罗玄父母、罗玄与姜燕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10年4月27日生育女儿罗某曦。

2、从2013年3月25日起,罗玄向张泉儿承租沙县凤岗新城中路二建集资楼13-15号店铺。2013年8月6日,沙县晨雄广告经营部在沙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地址:沙县凤岗新城中路二建集资楼13-15号店,资金数额:壹拾万元,组成形式:个人经营,经营者罗玄,行业代码:广告业,经营范围:打印、复印、影印、名牌制作经营业务。

3、沙县吉家建材商行组成形式:个人经营,经营者何某梁,经营范围整体橱柜、集成吊顶等。沙县吉家建材商行系被告何某梁、黄某杰、陈某兢三人共同经营。

4、2014年8月份,罗玄经营的沙县晨雄广告经营部承揽沙县吉家建材商行“美尔凯特”广告宣传条幅等业务,约定单价按12元/平方米支付,地点为东门、一品江山等。

5、2014年10月27日,“2014.8.8”事故县联合调查组作出沙县晨雄广告经营部“2014.8.8”一般触电案事故调查处理报告。主要内容:

一、事故发生经过:

2014年8月8日晚8时许,死者罗玄与妹妹罗丽(沙县晨雄传媒广告经营部职工)在沙县东大桥桥底准备为沙县吉家建材商行悬挂广告横幅。罗玄把自带梯子靠在桥底的桥墩上,然后爬上梯子(所站高度离地面3-4米)用锤子锤钉子想把横幅的一边固定在桥墩上。由于未站稳,罗玄左手抓住头顶上方路灯电缆,一抓住电缆罗玄立马就“啊”的大叫一声。罗丽看情况不对,立即想推开梯子,但双手感觉发麻,未把梯子推开。2-3分钟分后,罗玄从梯子上掉落在地上,晚9时许,120救护车到达现场,经医护人员现场抢救无效死亡。

2014年8月13日,死者家属委托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死者罗玄系电击伤死亡,符合电击伤死亡特征。(鉴定书编号: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2014)法鉴定第064号)。

经对事故发生当时出警现场的相关人员调查了解,事故发生所在路灯电缆上的钢绞线存在漏电,但原线路已于8月10日进行了维修改造,无法确定漏电源。经调查,事故发生所在的路灯产权为沙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所有,由阳光工程公司承建并由其负责在维保期内对路灯进行维保。该项路灯工程于2013年10月开始施工,2013年12月完工,至事故发生时尚未竣工验收。

二、事故性质及原因:

(1)事故性质:经过对事故原因的调查分析,认定该起事故为责任事故。

(2)直接原因:死者罗玄安全意识淡薄,在未向城市管理部门报备、未按规定取得“登高作业”上岗证的情况下,擅自登高进行户外广告的悬挂。同时,死者罗玄在登高作业过程中,未对周边安全环境进行分析,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使用金属梯子并穿拖鞋进行登高作业,且未穿戴绝缘防漏电手套等,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

(3)间接原因:沙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和阳光工程公司作为事故发生所在路灯的产权方和承建方,未及时发现电缆漏电并予以修复,是造成事故的间接原因。

三、事故分析及处理意见:

(1)死者罗玄安全意识淡薄,在未向城市管理部门报备、未按规定取得“登高作业”上岗证的情况下,擅自登高进行户外广告的悬挂。同时,死者罗玄在明知作业点上方有路灯电缆情况下,未作好登高防护措施,使用金属梯子并穿拖鞋进行登高作业,且没有与电缆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导致事故的发生,对事故发生负主要责任,因其死亡,免于追究其责任。

(2)沙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和阳光工程公司作为事故发生所在路灯的产权方和承建方,未作好日常安全监管,没有及时发现路灯漏电并进行修复,是造成事故的间接原因,对事故发生负次要责任。建议责令沙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和阳光工程公司对公司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全面的自查自纠,建议责令沙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向县人民政府作出书面的深刻检查。

6、2014年11月3日,沙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沙县晨雄广告经营部“2014.8.8”一般触电案事故调查处理报告的批复,主要内容:原则同意事故调查组对事故原因的分析和性质的认定,该起事故为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同意事故调查组对事故有关责任者的责任分析和提出的处理建议等。

7、事故发生后,城投公司向原告罗某辉、刘某华支付罗玄死亡垫付款现金80000元,双方于2014年8月26日签订《协议书》。主要约定:(1)城投公司先行垫付罗某辉、刘某华80000元;(2)如罗某辉、刘某华认为城投公司对罗玄死亡负有责任,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如法院判决城投公司应当承担罗玄死亡赔偿责任,赔偿数额大于8万元,则判决赔偿数额应当扣除先行垫付款8万元。如法院判决城投公司应当承担罗玄死亡的赔偿数额不足8万元,罗某辉、刘某华应当退还多余垫付款。

本案争议焦点:1、五被告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2、三原告因罗玄死亡所造成的损失。

1、五被告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原告认为,罗玄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五被告存在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城投公司是路灯的产权人,对其所有的电缆线疏于管理和维护,漏电是导致罗玄触电死亡的直接原因,被告城投公司存在严重过错,且其过错行为侵害罗玄的生命权,应承担侵权责任。阳光工程公司在安装的时候存在过错,工程没有移交。死者罗玄是为被告黄某杰、陈某兢、何某梁三人共同经营的“美尔凯特”吊顶商铺制作宣传广告条幅并在三被告指定地点悬挂广告时触电死亡,三被告存在过错,且与罗玄间存在劳务关系,故三被告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城投公司认为,其对罗玄的死亡不存在过错,不应当对罗玄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

一、罗玄如确系触电死亡,也是自身过错造成。

(1)本案中,罗玄在2米以上高处从事广告安装悬挂作业,明显属于特种作业。根据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后,方可上岗作业。”同时根据该规定所附的特种作业目录,经常在坠落高度基准面2米及以上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的作业,以及从事户外广告设施的安装作业都属于特种作业。罗玄在没有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情况下,实施上述行为,违反了相关规定,存在明显过错。

(2)罗玄作为成年人应当知道用身体直接接触户外高处架设的电缆、钢绞线等设施有触电的危险,而罗玄仍然在没有采取任何保护措施的情况下实施了这一危险行为,罗玄存在明显过错,其应当对这一危险行为所产生的后果自行承担责任。

(3)罗玄违反基本的安全操作规范是导致其死亡的重要原因。罗玄在悬挂广告时脚穿拖鞋,爬梯子时一手拿着锤子、广告横幅,而且其使用的梯子为金属材质,这些行为都明显违反了基本的安全操作规范。如罗玄所使用的是木质梯子,电流不会通过罗玄身体,罗玄就不可能死亡。

(4)2013年11月26日,沙县文美广告公司经过公开招投标,取得沙县城区横幅悬挂设置权,期限为两年。罗玄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无权在沙县城区悬挂广告,罗玄擅自在沙县东大桥桥墩上悬挂广告违反了相关规定。因此,罗玄在悬挂广告过程中产生的后果应当由罗玄自行承担。

(5)罗丽与罗玄共同去悬挂广告,罗丽也存在一定的过错,罗丽对罗玄的安全也负有责任,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二、被告城投公司对罗玄的死亡不存在过错,不应当对罗玄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1)阳光工程公司未将其承建的路灯工程移交给城投公司,城投公司对该路灯工程不负有管理维护义务。根据城投公司与阳光工程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阳光工程公司负责沙县东门迁高安置小区周边道路工程建设,工程内容包括通信电力管网及路灯工程。阳光工程公司在2013年12月4日完成电力管网及路灯工程建设,但阳光工程公司没有向城投公司申请竣工验收,也没有办理工程移交手续。由于当时东门安置小区已有许多居民入住,急需路灯照明,经城投公司与阳光工程公司协商,双方同意路灯工程先行投入使用,并由阳光工程公司负责路灯工程的日常管理维护。阳光工程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李开标在接受安监局询问时所做笔录可以证明上述事实。阳光工程公司认为城投公司擅自使用路灯工程,完全不符合事实。阳光工程公司在其答辩状中称城投公司未及时对路灯工程进行竣工验收,这一说法也与事实不符。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中第32条关于竣工验收的相关约定,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后应由承包人先提供完整竣工验收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而阳光工程公司至今没有提供上述资料。因此,工程至今没有竣工验收的责任应由阳光工程公司承担。

(2)本案所涉及路灯线路的设置符合规范。根据《10kV及以下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第13.0.2条的规定,在非居民区,1KV以下导线与地面或水面的距离,不应小于5米。根据实地测量,本案所涉路灯线路的高度已超过5米,显然符合上述要求。同时,根据该技术规程7.0.4条的规定:“城镇配电线路,遇下列情况应采用架空绝缘导线:l.线路走廊狭窄的地段。2.高层建筑邻近地段。3.繁华街道或人口密集地区。4.游览区和绿化区。5.空气严重污秽地段。6.建筑施工现场。”本案所涉路灯线路架设的区域不属于上述几种情形,因此即便使用非绝缘导线,也不违反相关技术规程。既然线路带电是允许的,原告以线路漏电导致罗玄死亡为由要求被告赔偿,显然不能成立。

(3)钢绞线带电是由于自然灾害造成。沙县气象局出具的气象资料可以证明,案发前一天晚上有雷暴现象。正是由于雷暴导致路灯的绝缘体被击穿,进而造成路灯灯架以及与灯架接触的钢绞线带电。这种情况的发生是由于自然灾害造成,而非线路质量问题。

被告黄某杰、陈某兢、何某梁认为,其与罗玄开办的沙县晨雄广告经营部间系承揽关系而非劳务关系,除了罗丽的证词外,三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罗玄在沙县东大桥桥墩上悬挂广告是受三被告的指示,而罗丽与罗玄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罗玄悬挂广告过程中存在过错,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阳光工程公司认为,其不是电力设施的产权人和管理人,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依法无须承担赔偿责任。其严格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期和工程质量标准对工程进行施工。工程已于2013年12月4日完工并由城投公司在2013年12月8日前投入运营和使用。本起触电事故的发生与工程质量无关。该工程于2013年12月8日投入运营后一直正常使用中,不存在工程质量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因此,作为建设单位城投公司已经接收工程并投入使用,已经丧失主张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权利。本案涉诉工程投入使用后管理责任随即转移给城投公司。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件一《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其作为施工单位对工程只负有保修责任,而不是管理责任。工程验收与否与工程管理责任的转移不存在必然的联系。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2.5的规定,该工程的保管责任及意外责任应由城投公司负责。城投公司在庭审中称有与阳光工程公司协商工程投入使用后仍然由阳光工程公司承担工程的保管责任与事实不符。本起事故的发生是罗玄自身过错造成,故罗玄应自行承担人身损害的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2014.8.8”事故县联合调查组作出沙县晨雄广告经营部“2014.8.8”一般触电案事故调查处理报告并经沙县人民政府批复同意,该事故调查处理报告对死者罗玄、被告城投公司、被告阳光工程公司在该起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作出认定,即:死者罗玄安全意识淡薄,在未向城市管理部门报备、未按规定取得“登高作业”上岗证的情况下,擅自登高进行户外广告的悬挂。同时,死者罗玄在明知作业点上方有路灯电缆情况下,未作好登高防护措施,使用金属梯子并穿拖鞋进行登高作业,且没有与电缆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导致事故的发生,对事故发生负主要责任。被告城投公司、被告阳光工程公司作为事故发生所在路灯的产权方和承建方,未作好日常安全监管,没有及时发现路灯漏电并进行修复,是造成事故的间接原因,对事故发生负次要责任。根据该报告,被告城投公司、被告阳光工程公司对事故发生负次要责任,因此,应对该事故造成三原告的损失应承担40%赔偿责任,另60%的损失由负主要责任的死者罗玄自行承担。被告黄某杰、陈某兢、何某梁经营的沙县吉家建材商行将“美尔凯特”广告宣传条幅等业务交付给罗玄经营的沙县晨雄广告经营部制作、悬挂,双方间形成承揽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虽然罗玄作为承揽人系在完成沙县吉家建材商行交付工作过程中死亡,但三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沙县吉家建材商行作为定作人在定作、指示或者选任上有过失,因此,被告黄某杰、陈某兢、何某梁作为沙县吉家建材商行经营者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2、三原告因罗玄死亡所造成的损失。

三原告认为,罗玄之前在沙县租房从事广告业务,一直与姜燕及儿子罗某曦居住在沙县,因此,罗玄死亡的死亡赔偿金应根据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816.4元/年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30816.4元/年×20年=616328元;罗某曦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为20092.7元/年×14年÷2=140648.9元;丧葬费24664元、姜燕及腹中胎儿生活费10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15000元、住宿费和生活费15000元,以上共计1011560.9元。

被告沙县城投公司、被告黄某杰、陈某兢、何某梁认为,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偏高,应当扣除其中不合理部份。根据罗玄的户籍登记资料,罗玄系农村居民,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没有其他证据能够印证,真实性无法确定。原告虽在2013年8月6日注册成立了沙县晨雄广告经营部,但此后原告是否有长期在沙县居住工作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实。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罗玄已在城镇居住工作超过一年,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罗玄死亡赔偿金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罗某曦在城镇居住生活超过一年,根据罗某曦户籍登记情况,罗某曦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姜燕与罗玄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不是夫妻关系,罗玄对姜燕不负有抚养义务。姜燕腹中孩子尚未出生,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因此无权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且姜燕腹中孩子是否系罗玄所生目前也没有证据证实。罗玄的死亡是由于罗玄自身过错造成,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0万元于法无据,不能成立。因办理罗玄后事而支出的住宿费等相关费用都属于丧葬费的范畴,原告在已主张丧葬费的情况下,其再主张住宿费等费用,属重复计算,不应支持。交通费是白条,不具有真实性,不应支持。

被告阳光工程公司认为,三原告主张赔偿项目和标准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三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及罗某曦被抚养人生活费只能按农村标准计算,本起事故的发生是罗玄自身过错造成,现三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无事实依据,原告未提供票据证实支出交通费,住宿费费用过高,原告主张姜燕及腹中胎儿生活费100000元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店铺出租协议可以证实罗玄在沙县工作、居住一年以上,罗玄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因此,罗玄的死亡赔偿金应根据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30816.4元/年×20年=616328元;罗某曦被抚养人生活费也应按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20092.7元/年×14年÷2=140648.9元;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4664元本院予以确认。姜燕并不是本案原告,三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姜燕及腹中胎儿生活费100000元。原告虽因罗玄死亡遭受精神损害,但死者罗玄在本起事故中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存在主要过错,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20000元。三原告因罗玄死亡办理丧葬事宜确实需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对三原告支出的费用酌情确认交通费4000元、住宿费300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三原告因罗玄死亡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616328元、罗某曦被抚养人生活费140648.9元、丧葬费24664元、交通费4000元、住宿费3000元,以上合计788640.9元。被告城投公司、被告阳光工程公司对事故发生负次要责任,因此,对三原告以上损失应共同承担40%赔偿责任,即315456.36元。被告城投公司、被告阳光工程公司还应赔偿三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合计335456.36元,扣除被告城投公司已支付80000元,被告城投公司、被告阳光工程公司还应共同赔偿三原告255456.36元。三原告主张五被告赔偿姜燕及腹中胎儿生活费100000元依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被告黄某杰、陈某兢、何某梁开办的沙县吉家建材商行作为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没有过失,三原告要求被告黄某杰、陈某兢、何某梁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三原告主张的其他超出本院支持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罗某辉、刘某华、罗某曦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255456.36元。

二、驳回原告罗某辉、刘某华、罗某曦对被告黄某杰、陈某兢、何某梁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罗某辉、刘某华、罗某曦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904元,由原告承担10400元,由被告某某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35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婉如

审 判 员 魏广明

人民陪审员 邱惠珍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范雅文

人身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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