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苏某某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23阅读量:(1270)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栖商初字第3号

原告江苏某某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西横街*号。

法定代表人顾某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铭,该公司工程部长。

被告南京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尧化街道金尧花园社区***号。

法定代表人钱某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小国,江苏苏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某某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贝公司)与被告南京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光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鹤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铭、被告某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小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贝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8月23日签订南京某某湾某苑空气能热水器采购及安装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南京某某湾某苑项目提供空气能热水器设备及安装,总价款为7098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热水器并完成安装工作。在安装过程中,双方经签证确定调整设备工程款为16960元,因此合同总价款为726760元。现该采购及安装工程已经全部完成,并经被告方及质监站验收完毕,该安装工程所涉的南京某某湾某苑房产项目也已竣工验收后交付业主,但被告仅于2014年7月17日支付过20万元工程款,目前尚欠原告工程款52676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5267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光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均无异议,总工程款为726760元,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尚有5%的质保金36338元(726760元×5%)需待两年质保期到期后再付,因此被告应付款项为490422元(526760元-36338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3日,原、被告签订《南京某某湾某苑空气能热水器采购及安装合同》,约定原告向南京某某湾某苑项目的公寓和别墅提供空气能热水器232套,总价788560元;施工过程中,若工程量有变动,工程量的签证变更单必须由被告加盖公章后被告方可进行结算;公寓全部货物安装完毕并经被告调试验收合格且经相关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后,原告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在三个月内进行结算审计,审计完成后七个工作日内付至审定价的95%,别墅同上;被告预留5%的结算总价作为质量保修金,待产品质量保修期满2年后,全额无息支付,否则须扣除因原告维修不及时而由被告维修所花费的费用后,余额无息支付。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空气能热水器的供应及安装,并在2014年6月10日与被告签署《现场签证单》,确认因部分压缩机品牌发生变更,产生了16960元的工程量增项。被告于2014年7月17日支付原告20万元。原告于2014年12月1日向被告发函,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526760元,但被告至今未能支付剩余款项。

另查明,涉案热水器采购及安装工程于2014年8月27日经被告验收合格,现已交付使用。

庭审中,原告认可涉案合同约定的质保金须待2年质保期满后再主张。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合同、催款函、邮件回执、出库单、汇款凭证、签证单、公章用印申请表、工程验收记录、照片、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采购及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完成了热水器采购及安装,被告也已于2014年8月27日验收合格,故被告应当依约支付相应的承揽价款,现除了涉案产品保修期尚未届满,应扣除5%的质保金外,被告应当支付剩余690422元承揽价款,但被告仅支付了20万元,尚有490422元至今未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承揽价款490422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江苏某某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承揽价款490422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某某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68元,减半收取4534元,财产保全费3154元,共计7688元,由原告江苏某某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30元,被告南京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7158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葛鹤洲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程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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