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贺某力与被告南京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23阅读量:(1515)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栖民初字第3059号

原告贺某力,女,回族,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蓉,女,回族,19**年*月**日出生。

被告南京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注册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尧化街道金尧花园社区*号,实际经营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卫岗**号(南京军区某某文工团院内)。

法定代表人钱某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小国,江苏苏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跃民,江苏苏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贺某力与被告南京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光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力的委托代理人马某蓉、被告某光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小国、李跃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力诉称,2011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某光公司签订《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预售位于南京市栖霞区某某花园某某湾某苑**幢(原**幢)*单元***室,该商品房建筑面积为109.15平方米。合同同时约定原告预购的商品房以建筑面积计价,单价为8671.09元/平方米,总价为946450元。后原告按照约定办理了按揭手续并支付了相应房款。2015年3月11日,南京市房产部门房产分层分户平面图上载明,该商品房建筑面积为102.75平方米,比合同中约定的109.15平方米少了6.4平方米,根据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被告应该返还原告相应的购房款。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购房款82596.4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光公司辩称,本案所涉房屋出现面积误差的原因是由于被告在设计该小区时适用的是旧的设计规范,而在房屋交付后房产部门进行测绘时则是按照新的标准进行的,所以导致被告交付的房屋阳台面积没有计算在内。被告的工作人员曾向小区的业主代表说明过该问题,也曾与房产测绘部门进行过沟通协调,但房产测绘部门只愿意按照新的标准进行测绘,最终导致了本案所涉房屋交付时存在面积误差。对于原告按照双方之间所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第十一条的约定计算面积误差返还款项的方式没有异议,具体的款项数额请求法院依法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9日,原告贺某力(合同乙方)与被告某光公司(合同甲方)签订《某某湾某苑商品房预售合同》(以下简称预售合同)1份。预售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预售给乙方的商品房为《南京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证载范围中的栖霞区金尧花园南某某湾某苑**幢*单元***室(公安门牌为××**幢*单元***室,以下简称诉争商品房),该商品房建筑面积为109.15平方米。预售合同第四条约定:房价款单价为8671.09元/平方米,总价款合计946450元。预售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建筑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本数,不得超过3%)的,按照第四条约定的价格据实结算;建筑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上述比值的,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乙方解除本合同的,甲方应当自本合同解除之日起60日内退还乙方已付价款,并按照年利率1%计算支付利息;乙方同意继续履行本合同,实测建筑面积大于本合同约定建筑面积的,在上述比值以内(含本数)部分的价款由乙方按第四条约定价格补足,超出上述比值部分的价款乙方可不予承担,但其所有权归乙方所有;实测建筑面积小于本合同约定建筑面积的,在上述比值以内(含本数)部分的价款由甲方返还乙方,超出上述比值部分的价款由甲方双倍返还乙方。预售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支付了全部房款。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同意继续履行预售合同。

2015年3月11日,南京房地产测绘事务所出具的《房产分层分户平面图》中载明:诉争商品房建筑面积为102.75平方米。2015年8月27日,原告取得宁房权证栖转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诉争商品房建筑面积为102.75平方米。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原告举证的《某某湾某苑商品房预售合同》、《房产分层分户平面图》、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以及本案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经济交往过程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某光公司就预售商品房已获得许可,原告贺某力与被告某光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现被告某光公司交付给原告贺某力的房屋实测建筑面积小于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被告应当根据预售合同约定返还相应的价款。原告主张被告因房屋面积误差而应返还价款的请求,合法有据,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定的被告某光公司应返还的价款为:109.15平方米×3%×8671.09元/平方米+[(109.15平方米-102.75平方米)-109.15平方米×3%]×8671.09元/平方米×2=82596.4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贺某力价款82596.4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5元,减半收取932元,由被告南京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缴纳,本院不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波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见习书记员 丁洁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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