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圣等与唐某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24阅读量:(1190)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南民初字第4176号

原告刘某圣(系死者刘某成之父),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钟祥市。

原告尚某玉(系死者刘某成之母),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钟祥市。

原告张某艳(系死者刘某成之妻),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钟祥市。

原告刘某旭(系死者刘某成之子)。

法定代理人张某艳,系刘某旭母亲。

原告刘某琪(系死者刘某成之女)。

法定代理人石某飞,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安达市,系刘某琪的母亲。

上述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剑军、陈鸿涛,福建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唐某林,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莲溪县。

被告庄某辉,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委托代理人庄敬虹,福建兴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嘉禾路***号(中心调度楼)***室,组织机构代码:699929***。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河南某某运输集团周口富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太昊路**段,组织机构代码:733887***。

负责人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号银行中心***楼***、****单元,组织机构代码:X12117***。

负责人裴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福生,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圣、尚某玉、张某艳、刘某旭、刘某琪诉与被告唐某林、庄某辉、厦门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河南某某运输集团周口富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昌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圣、尚某玉、张某艳、刘某旭、刘某琪的委托代理人许剑军、陈鸿涛,被告庄某辉的委托代理人庄敬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福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林、厦门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河南某某运输集团周口富达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圣、尚某玉、张某艳、刘某旭、刘某琪诉称:2014年1月9日,五原告亲属刘某成驾驶闽D69***号重型自卸车沿国道324线由厦门市往水头镇方向行驶,5时48分许行驶至国道324线235KM+850M(南安市水头镇劳光村)路段,经隔离栏缺口左转弯往右变更车道时与对向由被告唐某林驾驶的闽D9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PY***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装载石板材)发生碰撞,造成刘某成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福建省南安市交警大队南公交认字(2014)第21004号认定书认定,刘某成承担本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唐某林承担本道路交通事故次要责任。经查明,被告唐某林为被告庄某辉的驾驶员,被告庄某辉与被告厦门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签署车辆挂靠协议,豫PY***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河南某某运输集团周口富达运输有限公司,闽D9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而被告河南某某运输集团周口富达运输有限公司未购买机动车保险。请求判令:1、被告唐某林、庄某辉、厦门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河南某某运输集团周口富达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拖车费、事故车辆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人民币488416元;2、被告河南某某运输集团周口富达运输有限公司在交强险承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承担范围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

被告庄某辉辩称:1、对事故过程及交警部分责任认定无异议;2、本人系闽D9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Y***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唐某林是本人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职责,该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本人承担,闽D9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于被告厦门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豫PY***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挂靠被告河南某某运输集团周口富达运输有限公司未投保险;3、闽D9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4、本人已就本事故保险以外的数额与原告达成调解,本案相关保险的调解项目、数额以保险公司为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闽D9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向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为100万);3、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及金额部分不合理:(1)死者为农村户籍,原告仅提供一张公司证明,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2)原告刘某旭的扶养年限应为14年,原告刘某琪的扶养年限应为9年,原告尚某玉的抚养费应提供死者有无其他兄弟姐妹的证明,否则不予认可;(3)死者负事故主要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30000元以下认定为宜;(4)医疗费应当据票认定,且扣除非医保2694.82元;(5)误工费应按3人7天,每天88元计算;(6)交通费可酌定为500元,不予认可住宿费、拖车费;(7)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5时48分许,刘某成(系原告刘某圣、尚某玉、张某艳、刘某旭、刘某琪的亲属)驾驶闽D69***号重型自卸车沿国道324线由厦门市往水头镇方向行驶,行驶至国道324线235KM+850M(南安市水头镇劳光村)路段,经隔离栏缺口左转弯往右变更车道时与对向由被告唐某林驾驶的闽D9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PY***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装载石板材)发生碰撞,造成刘某成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南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南公交认字(2014)第21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刘某成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未能降低行驶速度,遇险避让时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导致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2、唐某林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也是导致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如下:1、刘某成应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2、唐某林应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南安市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原告刘某圣、尚某玉、张某艳、刘某旭、刘某琪与被告庄某辉就除保险理赔款以外达成协议,原告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1、闽D9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人民币100万元);2、被告唐某林系被告庄某辉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是履行庄某辉指派的职务;3、闽D9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于被告厦门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豫PY***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挂靠被告河南某某运输集团周口富达运输有限公司未投保险。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的陈述,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原告提供的火化证复印件、南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4)第21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庭审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1、原告的赔偿是按城镇居民标准或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2、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合法?围绕争议焦点,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如下:

争议1、原告的亲属刘某成因交通事故造成死亡的赔偿是按城镇居民标准或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

原告刘某圣、尚某玉、张某艳、刘某旭、刘某琪认为,其亲属刘某成因交通事故造成死亡的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并提供了如下据证:1、福建省泉州市居住证,说明刘某成居住在晋江市磁灶镇洋尾村霞福西路;2、福建省晋江市小虎陶瓷有限公司的证明,说明刘某成自2010年至2014年在该公司从事原料运输。综上,其亲属刘某成因交通事故造成死亡的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认为,1、福建省泉州市居住证的初领时间为2014年1月6日,距离发生交通事故仅3天,且居住地为晋江市磁灶镇洋尾村霞福西路,属于农村住址,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2、福建省晋江市小虎陶瓷有限公司的证明,从原告提供的死者刘某成的从业资格证显示,其初次发证时间为2011年7月8日,与原告主张的死者从2010年即开始从事货物运输有矛盾,不能成立;3、死者为农村户籍。综上,刘某成因交通事故造成死亡的赔偿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户籍登记地为农村,原告虽提供了福建省泉州市居住证,其居住证的初领时间是2014年1月6日,原告未能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其在城镇工作、生活一年以上的证明,因此,原告亲属刘某成因交通事故造成死亡的赔偿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为宜。

争议2、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合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规定,本案事故的赔偿标准应按福建省2013年度统计数据确定。

(1)关于死亡赔偿金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圣、尚某玉、张某艳、刘某旭、刘某琪因其亲属刘某成在交通事故中造成死亡,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原告刘某圣、尚某玉、张某艳、刘某旭、刘某琪要求其亲属刘某成的死亡赔偿金确认为人民币11184.2元/年×20年=223684元。

(2)关于丧葬费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圣、尚某玉、张某艳、刘某旭、刘某琪要求的丧葬费人民币24664元,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

(3)关于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圣、尚某玉、张某艳、刘某旭、刘某琪要求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按5人7天计算)计人民币4760元,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

(4)关于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刘某圣、尚某玉、张某艳、刘某旭、刘某琪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从钟祥至泉州每人的票价人民币500元,从泉州至钟祥每人的票价人民币460元,按5人计算,原告刘某圣、尚某玉、张某艳、刘某旭、刘某琪要求的交通费确认为人民币(500元+460元)×5人=4800元。

(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圣、尚某玉、张某艳、刘某旭、刘某琪因其亲属刘某成在交通事故中造成死亡,原告刘某圣、尚某玉、张某艳、刘某旭、刘某琪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80000元,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

(6)关于住宿费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圣、尚某玉、张某艳、刘某旭、刘某琪要求的住宿费人民币700元,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

(7)关于医疗费问题:

本院认为,刘某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并提供2张医疗票据,计人民币6522.38元,原告刘某圣、尚某玉、张某艳、刘某旭、刘某琪要求医疗费用人民币6522.38元,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

(8)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圣于1954年11月25日出生,原告尚某玉于1958年2月13日出生,其子刘某成于2014年1月9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死亡,原告刘某圣、尚某玉均未满60周岁,原告刘某圣、尚某玉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需要赡养的依据,原告刘某圣、尚某玉要求其扶养费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刘某琪、原告刘某旭至其父刘某成2014年1月9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死亡时,分别是8周岁5个月、3周岁10个月,应扶养至18周岁,原告刘某琪应扶养9年7个月、原告刘某旭应扶养14年2个月,每年的扶养费按人民币8151.2元计算,原告刘某琪的扶养费确认为人民币78115.67元,原告刘某旭的扶养费确认为人民币115475.33元,刘某成应承担的子女扶养费为人民币(78115.67元+115475.33元)÷2人=96795.5元。

(9)关于拖车费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圣、尚某玉、张某艳、刘某旭、刘某琪提供了南安市水头康龙停车场出具的施救及吊车拖车费7张票据,计人民币6500元,原告刘某圣、尚某玉、张某艳、刘某旭、刘某琪要求拖车费人民币6500元,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

(10)关于鉴定费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圣、尚某玉、张某艳、刘某旭、刘某琪提供了闽D69***号车辆检验鉴定费发票1张,说明事故车辆检验鉴定费用人民币1000元,原告刘某圣、尚某玉、张某艳、刘某旭、刘某琪要求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

以上原告刘某圣、尚某玉、张某艳、刘某旭、刘某琪因其亲属刘某成应赔偿的死亡赔偿金223684元、丧葬费24664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4760元、交通费4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住宿费700元、医疗费6522.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6795.5元、拖车费65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449425.88元。

综上,本院认为,刘某成(系原告刘某圣、尚某玉、张某艳、刘某旭、刘某琪的亲属)驾驶闽D69***号重型自卸车沿国道324线由厦门市往水头镇方向行驶,行驶至国道324线235KM+850M(南安市水头镇劳光村)路段,经隔离栏缺口左转弯往右变更车道时与对向由被告唐某林驾驶的闽D9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PY***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装载石板材)发生碰撞,造成刘某成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刘某成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未能降低行驶速度,遇险避让时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导致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唐某林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也是导致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刘某成应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唐某林应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唐某林系被告庄某辉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是履行庄某辉指派的职务,该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庄某辉承担赔偿责任,闽D9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理赔。事故发生后,经南安市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原告刘某圣、尚某玉、张某艳、刘某旭、刘某琪与被告庄某辉就除保险理赔款以外达成协议,被告庄某辉应承担赔偿的款项应由保险理赔,原告刘某圣、尚某玉、张某艳、刘某旭、刘某琪要求被告唐某林、庄某辉、厦门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河南某某运输集团周口富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根据强制险条例的规定,豫PY***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已免除投保交强险,原告刘某圣、尚某玉、张某艳、刘某旭、刘某琪要求豫PY***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某圣、尚某玉、张某艳、刘某旭、刘某琪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223684元、丧葬费24664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4760元、交通费4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住宿费700元、医疗费6522.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6795.5元、拖车费65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449425.88元。闽D9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险应赔偿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圣、尚某玉、张某艳、刘某旭、刘某琪因其亲属刘某成在交通事故中造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人民币6522.38元,计人民币116522.38元。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款项,原告刘某圣、尚某玉、张某艳、刘某旭、刘某琪的经济损失余款人民币元449425.88-116522.38元=332903.5元,被告庄某辉应赔偿原告刘某圣、尚某玉、张某艳、刘某旭、刘某琪的经济损失人民币元332903.5×30%=99871.05元,该款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应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刘某圣、尚某玉、张某艳、刘某旭、刘某琪。被告唐某林、厦门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河南某某运输集团周口富达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机动车强制险赔偿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圣、尚某玉、张某艳、刘某旭、刘某琪人民币116522.38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圣、尚某玉、张某艳、刘某旭、刘某琪人民币99871.05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圣、尚某玉、张某艳、刘某旭、刘某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626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313元,由原告刘某圣、尚某玉、张某艳、刘某旭、刘某琪负担人民币240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负担人民币19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昌和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沈筑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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