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苏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24阅读量:(1316)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建商初字第510号

原告江苏某某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某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兰建,南京市建邺区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京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左某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海挑,江苏苏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景灿,江苏苏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某苏公司)诉被告南京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蕉某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湖滨、人民陪审员宋捷、周敬青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某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兰建,被告蕉某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景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某苏公司诉称:2010年9月25日,原告新某苏公司与被告蕉某叶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由新某苏公司向蕉某叶公司供应酒水饮料,原告预付给被告销售折让款32万元,作为被告在合同期限内完成80万元酒水销量(按供货价格计算)的折让费,双方的结款方式为月结,销售合同期限自2010年10月18日起至2011年10月17日止。销售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如被告在合同期内未能完成约定的酒水销量,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以合同为依据按比例退还前期预付的销售折让款。在补充协议中,双方又约定了原告首付给被告16万元,以及销售酒水的计量办法等事项。上述合同、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给被告16万元的销售折让款,并按被告的指示向其供货。但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依约完成酒水销量,但双方仍有业务往来,2012年8月24日,新某苏公司和蕉某叶公司订立一份补充协议,约定了原告供给被告国缘系列酒水的价格及给予销售酒水的折让比例。由于近几年被告的酒店生意清淡,酒水销量每况愈下,至2014年9月上旬,被告仅完成酒水销量239703.63元,以被告在合同期内应完成40万元的酒水销量计算,被告未完成的酒水销量为160296.37元,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的比例返还原告销售折让款64118.55元,但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返还。原告新某苏公司请求判令被告蕉某叶公司返还销售折让款64118.55元,并承担该款自本案立案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产生的利息,被告蕉某叶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蕉某叶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原告已经确实履行了向被告支付16万元的销售折让款,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无法确定向被告交付酒水的具体数额,所以原告主张返还销售折让款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5日,原告新某苏公司与被告蕉某叶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新某苏公司预付蕉某叶公司32万元作为蕉某叶公司完成80万元(按供货价格计算)酒水销量的销售折让,结款方式为月结,合同期限自2010年10月18日起至2011年10月17日止。同日,新某苏公司与蕉某叶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新某苏公司所供白酒系列(名酒系列和洋河系列除外)按供货价格的87.5%计入销量,洋河系列和黄酒系列按供货价格的62.5%计入销量,其他产品按供货价格的100%计入销量。蕉某叶公司按以上计量办法销售新某苏公司产品达到80万元整时,合同终止,否则新某苏公司有权要求蕉某叶公司按合同比例退还新某苏公司前期预付的销售折让,或者合同顺延至完成止。该补充协议与销售合同具有同等效力。2010年9月25日,蕉某叶公司出具收条一张,载明“蕉某叶公司收到新某苏公司预付销售折让款16万元”,欠条上有蕉某叶公司法定代表人左亮签名并加盖了公司印章。2012年8月24日,新某苏公司与蕉某叶公司达成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新某苏公司提供的白酒国缘K1给予蕉某叶公司按供货价格的25%销售折让,国缘淡雅给予蕉某叶公司按供货价格的30%销售折让,具体计量方式参照原合同文本。根据原告新某苏公司提供的蕉某叶公司酒水销量统计表和增值税发票显示,2010年10月至2013年12月期间,蕉某叶公司共完成酒水计入销量金额为239703.63元。因蕉某叶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完成酒水销量,故原告新某苏公司以蕉某叶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

上述事实有新某苏公司与蕉某叶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补充协议两份,新某苏公司提供的蕉某叶公司酒水销量统计表,新某苏公司提供的22张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案原告新某苏公司与被告蕉某叶公司之间的争议焦点是:新某苏公司提交的蕉某叶公司酒水销量统计表和22张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是否可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供应酒水的品种、数量及销售折让金额。

本院认为,新某苏公司与蕉某叶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以及两份补充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与补充协议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有效。关于新某苏公司提交的蕉某叶公司酒水销量统计表和22张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是否可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供应酒水的品种、数量及销售折让金额之争议,原告新某苏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与其陈述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依法对新某苏公司提供的酒水销量统计表和22张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予以确认。由于被告实际已收到原告销售折让款为16万元,被告在合同履行期内应完成计入销量的酒水销售金额为40万元,依照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约定的计量方式计算,蕉某叶公司于2010年10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共完成计入销量金额为239703.63元,以被告应完成计入销量金额40万元计算,被告未完成的计入销量的销售金额为160296.37元,现被告拒不向原告返还未完成的酒水销量折让款,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新某苏公司有权要求蕉某叶公司按合同约定的比例向新某苏公司退还前期预付的蕉某叶公司未完成的酒水销量折让款64118.55元(应返还销售折让64118.55元=预付销售折让160000元×已完成销售金额160296.37元÷应完成销售金额400000元)。在被告蕉某叶公司出现违约的情形下,原告新某苏公司有权按照法律规定要求被告蕉某叶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应返还销售折让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蕉某叶公司应向原告新某苏公司返还销售折让款64118.55元,并以64118.55元为基数,承担该款自本案立案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产生的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返还销售折让款64118.55元,并以64118.55元为基数,承担该款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产生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南京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该款原告已向本院预缴,本院不再退还原告,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银行帐号:10***76,开户银行是农业银行鼓楼分理处)。

审 判 长 倪湖滨

人民陪审员 宋 捷

人民陪审员 周敬青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 慧

买卖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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