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某中与被告某某公交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24阅读量:(1111)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912号

原告姜某中,男,19**年*月**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俞某莲,19**年**月*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姜某宇,19**年*月**日生,汉族。

被告南京某某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交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同夏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峰,某某公交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正,江苏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某中与被告某某公交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中委托代理人姜某宇、被告某某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中诉称,南京新城巴士有限公司所有的苏A*****号客车致其受伤,法院作出判决后,其伤情继续治疗产生医疗费218069.14元,现要求被告南京新城巴士有限公司赔偿。

被告某某公交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8日9时15分许,李宽敏驾驶南京新城巴士有限公司所有的苏A*****号客车与姜某中未戴头盔无证驾驶的未经登记上牌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姜某中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李宽敏负事故主要责任、姜某中负事故次要责任。姜某中伤情为重型颅脑损伤、外伤性脑积水、两肺炎症等伤。经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鉴定姜某中为一级伤残、一级护理依赖。2011年7月2日本院作出(2011)江宁民初字第2014号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确认姜某中伤后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的由南京新城巴士有限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姜某中的继续治疗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南京新城巴士有限公司变更为某某公交公司。

上述事实有本院(2011)江宁民初字第2014号民事判决书、医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姜某中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的,由南京新城巴士有限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已为本院生效判决所确认;南京新城巴士有限公司已变更为某某公交公司,故依法由被告某某公交公司承担上述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姜某中医疗费218069.14元,由被告某某公交公司赔偿152648.40元(218069.14*70%),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姜某中的其他医疗费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490元,由原告姜某中负担447元,被告某某公交公司负担1043元(此款于支付上列赔偿款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

审 判 长 陈张明

人民陪审员 李志洲

人民陪审员 邹 丽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计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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