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某某、郑某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24阅读量:(1600)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武刑初字第101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兰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安市,畲族,高中文化,原富隆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职员。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夷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金波,福建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安市,汉族,高中文化,原富隆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职员。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夷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彭澜,福建弘袍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4)10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某、郑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某某及其辩护人金波,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彭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池某某(已判)与被告人兰某某、郑某按照计划,同召集来的人员窜至武夷山市,次日凭着由被告人兰某某事先负责制作的虚假身份证和录取通知书,在武夷学院以先支付部分购机款和话费,与移动、联通、电信各个营业网点签订保底租机优惠协议的方式,骗取各类手机共39部。经鉴定,被骗39部手机价值为42435元。

公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认为被告人兰某某、郑某的行为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兰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未作辩解。

被告人兰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兰某某犯合同诈骗罪没有异议,认为被告人兰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属次要从属地位,主观恶性小,不是犯意的提起人,积极退赃,没有拒捕,年纪轻,是初犯。且到案后能够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悔罪态度好,具有法定、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

被告人郑某辩称其与池某某等人谈到可以趁大学开学套手机,是闲聊不是计划犯罪。其个人只套了两部手机。据被告人郑某了解,池某某一伙也没有起诉书中谈到的39部手机,只有30部至32部,所以数额也没有达到29000多元。

被告人郑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合同诈骗罪没有异议,认为被告人郑某起协从、辅助作用,是从犯;参与本次犯罪是不好意思驳领导的面子。主观恶性小,个人套取手机只有两部。因为是共同犯罪,受害方的谅解行为适用于所有被告人。被告人郑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属坦白。且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属于偶犯、初犯,希望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7日下午,池某某与被告人兰某某、郑某按照计划,同召集来的人员窜至武夷山市,次日凭着由被告人兰某某事先负责制作的虚假身份证和录取通知书,在武夷学院以先支付部分购机款和话费,与移动、联通、电信各个营业网点签订保底租机优惠协议的方式,骗取各类手机共39部。经鉴定,被骗39部手机价值为42435元。扣减被告人支付的部分购机款,诈骗数额为29345元。

被告人兰某某于2014年2月25日在福安市被福州铁路民警抓获;被告人郑某于2014年2月26日在福安市消防大队附近被福安市公安局抓获。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兰某某、郑某的户籍证明、优惠购机协议、(2014)武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江某某、柳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兰某某、郑某的供述和辩解;武夷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兰某某、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某、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诈骗数额为29345元,属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中,被告人兰某某、郑某与池某某、林某(已判)等一起谈到用假录取通知书、假身份证到武夷学院套手机,由被告人兰某某、郑某找人和办假证、假通知书,郑某将自己的照片交给兰某某做假证,兰某某去淘宝上做了十几个人的假证和假录取通知书。上述行为足以说明被告人兰某某、郑某与池某某、林某共同提起犯意,被告人兰某某积极地为诈骗做准备工作,故被告人郑某认为其与池某某、林某、兰某某是闲聊而不是计划犯罪的辩解意见,被告人兰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兰某某不是犯意提起人的辩护意见,二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二被告人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共同犯罪的池某某已被本院判处刑罚,池某某的供述足以认定共同诈骗的手机为39部,诈骗数额为29345元,故被告人郑某提出共同诈骗的手机为30至32部,价值没有达到29345元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二被告人是初犯,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要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郑某的辩护人认为共同犯罪中受害单位的谅解行为适用所有的被告人,要求从轻、减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本案被诈骗的手机已退还退赔并取得受害方谅解等情形,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兰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5日至2014年12日24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郑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6日至2014年11月2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杨丹宏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陈仁萍

合同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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