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与江苏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25阅读量:(1690)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宜民初字第2014号

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吴燕,江苏漫修(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过巍,江苏漫修(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城绿园小区综合商住楼。

法定代表人承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建平,江苏天哲(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庆,江苏天哲(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与被告江苏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房产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4年12月29日、2015年3月30日、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过巍均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某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庆到庭参加了后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12年8月2日,他向被告某房产公司预付购房款3900万元,用于购买被告某房产公司开发的东来商务港住宅、公寓及车库。2012年9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某房产公司按照他的要求陆续交付了部分住宅房、公寓楼,但此后被告不再交付其余住宅房、公寓及车位。他多次要求被告某房产公司按约交付该部分价值1814.5481万元的商品房及车位,某房产公司均置之不理。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某房产公司按约交付东来商务港住宅8套、公寓1套及车位10个;如不能交付,则返还不能交付部分房屋及车位的购房款1814.548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某房产公司承担。

被告某房产公司辩称:1、原告杨某诉讼请求不明确,要求明确诉讼请求;2、双方之间不存在商品房预售合同关系,他公司未收到原告杨某通过转账形式支付的3900万元购房款。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日,某房产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缴款单位杨某,收款方式转账,人民币(大写)叁仟玖百万元整,收款事由预交房款(不退现金)。某房产公司在该份收款收据上加盖公司财务章。

另查明:2013年12月19日、12月25日,某房产公司与马玉宇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五份,房号分别为506-2020、506-2115、506-2116、510-5-2101、506-2120,房屋总价分别为163.1556万元、72.6228万元、81.8058万元、208.9487万元、164.5175万元,并分别开具了不动产统一发票;2014年1月7日,某房产公司与杨惠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三份,房号分别为510-5-1301、510-5-1501、510-5-1302,房屋总价分别为193.4423万元、197.3189万元、185.8493万元,并分别开具了不动产统一发票;2014年1月7日,某房产公司与李汉平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房号为510-5-2001,房屋总价为207.0104万元;2013年9月1日,某房产公司与钱欣妤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房号为1707,房屋总价为203.2715万元;2013年3月11日,某房产公司亦开具不动产统一发票给张霁,房号为1407,房屋总价为197.3966万元;2012年9月19日,某房产公司与杨惠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房号为1607,房屋价格为201.3132万元。以上房屋总价为2076.6526万元。

上述事实,有收款收据、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杨某提供的已办理手续房屋清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审理中,某房产公司对杨某提供的3900万元收款收据存在异议并认为:对于该份3900万元的收款收据真实性形式上没有异议,但收据上明确收款方式为转账,公司并未收到杨某转账的3900万元。为了证明本案3900万元房款收款收据的形成过程,杨某提供了2012年2月9日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甲方:江苏友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乙方:宜兴市金长城担保有限公司。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订立本协议书。……一、双方确认,截止2012年1月31日,甲方尚欠乙方借款本金5000万元整,订立本协议书时,甲方已将2012年1月31日前的利息支付给乙方。……”江苏友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张伟良,宜兴市金长城担保有限公司、杨某均在该份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对此,本院向张伟良进行调查核实,张伟良陈述:2012年2月9日的协议书是友邦公司与金长城公司经过对账之后出具的;友邦公司与某房产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某房产公司欠他和友邦公司大概8千万元左右,具体数字由于时间过长,已经记不清楚了;3900万元债权是他转给金长城公司,也就是杨某的;他当面和承某(承某是某房产公司的董事长)交代清楚了,把3900万元债权转让给杨某的,某房产公司的承某当面也是认可的;当时三方没有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事后补签了,杨某已经将该份协议交给某房产公司承某了,所签的这份协议我是知晓的,也是认可的;2012年8月2日某房产公司出具的3900万元收款收据,他也是知晓的,也看到的;这种债权转让的形式,他的其他三个债权人也是这种收款收据的形式,但至今他也未听到过其他三个债权人与某房产公司发生纠纷;某房产公司欠他款项,经过协商确认一致后,他将某房产公司的3900万元债权转让给杨某,承某也表示同意,所以某房产公司出具了3900万元的收款收据,并约定以房屋来抵给杨某,经过这次债权转让之后,他和某房产公司、承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结清了。对此,某房产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该份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协议上的主体与本案毫无关系,具体要等核实之后确认;张伟良的陈述,根据某房产公司的反馈,不予认可,不是事实。协议书经过核实后,某房产公司未在7日之内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杨某对张伟良的陈述予以认可。

审理中,某房产公司认为杨某的诉讼请求不明确,要求杨某明确诉讼请求。杨某则认为:其按照某房产公司提供的东来商务港房产明细表上的价格予以履行;某房产公司已经交付了明细表上的部分房产。为了证明自己的观点,杨某向本院提供了:1、东来国际商务港房屋明细表复印件一份;2、明细表中载明的部分房屋的买卖合同复印件、发票原件;3、维修基金缴款依据、物业费缴款依据。上述证据经过质证,某房产公司认为:对于房屋明细表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于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商品房合同是复印件无法质证,且购房者是马玉宇、李汉平、杨惠、钱欣妤、张霁,与本案无关,公司保留追索购房款的权利;维修基金缴款收据、物业费收据等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审理中,本院根据杨某申请向马玉宇、杨惠进行调查。马玉宇在调查笔录中陈述:她是杨某公司的员工;杨某和承某约定用房子来抵3900万元的债务,杨某说要把房子一套一套的签下来,害怕承某不守承诺,所以喊她和其他几个人一起去签购房合同的;她是在2013年12月签订的合同,一共签订了5套,具体的房号是2115、2116、2120、2020、2101,均已经签订了合同;上述5套房屋手续均已完备,并已进行了签订,发票也已经开具;这5套房屋真实所有者均是杨某,她只是代杨某签订合同的,权利所有人都是杨某。杨惠陈述:她是杨某的妹妹;当时承某和杨某约定用房屋来抵3900万元债权,杨某喊她去签购房合同的;她一共签了4套,2012年12月19日的签了1607号,2014年1月7日签了3套,房号为1301、1302、1501号,都签订了合同;上述4套房屋均已经网签,开具了发票;这4套房屋所有权人都是杨某,她仅仅是代杨某签字的;2012年9月19日的1607号房屋,当时杨某需要用钱,所以用房子贷款,银行要审查首付,所以杨某的公司代付了首付,后以她丈夫李越的名义贷款80万元,银行贷款和首付到了某房产公司的账户上之后,又全部返还给了杨某。马玉宇、杨惠的调查笔录经过质证,杨某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了他提供的12套房产确实是某房产公司为了履行3900万元预交房款而进行的交付。某房产公司认为:对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事实不符,马玉宇是杨某公司的员工,杨惠是杨某的妹妹,对其证明效力存在异议,没有证明力。

为了进一步证明自己的观点,杨某向本院提供了:付款的Pos机凭条3份、银行贷款的借款借据2份、银行的贷方凭证1份、进账单1份、本票1张,银行明细4份。证明本案所涉的杨惠签订的1607号房屋、张霁签订的1407号房屋、钱欣妤签订的1707号房屋,三套房子是贷款的;这三套房的首付和银行贷款支付给某房产公司之后,某房产公司又通过银行汇款的形式将款项返还给了他,这从侧面证明某房产公司认可3900万元预付房款的收据,并且按收据的义务向他履行房屋交付的义务。某房产公司质证后认为:对于复印件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转账记录暂时无法证明某房产公司将款项打给杨某,且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退一步讲,某房产公司为何将上述款项打给杨某,与本案杨某、某房产公司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没有任何关联;具体质证意见回去核实之后出具书面意见。某房产公司庭审后7日内并未出具书面意见。

审理中,本院前往宜兴市房屋产权监理中心进行调查,房产部门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该说明证实东来国际商务港1408、1508、1608、1708、1807、1808、1907、1908、2022号房屋情况,上述房屋现均已无法交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某房产公司称没有收到杨某的3900万元转帐,但又向杨某开具的3900万元购房款收款收据,本院依据杨某提供的协议书及张伟良的陈述等,可以认定某房产公司、张伟良、杨某三方存在事实上的债权转让关系,张伟良将其对某房产公司的3900万元债权转让给杨某,某房产公司即向杨某开具了3900万元购房款收款收据的事实。杨某在庭审中提供的房产明细单、房屋买卖合同、发票、维修金票据、物业费票据、银行贷款的相关手续,可以进一步证明某房产公司为履行3900万元债务已经向杨某交付了12套房屋的事实(房号分别为506-2020、506-2115、506-2116、510-5-2101、506-2120、510-5-1301、510-5-1501、510-5-1302、510-5-2001、1407、1607、1707号)。虽上述房屋的买卖合同为复印件且买卖合同签订人并非杨某,但马玉宇、杨惠均称其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均是代杨某所签,所签房屋的权利所有人均为杨某,且杨某持有上述房屋不动产发票的原件,故某房产公司的抗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已经交付房屋的开具发票的票面金额,已经交付房屋的价值总计为2076.6526万元。现明细单上的1408、1508、1608、1708、1807、1808、1907、1908、2022号房屋已无法交付,革除已经交付的房屋金额后,某房产公司尚应向杨某返还1823.3474万元,现杨某主张返还1814.5481万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某房产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杨某返还1814.5481万元。

如某房产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673万元,由某房产公司负担。该款已由杨某垫付,某房产公司于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将该款支付给杨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审 判 长 方志林

代理审判员 吴时力

人民陪审员 许媛媛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 越

债权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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