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某某诱惑酒楼有限公司与施某丽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25阅读量:(1496)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兰民三初字第26号

原告北京市某某诱惑酒楼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韩某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佟亨睿,河北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某丽,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兰州市城关区。系原安宁某某麻辣诱惑自选式火锅店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罗翔,甘肃中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翼,甘肃中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市某某诱惑酒楼有限公司与被告施某丽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佟亨睿、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2月29日,原告取得了“麻辣诱惑”字样的商标注册证书,依法享有该商标的注册专用权。被告自成立之日起,不但店名使用“麻辣诱惑”的商标,而且在店面宣传及招牌、宣传海报、订餐卡、餐具、纸巾等均使用了“麻辣诱惑”商标。原告的注册商标品牌在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原告所拥有“麻辣诱惑”注册商标的核准类别内使用该商标,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调查取证及办理公证等费用2526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第6852223号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为“麻辣诱惑”(指定颜色)商标注册人,核定服务项目(第43类),享有商标注册专用权。

2、第3343153号商标注册证及商标续展注册证明。证明原告受让该注册商标后,成为“麻辣诱惑”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注册专用权。

3、荣誉证书及北京市著名商标证书。证明原告名下的餐馆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北京市著名商标,原告持有的商标在餐饮行业具有较大知名度及影响力。

4、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明原告开办的公司名下有较多分公司使用“麻辣诱惑”字样,原告注册商标在餐饮行业具有较大知名度及影响力。

5、(2015)兰国信公内字第4386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在经营过程中存在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6、个体工商户经济户口。证明被告于2012年5月21日成立,经营者为施某丽,登记状态为注销等内容。

7、核定定额通知书。证明被告自2013年5月1日应纳税额明细,被告因侵犯商标权所获得的利益。

8、发票。证明原告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为2526元。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爱尚麻辣诱惑是个体工商户名称而不是登记的字号。被告从国家工商总局网站查询结果显示原告的注册商标已被完成无效宣告,原告应对其注册商标合法有效承担举证责任。施某丽注册了“爱尚麻辣诱惑”商标,享有商标使用权。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国家工商总局网站查询结果,证明原告3343153注册商标在2009年经过无效宣告程序,显示已经完成。

2、第11995789号商标注册证。证明施某丽为该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享有商标使用权,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及商标续展注册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通过国家工商总局网站查询显示该注册商标于2004年9月28日处于无效宣告中,2009年4月20日无效宣告完成,无法确定该商标现在合法有效。对原告提交的荣誉证书、著名商标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和内容有异议,认为证明指向不明且该证书只限于北京市地域内,不能及于被告所在地域。对原告提交的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部分营业执照注册日期显示为原告取得注册商标之前,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实现。对原告提交的公证书、个体工商户经济户口、核定定额通知书以及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施某丽使用自己注册的“爱尚麻辣诱惑”商标,并未侵害原告的商标权,通过核定的应纳税额反推营业额并确定原告的侵权数额依据不当,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

经合议庭评议,对原告提交法庭的第6852223号、第3343153号商标注册证及续展注册证明为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证,均合法有效,但经法庭向原告释明选择本案中要求保护的商标注册证后,原告明确要求以3343153号商标注册证确认保护范围,故对3343153号商标注册证及续展注册证明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6852223号注册商标证与本案的关联性法庭不予认定。对原告所举的荣誉证书及北京市著名商标证书,该证据客观上反映原告注册分公司并使用“麻辣诱惑”文字商标的情况,与原告的诉讼主张存在一定的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对原告所举的(2015)兰国信公内字第4386号公证书、被告个体工商户经济户口,该证据反映了被告使用“麻辣诱惑”文字商标的客观事实,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所举的核定定额通知书,虽该证据真实有效,但涉及侵害注册商标侵权主体的获利数额,应当由餐饮企业的全部营业收入除去经营成本后依照财务会计规定计算并结合侵权主体利用侵权商标获利的关联程度、因果关系等因素综合予以确定,简单以税务机关核定的个人所得税应纳税经营额反推全部营业收入后参考差额比例计算侵权获得的利润缺乏准确性,故对原告的该份证据法庭不予认定,但这客观上的确也造成原告的举证困难,法庭应当按照《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合理的赔偿数额。原告提交的发票真实有效,应当予以认定。

对被告向法庭提交的国家工商总局网站查询结果打印件一份,虽被告依据查询结果提出该商标经无效宣告,但续展注册证明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8月20日,且被告提交的查询信息亦显示该注册商标于2015年1月22日商标续展完成,故被告对第3343153注册商标经宣告无效的主张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第11995789号商标注册证,该注册商标图形部分为“嘴唇”的抽象图案,下方字母为“爱尚麻辣诱惑”的首字母缩写,图形与字母包括在一个矩形的方框内,但不包括“麻辣诱惑”文字商标,经审查该注册商标明显区别于原告注册的“麻辣诱惑”文字商标,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21日北京竞天杰商贸有限公司经核准成为第3343153号商标注册证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餐厅;快餐馆;饭店;自助餐馆;餐馆(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4年8月21日至2014年8月20日止。2007年12月29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商标转让,由受让人北京市某某诱惑酒楼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受让取得,原告申请并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8月20日。原告在北京地区注册成立多家分公司并以“麻辣诱惑”文字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从事餐饮经营活动,享有一定的市场声誉。2015年3月21日原告申请兰州市国信公证处对被告侵害商标权的行为申请证据保全公证,3月23日该公证处出具(2015)兰国信公内字第4386号公证书,由公证人员随同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15年3月16日10:50分来到兰州市安宁区费家营什字飞天世纪商城三楼一家门头标有“麻辣诱惑”字样的店铺进行拍照取证,并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麻辣诱惑”店内进行用餐。用餐过程中,餐厅电梯、餐具、宣传海报中均使用“麻辣诱惑”四个字作为标识进行使用。用餐完毕后获得发票号码为00505864、00505865、00370426、00370427、00370428、00370429的定额发票六张。为此原告以被告构成对其注册商标的侵权,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另查明,安宁某某麻辣诱惑自选式火锅店为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核准日期为2012年5月21日,经营者为施某丽,现已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销登记,在提起本案诉讼的同时,原告分别以七里河区爱尚麻辣诱惑自选火锅店、城关区皋兰路爱尚麻辣诱惑自选式火锅店为被告提起侵害商标权之诉,经查七里河区爱尚麻辣诱惑自选火锅店为登记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亦为施某丽。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主动采取措施对其店面招牌、餐具、纸巾、订餐卡等带有“麻辣诱惑”的产品进行更换、销毁。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焦点:1、被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原告注册的第3343153号商标注册证是否合法有效;3、被告使用文字商标的行为是否侵害原告已经注册的商标专用权。

关于被告诉讼主体,国务院《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应当登记的主要项目如下:字号名称、经营者姓名和住所、从业人数、资金数额、组成形成、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营场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信息。本案中安宁某某麻辣诱惑自选式火锅店系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但已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销登记,故本案的诉讼当事人应当为实际经营者施某丽。

关于第3343153号商标注册证,虽被告依据查询结果提出该商标经无效宣告,但续展注册证明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8月20日,且被告提交的查询信息亦显示该注册商标于2015年1月22日商标续展完成,故该商标注册证合法有效。

关于被告是否构成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北京市某某诱惑酒楼有限公司系第3343153号“麻辣诱惑”文字商标的权利人,目前该商标仍在注册保护期内,原告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安宁爱尚麻辣诱惑自选火锅店在餐饮经营活动中,将“麻辣诱惑”文字商标作为其字号在餐饮服务、店面宣传中突出使用,涉案第3343153号“麻辣诱惑”文字商标与被控侵权的“爱尚麻辣诱惑”文字标识同属于核定服务项目(第43类),构成近似,易使消费者对两者存在关联关系产生了混淆和误认,并不因工商注册地分属不同城区而影响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成立,其行为构成了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但因安宁安宁某某麻辣诱惑自选式火锅店已经注销,不再经营,故对停止侵权行为不再判处。

对于原告主张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除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外,原告由于缺乏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润的直接证据,本院将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本案的具体赔偿数额。另原告同时起诉七里河区爱尚麻辣诱惑自选火锅店,经营者同为施某丽,两店同在兰州市地域范围内经营,经营范围均为火锅餐饮,个体工商户对外产生的债务,实际经营者应当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本院在(2015)兰民三初字第25号案件中对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已经进行了判决,故本案中只对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发生的合理费用予以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施某丽支付原告北京市某某诱惑酒楼有限公司调查取证及办理公证等发生的费用2526元。

案件受理费15623元,原告北京市某某诱惑酒楼有限公司负担7623元,施某丽负担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二虎

审 判 员 杨伟东

代理审判员 张 茜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吉晓玲

商标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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