卓某某与王某程、王某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26阅读量:(1218)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宿城洋民初字第0927号

原告卓某某。

委托代理人沈加楼、叶斌,江苏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程。

被告王某捷。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永亮,江苏钟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负责人娄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红艳、张凌千,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卓某某诉被告王某程、王某捷、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斌、被告王某程、王某捷的委托代理人孙永亮、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红艳、张凌千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王某捷的起诉,并获本院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卓某某诉称:2014年2月1日14时20分许,原告之女胡某垚驾驶苏H×××××号小轿车沿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西门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门路049号路灯杆北侧四岔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被告王某程驾驶的被告王某捷所有的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乘坐苏H×××××的原告受伤。该起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胡某垚与被告王某程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王某捷所有的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现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7039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20元/天*47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误工费16937.8元(34346元/365天*180天)、护理费7200元(8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82430.4元(34346元/年×20年×0.12)、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2214元、交通费800元、租车费2750元、救护费100元,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56282.4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程辩称:我已经给付原告5000元。涉案车辆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三者险(含不计免赔),赔偿费用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愿意承担50%。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医疗费应扣减非医保用药的费用,租车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日14时20分许,案外人胡某垚驾驶苏H×××××号小型轿车沿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西门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门路049号路灯杆北侧四岔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被告王某程驾驶的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胡某垚和乘坐苏H×××××的胡某春、卓某某、卓某惠受伤。宿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胡某垚与被告王某程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王某捷,该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及其丈夫胡某春被送往医院治疗,原告诊断为:骨盆粉碎性骨折、肋骨骨折伴肺挫伤等,住院47天。治疗期间,被告王某程支付原告5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伤残程度、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宿迁市泗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20日出具泗司鉴所第(2014)临鉴字第2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卓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骨盆畸形愈合、双侧胸部共5根肋骨骨折、左耳中等重度听觉障碍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十级伤残、十级伤残。其本次损伤后的休息、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以180日、90日、90日为宜。

另查明:2014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346元。

再查明:胡某垚和卓某惠系胡某春与卓某某的女儿。胡某垚和卓某惠均放弃向被告某保险公司主张权利。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已经赔付胡某春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责任限额内已经赔偿胡某春19220元,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了胡某春1460.74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住院病案材料、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程按责任比例负担,事故双方均为机动车,王某程应承担其中的50%。因原告系城镇居民,故其各项赔偿标准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经本院核实医疗费票据确认为70492.6元(含救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46元(18元/天*47天)。营养费,为900元(1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82430.4元(34346元/年×20年×0.1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被告的责任,予以支持6000元。误工费,原告主张16937.8元(34346元/365天*18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减少的情况证明,本院参照当地护工市场护理人员收入的一般情况,本院酌定护理费标准为60元/天,支持5400元(60元/天*90天)。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此外原告另行主张2750元租车费用,本院认为,因原告系骨盆粉碎性骨折,其出院及二次手术往返租车系特殊需要,本院予以支持,故对于交通费本院予以酌定3000元。鉴定费,原告提供了相关的票据,本院确认为2214元。上述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13768.2元(16937.8元+5400元+3000元+82430.4元+6000元),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予以支付90780元(110000元-1922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对于超出部分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47613.4元(113768.2元-90780元+70492.6元+846元+900元)×50%。某保险公司共应支付原告138393元(90780元+47613.4元),取整。对于被告王某程给付原告的5000元,应予返还。

对于被告某保险公司关于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辩解,因某保险公司未在本院确定的时间内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的种类及同类替代性药品,故对其相关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卓某某138393元;

二、原告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返还被告王某程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1元,鉴定费2214元,合计3395元,由原告负担1227元,被告王某程负担21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81元。

审 判 长 周小买

人民陪审员 邹佩军

人民陪审员 朱从富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莫一乐

交通事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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