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26阅读量:(1567)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鄂汉阳刑初字第00467号

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无职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兰倩、卢静,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4)第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兰倩、卢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醉酒后驾驶车牌为鄂A×××××的灰色丰田牌小型汽车,沿武汉市江汉二桥由北向南方向行驶,当车辆行至武汉市汉阳区江汉二桥琴台大道路口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97.97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证人王某军、程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车辆信息等书证,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邓 玮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李伊伊

危险驾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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