刁某文与张某庆、曾某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27阅读量:(1685)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新民一初字第2773号

原告:刁某文。

委托代理人:张瑞军,新疆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耀军,新疆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庆。

被告:曾某群。

原告刁某文与被告张某庆、曾某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刁某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瑞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庆、曾某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刁某文诉称,2013年11月8日,被告张某庆向我借款65000元,约定2013年11月17日前偿还,如到期无法归还,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归还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促还款,但时至今日仍未还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5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

被告张某庆、曾某群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借条一份,内容载明:今借到刁某文现金陆万伍仟元整(65000元),归还日期为2013年11月17日前,如2013年11月17日到期归还不了,该借款由张某庆、李建军、曾某群叁人共同承担责任(归还)。落款:借款人:张某庆,2013年11月8日,上述李建军、曾某群姓名与借条中的其他内容非同一人书写。庭审中,因李建军未能与被告张某庆、曾某群同时送达,原告撤回了对李建军的起诉。

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告已经提供被告张某庆向其借款的借条佐证借款事实,借条亦载明被告曾某群承诺对该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因被告张某庆、曾某群未到庭对此进行抗辩,并且,借款期限已经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庆、曾某群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庆、曾某群偿还原告刁某文借款65000元。

案件受理费142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712.5元,邮寄送达费80元,由被告张某庆、曾某群负担。

以上应付款项,被告张某庆、曾某群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刁某文。逾期不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建忠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康玉琼

速录员 李 玉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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