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27阅读量:(2034)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新0103刑初148号

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

辩护人钟犁阳,新疆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瑞军,新疆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以乌沙检刑诉(2015)1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幼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钟犁阳、张瑞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4日,被告人王某通过微信得知周某某(已判刑)欲低价出售一辆奥迪Q5汽车,后在电话联系中,周某某表示该车来历不明,被告人王某仍以6万元的价格与周某某达成购买合意,并由周某某安排王某某(另案处理)将该车送至石河子市交给被告人王某。后被告人王某将该车牌照、行驶证予以损毁。经鉴定,赃物价值452451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赃物价值达452451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无辩解意见。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亦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王某因贪图便宜购买了被盗车辆,其收购赃车是为了自用,主观恶性小,是初犯、偶犯,归案后有主动坦白行为,积极配合公安机关退还了车辆,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犯罪情节轻微。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周某某(已判刑)在乌鲁木齐市西八家户路泰惠小区盗走苏某某交予其姐姐周某使用的新AFL**9号奥迪Q5车的车钥匙,并通过电话联系王某某(另案处理),由王某某将车开往石河子市,以60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出售给事先联系好的被告人王某。后被告人王某将该车牌照、行驶证予以损毁。经鉴定,该车辆价值452451元。

2014年6月25日,公安机关经过侦查将被告人王某抓获,并将该车辆追回发还苏某某。

2015年10月20日,周某某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周某、苏某某、周某某、王某某、王**、张某证言,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表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是盗窃的机动车辆而予以收购,赃物价值452451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鉴于被告人王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本案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被盗车辆已追回并发还,未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王某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及司法机关正常活动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武惠军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范晨晨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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