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顾某海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27阅读量:(1401)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头民二初字第391号

原告:新疆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乌昌路*号*栋*层*室。

法定代表人:钟某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瑞军,新疆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某海,男,锡伯族,19**年**月*日出生,职业不详,住新疆察布查尔县爱新舍里镇阿西塔盖街东八巷**号。

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新疆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工公司)与被告顾某海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柯媛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瑞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顾某海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工公司诉称,2014年3月31日,我公司与被告顾某海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被告顾某海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我公司2台成工牌装载机,总价为645000元(不含运费)。合同约定被告顾某海交机前付80000元,余款565000元在2015年9月20日前付清。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约将机械交付给被告顾某海,但被告顾某海仅支付了280000元(含运费),尚欠我公司425000元未付。经我公司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机械款42500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62550元;3、被告承担律师费7000元;4、被告承担保全费7000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顾某海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某工公司(甲方)与顾某海(乙方)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销售成工牌ZL50E—3装载机1台,单价335000元,成工牌CG955装载机1台,单价310000元,交机时间为2014年3月31日,提机时付款80000元(含已交定金50000元),剩余货款565000元分18期于2015年9月20日前付清;未经乙方同意甲方延迟交机的,承担收款项每日万分之十的违约金;未经甲方同意乙方延迟接机的,承担已付款项每日万分之十的违约金。逾期支付分期货款的,承担总货款20%的违约金;标的物发票及合格证自乙方履行完毕全部付款义务后开具给乙方,但出于双方财务往来帐目的需要,有时甲方可能在乙方未履行完毕全部付款义务时给乙方开具了发票,但并不代表乙方已经履行完毕了全部付款义务,此时标的物的所有权仍为甲方所有;乙方逾期还款5天以上,甲方采取GPS(探望系统)停机措施;逾期60天以上,继续GPS停机,并有权拖回标的物或拖走(控制)抵押物,乙方交清拖欠的款项后,可将标的物或抵押物赎回;逾期90天以上,甲方有权按折旧后的价格(双方协议价或生产厂家评定价或资质机构评估价)变卖标的物或依法处置抵押物,提前实现债权和抵押权,所得资金用以清偿剩余货款、欠款和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为查找、拖回、收回标的物所支出的信息费、差旅费、拖板费、停车管理费,修复、保养标的物的必要费用,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评估鉴定费、拍卖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不足部分仍由乙方承担。如乙方拖欠最后一期月供,经一次催告后甲方即拥有GPS停机、申请执行抵押物和拖车变卖的权利。2014年3月31日,原告某工公司(甲方)与被告顾某海(乙方)又签订《还款协议》,约定:乙方按照还款计划分18次将借款565000元于2015年9月20日前全部还清,若乙方未按照协议规定归还借款及其他应付的各项费用,甲方有权宣布乙方的各期借款全部到期,并要求乙方立即清偿全部借款。乙方应从借款到期次日起至实际支付应付款之日止,按日向甲方支付逾期应付款千分之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014年3月31日,原告某工公司(甲方)与被告顾某海(乙方)签订《代办运输费用协议》,约定:乙方于2014年3月31日向甲方购买的2台成工牌轮式装载机合同裸机价为645000元。由于该车从产品生产地(成都)至产品交货地(伊宁市)是通过多种运输工具运抵,从而造成该车产生了各项运杂费用,此费用未含在主合同价款内,现就此达成如下协议:一、此项运杂费合计60000元(大写:陆万元整)由甲方代办,乙方承担。二、此费用在乙方购机时应首先一次性支付给甲方,甲方给乙方开具代收运费收据。三、此费用和主合同裸机价无任何关联关系。2014年3月31日,原告某工公司将型号为ZL50E—3、CG955装载机2台交付给被告顾某海,被告顾某海于2014年4月1日支付货款50000元、2014年4月15日支付货款20000元、2014年5月30日支付货款40000元、2014年7月8日支付货款30000元、2014年8月26日支付货款30000元、2014年11月14日支付货款50000元,被告顾某海于2014年4月15日支付代收运费30000元、2014年7月8日支付代收运费30000元,以上被告顾某海共支付货款220000元,尚欠货款425000元。

另查,2015年6月8日,原告某工公司向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交纳了诉前保全费3020元,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对被告顾某海购买的2台成工牌轮式装载机采取了保全措施。2015年6月10日,原告某工公司委托新疆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进行诉讼代理,交纳了代理费7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还款协议》、标的物验收单、《代办运输费用协议》、收据8张、保全费票据1张,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某工公司与被告顾某海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被告顾某海从原告某工公司提走合同中约定的装载机后,未按约给原告某工公司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其应当给付所欠原告某工公司货款425000元,原告某工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某工公司要求被告顾某海给付违约金62550元,认为根据双方约定被告顾某海逾期支付分期货款的,则应承担总货款20%的违约金。另外,原告某工公司向被告顾某海催款中支付了很多费用,在诉前保全过程中仅交通费、拖运费就支付了1万多元,故其主张的违约金62550元符合客观事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被告约定违约金按总价款的20%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某工公司主张的违约金625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某工公司主张的律师费7000元与诉前保全费3020元,本院认为,原告某工公司与被告顾某海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中约定被告顾某海逾期付款90日以上则需承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评估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故原告某工公司上述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某海给付原告新疆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425000元;

二、被告顾某海给付原告新疆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62550元;

三、被告顾某海给付原告新疆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7000元;

四、被告顾某海给付原告新疆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前保全费3020元。

上述被告顾某海给付原告新疆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款项共计497570元,被告顾某海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逾期不付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标的497570元,给付标的497570元,占诉讼标的100%,案件受理费8763.55元(原告已预交),现减半收取4381.78元,由被告顾某海负担,退回原告新疆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4381.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柯媛媛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周 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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