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与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31阅读量:(1273)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杭上商初字第794号

原告:郑某。

被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付萍,浙江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鹏飞,浙江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为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燕青独任审理,并于2014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被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沈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起诉称:2013年2月,被告提出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应允后于2月21日将借款200000元交付给被告,并于2月23日补签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期6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2月23日开始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

2、杭州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款项200000元。

被告陈某答辩称:2013年2月23日,被告与原告签了一份借款协议,但原告并未实际支付被告200000元。原告确曾于2013年2月21日以银行本票方式转账700000元给被告,但那是因为之前被告曾出借给原告540000元,这是原告的还款行为。此外,被告分别于2013年2月22日、5月19日、9月4日归还原告18000元、40000元、100000元。而且除本案借款协议外,被告未向原告另外借款100000元。反之,原告曾向被告租赁位于大华海派风景的房屋一套,当时口头约定房租为2500元/月,但原告并未实际支付房租,后来被告又替原告支付房租费18000元。综上,被告支付给原告的钱远远超过200000元,故被告希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审理中,法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一套房屋作为抵押担保,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200000元;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原告于2013年2月21日通过银行本票的方式向被告支付700000元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200000元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合法,原告虽没有提交单独支付200000元款项的证明,但被告对原告为何在归还其借款500000元时却一次汇入700000元没有合理解释,且被告又从事实上强调其已陆续归还了原告部分款项,200000元的差额已不存在,结合全案,本院认定原告支付给被告的700000元款项中包含了本案的200000元借款,故本院对上述证明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因借贷相识。原告曾向被告借款500000元,原告在出售房屋准备归还被告500000元之际,被告提出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应允,并于2013年2月21日以银行本票方式一次性支付给被告700000元。此后,双方又于2013年2月23日补签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期6个月等事项。现原告以被告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解决。

另查明,被告于2013年2月22日、5月19日、9月4日分别支付给原告18000元、40000元、100000元,合计158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借款到期后,被告理应承担还款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58000元,原告认为2013年9月4日的100000元是被告归还其借的另一笔100000元借款,与本案无关;而2013年2月22日及5月19日的18000元和40000元,是被告支付原告的利息,利息当时口头约定为每月3分。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中并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且被告在审理中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称18000元及40000元属利息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称被告曾向原告另行借款100000元,被告于2013年9月4日支付给原告的100000元是对该笔借款的归还,对此,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支付给原告的158000元系被告对涉案借款本金的归还,扣除归还款项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20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民间借贷系实践性合同,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生效,被告于2013年2月21日收到原告借款200000元,原、被告双方又约定借期为6个月,故本案的逾期利息自2013年8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因被告在2013年9月4日又曾归还过借款本金,故逾期利息应分段计算,第一段,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3年9月4日止,按本金142000元计算,金额为309.24元,第二段,自2013年9月5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本金按42000元计算。至于借期内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并未做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郑某借款本金42000元;

二、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郑某逾期利息309.24元(暂计算至2013年9月4日,此后的利息以本金42000元为基础,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预收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原告负担1847元,由被告陈某负担453元,退回原告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

代理审判员 朱燕青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娄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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