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某新与马某海、吴某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31阅读量:(2022)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芜中民一初字第00028号

原告:施某新,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

委托代理人:殷向东,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海,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

被告:吴某荣,女,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施某新诉被告马某海、吴某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施某新及其委托代理人殷向东到庭参加诉讼。马某海、吴某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施某新诉称:2011年9月8日,马某海向其借款200万元,同日施某新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将200万元借款打入马某海银行卡。一个月后,施某新要求马某海归还借款,马某海至今未还。吴某荣与马某海为夫妻关系。请求法院判决:马某海、吴某荣立即归还其借款本金200万元,支付逾期利息5万元。

马某海、吴某荣未作答辩。

施某新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身份。

证据2、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明原告于2011年9月8日通过银行卡汇给马某海人民币200万元。

证据3、2011年9月8日由马某海、吴某荣、金海置换担保公司向施某新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借款200万元的事实。

马某海、吴某荣对上述证据未予质证,本院在向马某海送达传票等相关诉讼材料时对其做了一份询问笔录,马某海对本案借款事实予以承认。

马某海、吴某荣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8日,马某海向施某新借款200万元,未约定还款日期和利息,由马某海、吴某荣共同出具借条,并加盖芜湖市金海房产担保置换担保有限公司印章。同日,施某新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将200万元借款打入马某海银行卡。一个月后,施某新要求马某海归还借款,马某海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根据施某新提交的证据和马某海的自认,马某海向施某新借款200万的事实成立。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于还款期限没有约定,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故对施某新要求归还本金20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逾期利息客参照同期人民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故施某新主张逾期利息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施某新虽未提供证据证明马某海、吴某荣是夫妻关系,但吴某荣与马某海共同出具了借条,是共同借款人,故吴某荣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施某新借款2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5万元。

二、被告吴某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8200元,由被告马某海、吴某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文 勇

审判员 江隆宝

审判员 鲍 迪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韦 佳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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