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商银行某某分行与马某勇、周某艳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31阅读量:(1587)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马民一初字第00013号

原告:中国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住所地马鞍山市湖东中路。

被告:马某勇,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身份证号码*。

被告:周某艳,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殷向东,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殷春林,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保,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身份证号码*。

被告:孙某君,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身份证号码*。

原告中国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以下简称某商银行)与被告马某勇、周某艳、张某保、孙某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产兵华、被告周某艳委托代理人殷向东、殷春林、被告张某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勇、孙某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商银行诉称:马某勇和周某艳、张某保和孙某君系夫妻关系。某商银行与马某勇、周某艳订立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第一笔借款为其向马某勇、周某艳贷款500万元,马某勇、周某艳以马鞍山市雨山区湖西北路*号*房屋向其提供抵押担保,张某保、孙某君为上述债务提供了马鞍山市花山区中央花园*室、马鞍山市雨山区雨山十二村*室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合同还约定了各方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其于2011年1月19日依约向马某勇、周某艳发放了贷款500万,而马某勇、周某艳至今仅偿还借款本金1726044.94元、利息524400.09元,尚欠借款本金3273955.06元、利息35702.21元。第二笔借款为其向马某勇、周某艳贷款100万元,马某勇、周某艳以马鞍山市雨山区湖西北路*房屋向其提供抵押担保,合同还约定了各方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其于2011年3月10日依约向马某勇、周某艳发放了贷款100万元,而马某勇、周某艳至2013年7月10日仅偿还本金149305.45元、利息152090.94元,尚欠借款本金850694.55元、利息16048.83元。此外,马某勇、周某艳在某商银行办理的信用卡也大量透支未按时还款,其已另案起诉。马某勇、周某艳不仅不按期还款,还采取避而不见的方式躲避债务。按照合同约定,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马某勇、周某艳提前偿还全部本金及利息。故诉请法院判令:一、解除与马某勇、周某艳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二、马某勇、周某艳立即归还第一笔借款本金3273955.06元、利息35702.21元(此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2月21日,之后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1.3倍的标准计算到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第二笔借款本金850694.55元、利息16048.83元(此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7月10日,之后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1.495倍的标准计算到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律师代理费184629元以及本案全部诉讼费;三、确认其享有马某勇、周某艳为第一笔借款抵押的马鞍山市雨山区湖西北路*号*房屋、张某保、孙某君抵押的马鞍山市花山区中央花园*室、马鞍山市雨山区雨山十二村32-404室房屋经折价或拍卖、变卖后价款的优先受偿权;确认其享有马某勇、周某艳为第二笔借款抵押的马鞍山市雨山区湖西北路*房屋经折价或拍卖、变卖后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被告周某艳辩称:对于某商银行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其应当承担责任包括抵押担保责任,请求法院予以调解。

被告张某保辩称:第一笔贷款为500万,其房屋抵押了60万,如代马某勇、周某艳偿还60万,是否可以不再承担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并说明如下:

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其主体资格;

2、四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四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身份事项;

3、马某勇和周某艳、张某保和孙某君的结婚证复印件两份,证明马某勇和周某艳、张某保和孙某君系夫妻关系;

4、2011年1月19日和2011年3月10日《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其分别向马某勇、周某艳如约发放了贷款500万元和100万元;

5、原告与马某勇、周某艳订立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及《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各一份,证明其与马某勇、周某艳存在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关系,与张某保、孙某君存在抵押担保合同关系及各方详细的权利义务;

6、房地产他证马他字第2011000171号、房地产他证马他字第2011000172号、房地产他证马他字第2011000173号、房地产他证马他字第2011002097号房屋抵押凭证,证明其对以上房屋享有抵押权;

7、银行自营历史明细列表三份,证明其曾向马某勇、周某艳贷款及两被告还款情况;

8、安徽峭正律师事务所发票一份,证明其为本案支付律师费184629元。

被告周某艳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张某保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为:某商银行提交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马某勇、周某艳、张某保、孙某君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某商银行与马某勇、周某艳于2011年1月19日订立《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双方约定贷款金额为500万元,贷款期限为5年,年利率为6.22%,并于当日向马某勇发放了500万元贷款,马某勇、周某艳以马鞍山市雨山区湖西北路*号*房屋,张某保、孙某君以马鞍山市花山区中央花园*室、马鞍山市雨山区雨山十二村*室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截至2013年2月21日,马某勇、周某艳偿还本金1726044.94元、利息524400.09元,之后一直未还款,尚欠借款本金3273955.06元、利息35702.21元。某商银行与马某勇、周某艳于2011年3月10日订立《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双方约定贷款金额为100万元,贷款期限为10年,年利率为7.59%,并于当日向马某勇发放了100万元贷款,马某勇、周某艳以马鞍山市雨山区湖西北路*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截至2013年7月10日,马某勇、周某艳偿还本金149305.45元、利息152090.94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50694.55元、利息16048.83元。

另查明,马某勇、周某艳系夫妻关系,张某保、孙某君系夫妻关系。

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某商银行与马某勇、周某艳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是否可以解除;2、马某勇、周某艳是否应向某商银行支付剩余的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律师代理费;3、某商银行是否享有抵押房屋的优先受偿权。

本院认为:某商银行与马某勇、周某艳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借款合同解除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依据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第十四条第1款I项的约定: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构成借款人违约,依据第2款第(5)项的约定,贷款人有权解除本合同。依据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第十条第2款的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因马某勇、周某艳的两笔借款都存在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情形,故某商银行要求解除两份借款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所欠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代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某商银行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借款,马某勇、周某艳应依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否则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一)关于2011年1月19日的借款。截至2013年2月21日,马某勇、周某艳已偿还该笔借款本金1726044.94元、利息524400.09元,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第四条第1款、第九条第1款关于利率和罚息的约定,马某勇、周某艳还应当向某商银行支付借款本金3273955.06元及利息和罚息(暂计至2013年2月21日为35702.21元,之后以本金3273955.0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22%×1.3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二)关于2011年3月10日的借款。截至2013年7月10日,马某勇、周某艳已偿还该笔借款本金149305.45元、利息152090.94元,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第四条第1款、第九条第1款关于利率和罚息的约定,马某勇、周某艳还应当向某商银行支付借款本金850694.55元及利息和罚息(暂计至2013年7月10日为16048.83元,之后以本金850694.5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59%×1.3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三)关于律师代理费。根据《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第十七条、《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第十三条关于费用的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某商银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支出的184629元律师代理费应由马某勇、周某艳按照约定予以承担。

三、关于抵押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马某勇、周某艳、张某保、孙某君以自己的房产为两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对某商银行请求享有马某勇、周某艳抵押的马鞍山市雨山区湖西北路*号*房屋、马鞍山市雨山区湖西北路*号*房屋、张某保、孙某君抵押的马鞍山市花山区中央花园*室、马鞍山市雨山区雨山十二村*室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价款的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1年1月19日的借款,张某保提出在其房屋抵押的债权数额60万范围优先受偿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第十八条、第十条约定,张某保应当以两抵押房屋的全部价值进行担保,抵押担保的效力范围应当及于借款本金、利息以及相关费用,某商银行对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60万以外两房屋剩余价值的抵押权,不能对抗已办理抵押登记的第三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国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与被告马某勇、周某艳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被告马某勇、周某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借款本金3273955.06元及利息和罚息(暂计至2013年2月21日为35702.21元,之后以本金3273955.0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22%×1.3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

三、被告马某勇、周某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借款本金850694.55元及利息和罚息(暂计至2013年7月10日为16048.83元,之后以本金850694.5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59%×1.3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

四、被告马某勇、周某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律师代理费184629元;

五、若被告马某勇、周某艳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二项还款义务,原告中国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有权就马鞍山市雨山区湖西北路*号、马鞍山市花山区中央花园*室、马鞍山市雨山区雨山十二村*室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中优先受偿。

六、若被告马某勇、周某艳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三项还款义务,原告中国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有权就马鞍山市雨山区湖西北路*号*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1803元,由被告马某勇、周某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雍自涛

审 判 员 赵庆飞

代理审判员 张茂进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温 芳

借款合同纠纷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