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甲、李某乙等犯盗窃罪张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发表于:2016-05-31阅读量:(1732)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浙甬刑二终字第262号

抗诉机关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建筑工人。2011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董旭东,浙江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宁波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原审被告人李某乙,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玲益,浙江海册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宁波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原审被告人王某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强雅娟,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宁波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原审被告人施某戊,无固定职业。2011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3年5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明骞,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宁波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原审被告人张某丙,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被取保候审。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李某乙、王某丁、施某戊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张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2015)甬鄞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原审判决: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二、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三、被告人王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四、被告人施某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五、被告人张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六、被告人张某丙的违法所得9000元及扣押在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面包车均予以没收;七、责令五被告人继续退赔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宣判后,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丁等人犯盗窃罪有部分未遂情节不当,对王某甲、王某丁等人量刑亦不当,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委派检察员黄铭宇出庭执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董旭东、原审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徐玲益、原审被告人王某丁及其辩护人强雅娟、原审被告人施某戊及其辩护人王明骞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审被告人张某丙犯罪部分进行了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抗诉机关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对原判法律适用的抗诉意见不能支持。但原判所认定的部分盗窃事实亦不够清楚,证据亦不够确实、充分,所作处理亦有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5)甬鄞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靖

代理审判员 潘效国

代理审判员 贺 磊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代书记员 陈礼鸣

盗窃罪  掩饰隐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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