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彬与刘某红、安徽某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01阅读量:(1166)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雨民一初字第02269号

原告:吴某彬,男,19**年*月**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夏邦华,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桂金龙,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红,男,19**年**月*日生,汉族。

被告:安徽某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某南,总经理。

原告吴某彬与被告刘某红、安徽某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鸿置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彬及其委托代理人桂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红、某鸿置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彬诉称:刘某红系某鸿置业股东。为某鸿置业的经营需要,2013年10月17日、11月13日刘某红两次与吴某彬签订《借款协议》,分别向吴某彬借款30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3%。2013年12月2日刘某红又与案外人倪某甲签订《借款协议》,向倪某甲借款7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日至2013年12月16日,借款月利率为3%。2015年8月1日倪某甲将700万元债权转让给吴某彬,并通知刘某红。因刘某红无力还款,2015年8月13日刘某红、某鸿置业与吴某彬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书》,某鸿置业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然而,刘某红仍未能如约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刘某红归还吴某彬借款1120万元;2、刘某红支付截止到2015年9月15日止利息195.55万元;3、以11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支付自2015年9月16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4、刘某红承担吴某彬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43万元;5、某鸿置业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由刘某红、某鸿置业承担诉讼费、保全费。

吴某彬就其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吴某彬的主体资格;2、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工商登记信息单一份,证明刘某红、某鸿置业的主体资格;3、借款协议三份、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借款展期协议书一份,证明刘某红尚欠借款本金1120万元及某鸿置业为上述债务担保的事实;4、转账凭证四份,证明刘某红收到借款本金1300万元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发票五份,证明吴某彬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43万元的事实。

刘某红未到庭,也未递交证据。

某鸿置业未到庭,也未递交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吴某彬递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刘某红、某鸿置业放弃抗辩权,故予以认定。

经庭审举证、认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现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0月17日、11月13日刘某红两次与吴某彬签订《借款协议》均约定:“刘某红向吴某彬借款人民币叁佰万元整(3000000元);吴某彬承诺于借款当月将借款支付刘某红;借款利息为3分/月。”吴某彬即于借款当日通过银行转汇共计600万元于刘某红名下。嗣后,刘某红陆续归还吴某彬180万元。

2013年12月2日刘某红又与倪某甲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刘某红向倪某甲借款人民币柒佰万元整(7000000元);借款期限15天,从2013年12月2日至2013年12月16日止;吴某彬承诺于2013年12月2日将借款支付刘某红;借款利息为3分/月。”倪某甲于借款当日即通过银行将700万元汇至刘某红名下。2015年8月1日倪某甲向刘某红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刘某红,2013年12月2日,你向本人倪某甲借款700万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日至2013年12月16日,约定利率为月利率3%。上述借款你至今未归还。现本人已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吴某彬,故向你发出本通知并催款。请尽快向吴某彬归还上述借款本息。”当天刘某红即在该通知书上签名认可收到。同年8月13日刘某红、吴某彬及某鸿置业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书》约定:“鉴于刘某红作为借款人,某鸿置业作为保证人,分别于2013年11月13日、2013年10月17日、2013年12月2日与吴某彬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共叁份。该协议约定刘某红向吴某彬借款合计壹仟壹佰贰拾万元整(11200000元),截止到2015年6月的借款对应日,共欠利息841700元整,借款利率为3%/月,丙方为甲方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从主合同生效之日起到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止。刘某红如期如数收到上述借款。因刘某红至今难以归还上述借款,经三方共同协商,就上述借款的归还达成本协议内容如下:一、刘某红承诺分期归还:1、2015年8月30日前还款人民币叁佰万元整;2、2015年9月15日前还款贰佰万元整;3、2015年10月15日前结清全部本息余额。二、为保证刘某红如期、全面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某鸿置业自愿以全部财产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吴某彬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公证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以上第1条确定的还款最后期限届满后两年止。三、借款人、保证人需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现居住地址的房产证复印件。”现因上述借款至今未还,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1、本案中的刘某红分别向吴某彬及案外人倪某甲借款并签订《借款协议》,为此吴某彬、倪某甲也分别于借款当日履行了出借义务,双方即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吴某彬应履行还款义务并支付利息。鉴于倪某甲已将其70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吴某彬,并书面通知刘某红,故吴某彬作为受让人依法享有该700万元债权。2、关于利息的计算。鉴于《借款展期协议书》中双方确认截止到2015年6月三笔借款对应日刘某红共欠利息为841700元,因未超过年利率24%,故予以支持。而三笔借款对应日至2015年9月15日止的借期内利息,虽然双方约定利率为3分/月,但依法也不得超过年利率24%,即为732362元。至于2015年9月15日至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依法亦不得超过年利率的24%。3、关于吴某彬实现债权的费用。依据安徽省律师服务费收费标准,应确定为40万元较为适宜。4、因刘某红未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某鸿置业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某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吴某彬借款本金1120万元;并支付截止到2015年9月15日利息1574062元及实现债权费用40万元。

二、刘某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11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吴某彬自2015年9月15日至借款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三、安徽某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103313元,保全费5000元,由吴某彬负担3129元,刘某红负担1051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蔚群

人民陪审员 吴继红

人民陪审员 高小培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 媛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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