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与马鞍山市某某企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01阅读量:(1179)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花民一初字第01589号

原告:黄某,男。

委托代理人:吴桂保,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鞍山市某某企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某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邦华,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晶,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与被告马鞍山市某某企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某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桂保,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某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党委书记、副董事长,并持有公司11.2%的股份。原告虽在2012年12月26日到退休年龄,但退休手续未办理,上级组织部门也未免去原告的党内职务,同时,原告在被告单位的副董事长职务也未免去。原告从2013年1月至今,一直在被告处上班并履行职务,但被告停发原告的工资、奖金和福利待遇。另外,被告未按规定给原告缴纳2008年1月至2010年6月的养老保险。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月至2013年6月工资计22800元,以及2012年年终奖金40000元;二、判决被告为原告补发(缴)2008年1月至2010年6月所欠养老金基数差额;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某某公司辩称:本案是劳动争议案件,原告所述部分内容与本案无关。原告2013年1月份工资已经发放,2月份至6月份的工资需要原告提供清单。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未办理退休手续是原告自身造成,原告应该承担相应的后果。年终奖金根据单位效益来发放,2012年单位领导均无年终奖金,所以原告也没有。

经审理查明:黄某系某某公司党委书记、副董事长,月实发工资约2500元。2012年12月26日,黄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黄某以某某公司未按照其实际工资标准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不予办理退休手续。经双方协商,某某公司为黄某补缴了2010年7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差额,但2008年1月至2010年6月期间的未能补缴。后某某公司通过邮件催促黄某办理退休手续,但黄某仍未办理。2013年6月19日,黄某向马鞍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某公司:1、补发(缴)2008年1月至2010年6月所欠养老金基数差额(邵成树上缴的90%);2、住房公积金差额;3、2013年1月至现在每月工资3800元及其他福利待遇。同日,该委作出马劳人仲不字(2013)第11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黄某对此不服,以致成讼。

另查明:黄某现仍在某某公司从事原工作,某某公司未向黄某支付2013年1月至6月工资。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黄某与某某公司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马鞍山市非公企业党建工作指导员通讯录、市、区向非公企业派驻党建工作指导员安排情况表、补缴养老保险确认表、马鞍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时效证明、工资表、催办通知、快递单据、EMS查询单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黄某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与某某公司的劳动关系现已终止,后黄某一直在某某公司提供劳动,且某某公司也未撤销其职务,故某某公司应向黄某支付劳动报酬。考虑黄某的工作岗位和内容均无变化,在双方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某某公司应按照黄某原工资待遇支付其报酬。年终奖金系单位按照效益及员工表现自主决定,且黄某无证据证明某某公司已发放2012年年终奖金,故对黄某主张的奖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黄某要求某某公司为其补缴养老保险基数差额的诉请,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鞍山市某某企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某支付2013年1月至2013年6月工资15000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马鞍山市某某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 晔

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潘家旻

劳动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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