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06阅读量:(1417)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浦刑初字第486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

辩护人周大仓,上海善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4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及其辩护人周大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0月11日20时38分许,被告人姜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D3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成山路博华路东约50米处时,被在此设卡检查的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姜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1mg/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涉案照片,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信息,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查获经过,十指指纹信息卡、照片及户籍资料,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系坦白,认罪悔罪,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相关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姜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鹏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瑾

危险驾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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