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某与顾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06阅读量:(1484)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宝民二(商)初字第1515号

原告胡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周大仓,上海善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施全红,上海市尚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顾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2日、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大仓,被告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施全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起诉称:2013年4月,原告、被告及案外人陈某、赵某某作为股东投资设立上海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该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法定代表人为缪某某,原告持有公司70%股权,被告及陈某、赵某某各持有公司10%股权。被告担任总经理,原告不参与经营管理。2013年4月12日至6月25日期间,原告通过其姐姐胡某某账号为4367****1865的建设银行账户先后六次向被告账号为5124*****3806的招商银行账户转账和存款共计1,600,000元,原告委托被告将上述款项用于某某公司设立筹备阶段及成立后房租和工资等的支出。然而被告并未将上述款项全部用于某某公司支出,其中用于公司的款项仅为904,000元,尚剩余696,000元未用于公司经营。现某某公司无法继续经营,原告认为被告未用于公司经营的款项应当返还给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用于投资的款项696,000元。

被告顾某某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已收到原告交付的1,600,000元,并全部用于某某公司经营,被告没有获取其中的任何利益。关于事实和理由方面:某某公司筹办之初,四名股东约定原告主要负责出资,被告负责公司设立后的管理,陈某负责公司设立的证照办理和公司设立后的销售,赵某某负责生产和技术。原、被告在筹备期不参与经营和管理,主要由陈某和赵某某负责筹备事项,所以陈某和赵某某从5月份开始领取每月10,000元工资。关于款项的使用流程:为便于了解款项支出情况和制约,四名股东商定由原告将款项汇给被告,再由被告汇给实际使用人,实际使用人将付款的凭证交给原告委派的财务人员。原告提交的“资金变动记录”中2013年4月11日支出的3,000元用于支付办公室租金,与同年4月19日的97,000元合计100,000元。某某公司从4月开始租车,租车费用为每月8,000元,同年4月12日支出的20,000元包含租车费16,000元(押一付一)、油费和出去办事的小开支4,000元。同年5月1日支出的20,000元用于出差。同年5月15日支出的17,000元中的7,000元用于陈某购买工作需要的手提电脑。原告主张的款项大部分是由被告转给了陈某,用于公司装修及设备采购,其中陈某使用了200,000元左右,其余的都由陈某转汇给了赵某某。

原告胡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2013年4月12日至6月25日的付款凭证,证明原告通过转账和存款的方式向被告交付款项共计1,600,000元。

2、原告姐姐胡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使用其姐姐账户向被告交付上述1,600,000元。

3、被告发送给某某公司财务人员陈某某的电子邮件之附件“资金变动记录”,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上述1,6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将款项用于某某公司设立、经营,但被告有696,000元款项未用于公司,其中包括于2013年4月11日交付给陈某的3,000元、于2013年4月12日交付给陈某的20,000元、于2013年4月18日交付给陈某的20,000元、于2013年4月23日交付给陈某的10,000元、于2013年5月1日交付给陈某的20,000元、于2013年5月10日交付给陈某的8,000元、于2013年5月15日交付给陈某的17,000元、于2013年5月26日交付给陈某的20,000元、于2013年6月4日交付给陈某的270,000元、于2013年6月14日交付给陈某的8,000元、于2013年6月19日交付给陈某的100,000元、于2013年6月20日交付给陈某的200,000元。

4、某某公司档案机读材料,证明原、被告及陈某、赵某某作为股东设立上海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原告交付给被告的款项即是要求被告将款项用于该公司经营。

经质证,被告顾某某对原告胡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和证据2无异议,被告确实收到了原告交付的1,600,000元,某某公司在2013年6月底之前是没有账户的,所以原告将款项先行汇入被告账户,双方约定钱款用于公司设立及经营。

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因为是某某公司设立期间发生的账目,故发票没有开具给被告,被告对每笔费用进行了说明,至于被告汇给陈某的钱,陈某是否用于公司设立及经营,需要陈某进行说明。

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缪某某是原告委派的,由其实际负责公司经营管理,并从2013年5月开始领取工资,被告并没有参与管理,原告之所以将钱汇入被告账户,是为了实现股东间的知情权。

被告顾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被告招商银行历史明细清单10张,证明被告自2013年4月11日至6月20日分12笔共向陈某汇款696,000元,在交易摘要中均注明了汇款用途,主要是办公室支出、租车费、备用金和设备款等。

2、陈某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4张、建行历史明细清单1张,证明被告将款项转账给陈某及陈某通过银行转账给赵某某的事实,均与“资金变动记录”一一对应。

3、被告与某某公司股东赵某某的电话录音光盘及相应文字记录,证明赵某某收到了陈某转给其的款项,且均用于某某公司的设立和经营。

4、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12张(复印件、总金额117,500元),系陈某提供给原告的,证明被告转给陈某的款项中有123,600元用于购买净水设备,至于发票金额与实际付款金额不一致的原因被告不清楚,具体是由陈某操作的,被告转给陈某的是设备备用金,与实际付款金额并不一定完全一致。

5、某某公司财务人员陈某某于2013年7月22日发送给被告的电子邮件、2013年8月20日发送给被告的电子邮件及其附件“资金运作汇总”,证明某某公司及原告对于被告支付给陈某某某50,000元是知晓的,且财务人员在邮件中写明已与陈某某某沟通,陈某某某将会提供发票。在2013年8月20日的邮件附件中对被告支付给陈某的设备备用金、工资、手提电脑款都有记载,可见某某公司和原告对被告转给陈某的钱款均是知情的。

经质证,原告胡某某对被告顾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陈某收到了696,000元,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述款项均用于某某公司的设立和经营,被告作为公司总经理,应当确保款项均用于公司,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交付给陈某的207,000元确实用于公司。

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没有银行盖章确认,也无法看出还款账户,体现不出资金流向;建行的清单项目名称为“设备款”、“备用金”,表述非常含糊,且无法说明是用于某某公司的设立和经营。

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录音的内容是真实的,某某公司支付给陈某再由陈某转给赵某某的款项就有380,000元,再加上被告转给陈某后转给赵某某的350,000元,已有70余万元,与录音中的陈某转给赵某某60余万元的表述不符。

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没有原件,开票单位是陈某投资的上海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除非得到某某公司其他股东一致同意,否则这种交易行为是公司法禁止的;12张发票显示的购入设备共3台;按正常的财务准则,发票应当是交给公司的财务人员作账,但某某公司并没有收到过上述发票,故原告对此不予认可。陈某称补开发票是因为某某公司购买设备时没有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而实际上这些普通发票是不能用于抵扣的,与某某公司有没有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无关,且发票金额与陈某陈述的实际付款金额不一致,从陈某的建行明细也无法证明123,600元是用于购买净水设备。上述种种矛盾可见陈某关于此节事实的陈述可信度不高。陈某称净水设备款是由被告付给他,再由他付给某公司及陈某红,但是从原告的证据3可见,被告也曾于2013年5月28日付给陈某红4,400元净水设备款,其说法前后矛盾。

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关于2013年7月22日的电子邮件中提到的还需付款的3笔款项只是在收到被告的付款指示后要求被告提供付款信息,实际上款项在7月22日之前就已经由被告付出,该证据反映出被告支付的款项中有很多是缺少发票的。关于8月20日的电子邮件,系财务人员依被告的指示制作的表格,是用于开会,并不是财务人员制作的财务报表。

针对被告顾某某的答辩意见及举证,原告胡某某补充提交了证据5、原告证据3电子邮件的另一附件“公司发展历程”,是被告担任某某公司总经理时所作的各项工作及规划,证明原告是应被告介绍和引导参与某某公司的设立与经营,是被动投资。

6、某公司档案机读材料,证明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案外人陈某红,股东是陈某红和陈某,陈某红和陈某是姐弟关系;某公司没有实际经营净水设备,原告提供其开具的从2013年11月14日至2014年2月13日的发票均是连号,且没有加盖发票专用章。

7、财务资料2份,证明被告是公司总经理,参与公司日常管理。

被告顾某某对原告胡某某的补充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作为某某公司的股东参与公司设立的谈判、查看场地等是其义务,不代表其负责公司的日常管理。被告不是法定代表人,公司财务人员也不是由其管理,其也没有领取过公司的工资,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是公司总经理,也不能证明公司事务均由被告管理;从该证据可以看出公司是在2013年6月20日办妥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故公司的基本账户在此后才设立,被告于2013年6月27日、28日将剩余的400,000元转回了某某公司账户,所以涉案的1,600,000元均已结清。

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净水设备是从某公司购买的,是因为陈某说有购买渠道,可以买到价廉物美的设备,所以四名股东也都认可。被告不清楚该证据上载明的股东陈某是否就是某某公司的股东陈某,也不清楚陈某和陈某红的关系,应当由陈某本人说明。

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由于前期某某公司处于筹备期,组织机构还不完善,被告在前期确实参与某某公司事务的处理。

审理中,被告顾某某向本院申请陈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本院对此予以准许。证人陈某到庭述称:陈某通过被告介绍认识原告,原告、被告及陈某、赵某某作为股东共同设立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在设立筹备期没有账户,于是原告将款项汇入被告账户,用于某某公司的设立和经营开支,等某某公司开立账户后再将款项汇入某某公司的账户。某某公司在筹备期间如果需要用钱,就向被告申领,由被告发放。四名股东约定所有支出款项都要由四人知晓。被告交付给陈某的696,000元中有470,000元汇给了某某公司的另一股东赵某某,用于支付某某公司的装修款、设备采购等费用。证人陈某也采购过100,000元左右的净水设备和两套小的办公用品,净水设备是赵某某要求陈某帮忙采购的,因为其余股东知道陈某的姐姐陈某红开了一家销售此种设备的某公司,陈某虽然也是某公司登记的股东,但其与陈某红有内部协议,只是挂名股东,该公司实际与其没有关系。净水设备已经投入使用且已能生产出产品。净水设备款均支付给了某公司,发票是某公司后补的,因为当时某某公司一般纳税人资格的手续还未办好,无法开发票,后来手续办好了就补开了发票,也就是被告提交的12张由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陈某是从某公司取得的复印件,原件已经交给某某公司。从被告提交的建行交易明细表中可以看出,陈某于2013年6月4日付给某公司30,000元,同年6月24日付给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红93,600元,共123,600元。陈某从被告处领取过2013年5月和6月份的工资,每月10,000元。2013年7月和8月份的工资是某某公司的财务人员发放的。被告经常来某某公司,经营管理大部分是被告掌握大方向,陈某和赵某某实际操作。某某公司的基本账户设立前是在被告的账户下进行资金管理,公司基本账户设立后将剩余款项汇入了公司账户,就由公司账务人员管理,所有款项都结清了,各股东均无异议。陈某于2013年4月18日收到的20,000元是现金,后来转给了赵某某,用于某某公司的前期开支。同年5月1日收到的20,000元是陈某去南京出差的备用金,用于某某公司拓展市场,当时某某公司还没有财务人员,所以付款凭证没有交给公司,公司搬离原来的办公场所没有通知陈某,放在办公室的物品也没有还给陈某,所以很多付款凭证都找不到了,但是出差的事实各个股东都是知道的。同年5月15日收到的17,000元中的10,000元是支付给陈某的工资,另外7,000元用于采购陈某的办公电脑,先由被告汇给陈某,陈某再付给公司统一采购电脑的顾某某,此节事实陈某可以找顾某某证明。手提电脑是某某公司为方便陈某办公而买的,一直在某某公司的办公室里,陈某离开公司时没有带走。同年5月26日收到的20,000元均用于某某公司的招待费、杂费。

原告胡某某对证人陈某的事实陈述有部分意见,认为如果每一笔款项的支出需要每个股东知情,按照常理不会通过转账的方式让各股东知情,而会采用通知告知的方式。陈某将大部分款项转给赵某某就是用于装修和购买设备,已经包括了购买净水设备的费用。各股东没有就所有款项进行过结算,陈某认为除原告外的股东均是技术入股,应当提供相应决议或章程予以证明。经过公司财务人员印证,被告及陈某均未向公司财务人员移交付款凭证。基于赵某某使用的款项均已提交了付款凭证,所以原告对陈某转账给赵某某的款项均无异议。陈某与被告的关系很好,所以不存在其证言偏向原告的可能。被告顾某某对证人陈某的上述证言均无异议,认为陈某没有认可被告是总经理,也提到了在某某公司基本账户设立前是从被告账户走账的,公司账户设立后就将剩余款项汇回公司了。

经审理查明:

一、某某公司自2013年4月开始进入筹备阶段,由于在筹备阶段没有开立公司基本账户,所以原、被告约定由原告将公司筹备及经营所需资金汇入被告个人账户,并要求被告将上述款项均用于某某公司设立前的筹备及设立初期的经营开支,工作人员支出款项直接向被告申领,由被告发放。对上述约定原、被告并未签订书面协议。

二、2013年4月12日至同年6月25日期间,原告通过案外人胡某某账号为4367****1865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分7次向被告账号为5124*****3806的招商银行账户转账和存款共计1,600,000元。2013年4月11日至同年6月20日期间,被告向陈某交付款项共计696,000元。

三、被告分别于2013年4月23日、5月28日各向某某公司的股东赵某某发放10,000元,作为2013年5月和6月的工资,于2013年5月28日分别向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缪某某、财务人员陈某某、工作人员顾某某等人发放6,000元、6,000元、4,000元,作为以上人员2013年6月的工资。原告对上述付款均无异议,庭审中,原告确认,某某公司账户开立后,公司向陈某支付过2013年7月和8月的工资,每月10,000元。

四、某某公司于2013年5月20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缪某某,营业期限为2013年5月20日至2033年5月19日,股东分别为原告、被告、陈某及赵某某,由被告担任总经理,参与某某公司设立筹备期的管理工作,陈某及赵某某亦参与前期筹备工作,原告不参与经营管理,公司财务人员陈某某由原告委派。

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用于投资的款项257,000元。该257,000元包括了被告于2013年4月18日交付给陈某的20,000元、于2013年4月23日交付给陈某的10,000元、于2013年5月1日交付给陈某的20,000元、于2013年5月15日交付给陈某的17,000元、于2013年5月26日交付给陈某的20,000元、于2013年6月4日至20日期间交付给陈某的120,000元及于2013年6月27日交付给陈某某某的5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胡某某的诉称意见,被告顾某某的答辩意见,以及双方的质证意见和辩论意见,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不定期的口头委托合同关系,被告接受原告委托将原告的款项用于某某公司的设立与经营,现某某公司无法继续经营,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未用于某某公司设立与经营的款项,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款项实为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鉴于委托合同关系的存续是建立在双方互相信任、互相配合的基础之上,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并无不当,也不会给被告造成难以预料的损失,故本院予以支持。与此同时,在委托合同关系因解除而终止之后,被告因处理委托事务而取得原告款项中未用于委托事务的部分应当返还给原告,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未用于公司设立和经营的款项的诉讼请求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原告在本案中明确主张返还的款项为被告于2013年4月18日交付给陈某的20,000元、于2013年4月23日交付给陈某的10,000元、于2013年5月1日交付给陈某的20,000元、于2013年5月15日交付给陈某的17,000元、于2013年5月26日交付给陈某的20,000元、于2013年6月4日至20日期间交付给陈某的120,000元及于2013年6月27日交付给陈某某某的50,000元,本院对此细述如下:1、从被告提交的“资金变动记录”中可以看出,被告于2013年4月23日交付给陈某的10,000元的“事件”记载为“支付陈某5月份工资”,被告于2013年5月15日交付给陈某的17,000元的“事件”记载为“预支陈某6月份工资,及购手提电脑款”,关于这两笔款项,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确认某某公司自2013年4月开始筹备,股东赵某某从被告处领取了2013年5月和6月的工资每月10,000元,鉴于陈某与赵某某同是公司股东且参与公司设立初期的筹备工作,工资具有可参照性,且某某公司账户开立后,公司向陈某发放了2013年7月和8月的工资每月10,000元,结合以上情况,本院对被告关于陈某领取2013年5月和6月的工资各10,000元的陈述,本院予以认可。2、关于被告于2013年6月4日至20日期间交付给陈某的120,000元,被告及陈某述称系用于向某公司购买3台净水设备,为此被告提交了12张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总金额为117,500元,数量为3台,与原告所述某某公司共向某公司购买了3台净水设备能相互印证。此外,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赵某某使用的款项均已提交了付款凭证,所以原告均予以认可,本案中,原告述称净水设备系赵某某采购的,应当能够提供赵某某购买净水设备的相关凭证,但原告却并未向本院提交,故对原告的这一述称本院不予采信。基于被告提交的发票金额与其陈述的实际付款金额不一致,本院仅对相当于发票金额117,500元的款项予以确认,基于被告于2013年5月28日向陈某红付款4,400元用于购买净水机,该净水机应当是包括在某某公司向某公司购买的3台净水设备中的,故该金额应从117,500元中予以扣除,故对于被告于2013年6月4日至20日期间交付给陈某的120,000元中有113,100元用于某某公司购买净水设备,本院予以认可。3、关于被告于2013年4月18日交付给陈某的20,000元、于2013年5月1日交付给陈某的20,000元、于2013年5月15日交付给陈某的17,000元中的7,000元、于2013年5月26日交付给陈某的20,000元、于2013年6月4日至20日期间交付给陈某的除购买净水设备以外的6,900元,被告就其辩称未提交相应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信。4、关于被告于2013年6月27日交付给陈某某某的5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明确述称被告用于某某公司的款项仅为904,000元,其中便包含了被告于2013年6月27日交付给陈某某某的50,000元,原告在起诉状中的陈述属于自认,在其未提交充分证据推翻其之前自认事实的情况下,本院对其此后与之相矛盾的且对其明显更为有利的述称意见碍难采信,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七条、第四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胡某某用于投资的款项73,900元。

二、对原告胡某某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55元(原告胡某某已预交),由被告顾某某负担1,482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4,0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谭映红

代理审判员 吴 艳

人民陪审员 童士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胡 莎

不当得利纠纷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