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与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07阅读量:(1278)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62号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陈毓春,系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某某,男,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陈某某,女,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邬权夫,系广东海法(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春芳,系广东海法(东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廖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毓春、被告廖某某、陈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邬权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至2013年9月15日期间,被告廖某某因资金周转不足陆续向原告出具《借条》五张,共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9.22万元正(大写壹佰伍拾玖万贰仟贰佰元正),承诺会尽快归还,但时至今日,被告仍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陈某某系廖某某之妻,上述将诶可均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159.22万元整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0厘计算,从2013年9月16日起计算至还清将诶可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11月20日,为人民币45万元),两项共计人民币204.22万元。二、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一、原告所主张的被告向其借款159.22万元并非事实。1.原告提交的日期为2011年4月7日、2012年11月2日、2013年9月15日三张借条并未生效,原告并未向廖某某提供过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根据上述规定,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应为,出借人对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以及出借方已将借款提供给借款人承担举证责任,借款人对于其已履行还款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未能举证其有向被告廖某某提供借款。事实上,2011年4月7日《借条》上实际借款人及使用人是廖国中,原告在扣除利息后直接向廖国中帐户现金汇入196000元,该笔借款应由廖国中偿还。2.关于2011年8月13日的《借条》,原告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了40000元的利息,实际上只提供了360000元的借款,依据《中华人名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该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且该笔借款已于当天直接汇入廖国中帐户,实际使用人是廖国中,该笔借款并非廖某某所用,更未用于两被告的家庭生活,被告陈某某并不知情。3.涉案借条并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二、原告提交的2011年4月7日、2011年8月13日的两份《借条》已超过诉讼实效,丧失了胜诉权,应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陈某某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无需承担责任。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认定债务人配偶的连带责任时,应综合考虑借款是否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以及一方借款是否有经双方合意等。被告陈某某对被告廖某某的借款并不知情,也未签字,廖某某亦未将数额巨大的借款用于家庭生活。不符合《婚姻法》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规定,本案的债务与陈某某无关。

经审理查明,廖某某于2011年4月7日起至2013年9月5日期间,分别向李某某出具五张借条,涉及金额1592200元。其中,2011年4月7日出具的借条载明:“现借到李某某同志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万元),计划在5月底归还”;2011年8月13日的借条载明:“现借到李某某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拟9月12号前归还”;2011年9月30日出具的“条据”载明:“借到李某某同志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此据”;2012年11月2日的借条载明:“现借到李某某人民币肆拾肆万壹仟元正”;2013年9月15日出具的借条载明:“现借到李某某人民币肆拾伍万壹仟贰佰元正(451200元正)月息20厘计算”。李某某据此主张廖某某共计向其借款159.22万元。廖某某对此不予确认,主张虽然借条是由其本人出具,但2011年4月7日的借款是由原告直接向案外人廖国中转账汇款,实际借款人是廖国中,且借款金额为196000元,应由廖国中偿还;2012年8月3日的借款的实际使用者是廖国中,未用于廖某某和陈某某的夫妻共同生活,且借款预先扣除了利息,实际借款金额仅交付360000元。廖某某就该抗辩提供了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两张作为证据,上显示2011年4月7日李某某向户名为“廖国中”账号为“XXX”的帐户汇款196000元;2011年8月13日廖某某向户名为“廖国中”账号为“XXX”的帐户汇款360000元。李某某确认两张转账汇款单的真实性,但主张该两笔借款,李某某都是现金直接交付给廖某某,2011年4月7日的借款是给付200000元现金给廖某某后,又受廖某某委托帮忙转账196000元给案外人廖国中,而2011年8月13日的借款,是由李某某直接交到廖某某手中,然后廖某某自行转款给廖国中的,与李某某无关。关于2012年11月1日和2013年9月15日的两张借据所载明的款项,廖某某主张实际上是李某某基于之前的借款所计算的高额利息,李某某并未实际给付过借款,案涉借款协议并未生效,并当庭提交了一份标题为《廖某某借款情况及利息记录》的文件作为证据,以证明其主张。该《廖某某借款情况及利息记录》上记载:“1.2011年8月13日廖某某借李某某人民币400000.00元,月息50厘。计息:A.2011年8月13日至2012年11月12日计15个月×2万/月=30万元正;B.2012年11月13日至2013年9月12日计10个月×2万/月=20万元正。2.2011年9月30日廖某某借李某某人民币100000.00元,月息50厘。计息:A.2011年9月30日至2012年10月30日计13个月×5000元/月=65000元正;B.2012年10月31日至2013年9月30日计11个月×5000元/月=55000元正。3.2011年4月7日廖某某借李某某人民币200000.00元,月息20厘。计息:A.2011年4月7日至2012年11月7日计19个月×4000元/月=76000元;B.2012年11月7日至2013年9月6日计10个月×4000元/月=40000元。4.2012年11月2日廖某某借李某某人民币441000.00元,月息20厘。计息:B.2012年11月2日至2013年9月2日计10个月×8820元/月=88200元。5.2012年4月1日代借款还利息20万元,月息20厘。计息:B.2012.4.1-2012.11.1,计7×4000元/月=28000元。B.2012.11-2013.9.1计10×4000元/月=40000元。按B类计付利息:451250元(未写借条)。按A类计付利息:441000元(已写借条.2012.11.2)。合计本金利息共1592200.00元。”对该份《廖某某借款情况及利息记录》李某某确认真实性,但认为并不能证明廖某某的主张。李某某主张,《廖某某借款情况及利息记录》中所确认的借款本金利息总额1592200元中,700000元为李某某以现金方式向借给廖某某的款项,而另外的441000元和451200元两笔款项,是基于已出借的700000现金,因廖某某未按照双方约定的利息还款,李某某在多次催告无果后,与廖某某协商一致,将上述借款从借款之日起到2012年11月2日止的利息共计441000元作为廖某某向李某某所借的借款,于2012年11月2日重新向李某某出具借条,形成了新的借贷关系;而451200元的借条则是廖某某2012年11月2日出具借条后,仍未归还本息,双方结算所有借款自2012年11月2日起至2013年9月15日的利息共计451200元,经协商一致,廖某某向李某某出具新的借条,形成新的借贷关系。李某某主张,上述情况并不属于“利滚利”,而是经双方协商一致形成的新的民间借贷关系,且该份利息记录恰好可以证明李某某曾多次向原告主张债权,本案并未过诉讼实效。

关于利息主张,李某某陈述称,因廖某某一直承诺按照月息20厘计算利息,所以其依据该标准要求从最后一起借款的日期次日即2013年9月16日开始计息。

另,被告廖某某、陈某某从案涉第一笔借款发生之日起至本案庭审之日止,均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质证意见,被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廖某某借款情况及利息记录》以及本院的问话笔录、庭审笔录等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廖某某、陈某某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能否成立?2、案涉五笔借款的借款人及借款金额应如何认定?3、李某某诉请主张的利息有无依据?4、被告陈某某是否需就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首先,对廖某某、陈某某主张的关于2011年4月7日、2011年8月13日两份《借条》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诉讼时效因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根据被告向本院提交的由李某某书写制作的《廖某某借款情况及利息记录》,以及李某某、廖某某均确认廖某某已依照该文书所记载的利息金额向李某某出具两份借条的事实,可以推知李某某曾先后于2012年11月2日和2013年9月15日与廖某某就案涉借款的还款事宜进行协商并提出要求,廖某某亦以出具借据的形式做出愿意履行的意思表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廖某某、陈某某抗辩2011年4月7日、2011年8月13日两份《借条》已过诉讼时效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关于案涉借款的认定,因廖某某确认2011年9月30日《条据》所记载的向李某某借款100000元的事实,为当事人权利自治,本院予以确认,该笔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应认定为不定期借款,李某某随时可以向廖某某主张偿还,现李某某起诉要求廖某某返还,本院予以支持。李某某依据廖某某于2011年4月7日向李某某出具的借据主张廖某某借款金额为200000元,虽然廖某某抗辩称,因李某某是直接向案外人廖国中汇款,借款人应认定为廖国中,但结合廖某某所陈述其与案外人廖国中为老乡关系,且一直存在生意往来,以及本案中廖某某亦有自行向案外人廖国中汇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廖某某向李某某出具的借据足以证明其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廖某某所提交的汇款单不足以抗辩借据的证明力,本院据此认定借款人为廖某某。但廖某某提交转账记录显示李某某向案外人廖国中实际转账金额仅为196000元,因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借款金额应以实际交付金额进行认定,李某某主张剩余4000元已经现金交付的,应对4000元已实际交付承担举证责任,现除借据外,李某某并无其他证据佐证其已现金交付4000元的事实,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采纳廖某某关于借款金额的抗辩,认定2011年4月7日所涉实际借款金额为196000元,该笔借款还款期限已届满,廖某某依法应予偿还。关于2011年8月13日的借款,廖某某提交的其于2011年8月13日向案外人廖国中汇款360000元的汇款单,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性,不足以形成证明力证明其主张的借款金额为360000元且实际使用人为廖国中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该笔400000元的借款期限已届满,廖某某依法应予偿还。关于2012年11月2日的借据所载明的441000元以及2013年9月15日借据载明的451200元,李某某和廖某某均确认是两人借贷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利息,虽然李某某主张廖某某出具借据的行为应视为双方形成新的借贷关系,但根据《最高人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李某某不得将利息作为借款本金重复计息,廖某某向李某某出具借条的行为仅能视为对借款利息金额的确认,不能构成新的借贷关系,且超过法律规定限度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综上,本院依法认定廖某某应向李某某偿还的借款本金为696000元。

再次,关于李某某主张的利息应包含两部分。第一部分是李某某以借款方式要求廖某某返还的2011年4月7日、2011年8月13日、2011年9月30日三笔借款从借款之日起至2013年9月15日期间的利息。因李某某提交2012年11月2日和2013年9月15日的两张借据所记载的利息金额已超过《最高人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的利息标准,本院依法调整李某某可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半年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具体计算方法如下:

本金利息计算

起始时间利息计算

截止时间利率(半年期)利息金额196000元2011.4.72013.9.152011-04-065.85

2011-07-076.1

2012-06-085.85

2012-07-065.6111552.46元400000元2011.8.132013.9.15194428.49元100000元2011.9.302013.9.1545398.36元以上利息总额共计351379.31元,廖某某应予偿还。第二部分是李某某诉讼请求中所主张的要求以月息20厘的标准,从2013年9月16日开始计算的利息。关于李某某所主张的月息20厘的标准,因《廖某某借款情况及利息记录》记载了2011年4月7日借款的利息标准为“月息20厘”,2011年8月13日和2011年9月30日的借款利息标准为“月息50”厘,且廖某某依据上述利息标准计算,分别于2012年11月2日和2013年9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利息总额,应视为廖某某同意该《廖某某借款情况及利息记录》所记载的利息标准,现李某某仅要求按照月息20厘标准计息,且该标准未超过法律、法规的限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但判决做出后履行过程国家依政策对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做出调整的,利息计算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

又,陈某某与廖某某为夫妻关系,且案涉所有债务均发生于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陈某某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廖某某所借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即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本院依法认定上述借款及利息为陈某某与廖某某夫妻共同债务,陈某某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廖某某、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某某返还借款696000元及利息(含2013年9月15日前的利息351379.31元及2013年9月15日后的利息:以696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0厘的标准,从2013年9月16日起计至被告廖某某清偿之日止,但判决做出后履行过程国家依政策对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做出调整的,利息计算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3137.6元,由原告承担8937.6元,两被告共同承担1420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敬萍

代理审判员 桂珊珊

人民陪审员 袁影霞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斯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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