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与严某某、杨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南城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07阅读量:(1311)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穗萝法民三初字第264号

原告:张某某,住广东省高州市。

委托代理人:杨山,广东海法(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春芳,广东海法(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人员。

被告:严某某,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被告:杨某某,住湖南省石门县。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南城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

负责人:宋某某。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

负责人:李某某。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丝绸大厦支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

负责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峰,北京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美,北京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严某某、杨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南城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南城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东莞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丝绸大厦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丝绸大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毅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山、张春芳,被告某某财险丝绸大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峰、杨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严某某、杨某某、某某财险南城公司、某某财险东莞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张某某自2009年起长期居住在东莞市厚街镇,与丈夫徐某共同经营东莞市厚街徐氏鞋店。2014年11月12日05时56分,原告乘坐案外人潘某驾驶的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去订货,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北行2184公里处,被告严某某违规驾驶雨刮性能不合格的粤S×××××号小型轿车追尾原告乘坐的小车,导致原告受伤;稍后被告杨某某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追尾被告严某某的车辆,导致被告严某某的车辆再次碰撞原告乘坐的小车,进一步导致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广东省水电医院治疗,共住院69天,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三大队认定:第一次事故,严某某承担全部责任,潘某、张某某、张某甲均无责任;第二次事故,杨某某承担全部责任,严某某、潘某、张某某、张某甲、覃业英均无责任。被告严某某向被告某某财险南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向被告某某财险东莞公司投保了商业险;被告杨某某向被告某某财险丝绸大厦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经协商,原告与各被告均未达成调解协议,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五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损失75757.266元[其中医疗费20372.95元(医疗费总计28372.95元-保险支付8000元),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6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护理费13566.55元,误工费25017.766元];2.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

被告某某财险丝绸大厦公司辩称:一、我司确认粤B×××××号小型轿车在我司购买的交强险,没有购买商业险;粤S×××××在某某财险南城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在某某财险东莞公司购买保险金额50万含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险。二、我司在交强险内垫付原告医疗费8000元。三、我司对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没有异议。四、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经营者为徐某并不是原告张某乙,居住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五、医疗费应扣除非外伤用药约2000元,同时因医疗费已超两交强险,超出部分应由两车分摊。六、营养费过高,我司认为应酌定500元。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八、护理费应按照80元每天计算69天共5520元。九、误工费,我司不予认可。我司已申请误工期鉴定,应根据鉴定结果计算误工期间。原告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其有误工损失,我司不认可原告有误工损失。十、交通费过高且没有票据予以证实,如需支持由法院具体确认。

被告严某某、杨某某、某某财险南城公司、某某财险东莞公司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05时56分,被告严某某违规驾驶雨刮性能不合格的粤S×××××号小型轿车,途经京港澳高速公路,在中心隔离带以东第一条车行道上由南往北行驶至2184公里时,遇案外人潘某驾驶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原告张某某、案外人张某甲在前方同车道内行驶,粤S×××××号小型轿车车头碰撞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尾,造成原告张某某、案外人张某甲受伤、两车损坏。其后,被告杨某某驾驶雨刮性能不合格的粤B×××××号小型轿车搭载案外人覃业英由南往北驶至,B0G***号小型轿车车头碰撞粤S×××××号小型轿车车尾,导致粤S×××××号小型轿车车头再次碰撞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尾,造成原告张某某、案外人张某甲、覃业英受伤、三车损坏。

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三大队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穗公交高三认字(2014)第4401932014B00023_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次事故,严某某承担全部责任,潘某、张某某、张某甲均无责任;第二次事故,杨某某承担全部责任,严某某、潘某、张某某、张某甲、覃业英均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广东省水电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月20日,共住院69天。出院诊断:1.脑震荡;2.头皮挫裂伤;3.右侧肢体多处软组织挫擦伤;4.颈椎退行性变,C3/4、C4/5、C5/6、C6/7椎间盘突出;5.窦性心动过速;6.甲状腺功能低下。出院医嘱:建议全休三个月,注意休息,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加强营养等。截止至起诉之日,原告共产生医疗费28372.95元,其中8000元由被告某某财险南城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

原告张某乙提交赤岭社区居委会于2015年4月2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兹有……张某某……自2009年1月20日开始至今一直居住在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赤岭居委会果园新村九巷1号……”。

原告张某乙与案外人徐某是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经营字号名称为“东莞市厚街徐氏鞋店”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及方式为“零售:鞋、服装”。

还查明,被告某某财险南城公司承保了粤S×××××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被告某某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该车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险。被告某某财险丝绸大厦公司承保了B0G***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

被告某某财险丝绸大厦公司在诉讼中提交了鉴定申请书,要求:一、对非外伤用药进行鉴定;二、对合理外伤误工期进行鉴定。对于第一项鉴定申请涉及的外伤用药,被告某某财险丝绸大厦公司与原告张某某为避免诉累,共同确认扣除1000元医疗费计算原告张某某的医疗费总金额,同时,被告某某财险丝绸大厦公司撤回该项鉴定申请。

案外人张某甲、覃业英也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经本院通知未在指定期限提出预留交强险赔偿险额的申请。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婚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病历、广东省水电医院诊断证明书、广东省水电医院处方笺、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汇总清单、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垫付支付信息查询单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且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本案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某某财险南城公司承保了粤S×××××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被告某某财险丝绸大厦公司承保了B0G***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该两被告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部分,再按上述责任承担方式承担责任。鉴于原、被告双方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参考交警部门对事故原因力的分析,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关于“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本院确认被告严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连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某某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S570EW号小型轿车的该车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险,故被告严某某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某某财险南城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承担,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严某某承担。

案涉事故中的其他伤者张某甲、覃业英经本院通知未在指定期限提出预留交强险赔偿限额的申请,本院不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预留赔偿限额。

由于已有医院医嘱证明原告出院后须全休三个月,据此可以确定原告张某某的误工期间,本院对被告某某财险丝绸大厦公司提出对原告张某某合理外伤误工期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

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核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共产生医疗费28372.95元,有医疗费发票、费用汇总清单等证实,其与被告某某财险丝绸大厦公司共同确认扣除1000元非外伤用药,属于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据此予以确认其医疗费为27372.95元。

2.交通费。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受伤,其主张治疗期间的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结合其治疗时间及与医院距离酌情支持1800元。

3.营养费。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身体损伤,且有加强营养的医嘱证明,考虑其实际伤情和住院时间,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8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共住院69天,其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有据,本院支持以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900元(100元/天×69天)。

5.护理费。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共住院69天,医嘱建议其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本院参考护理人员的收入水平酌情以80元/天支持原告护理费为5520元(80元/天×69天×2人)。

6.误工费。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住院治疗69天,医嘱建议其出院后全休三个月,其有权请求159天(住院69天及全休90天)的误工费。原告与其配偶共同经营个体工商户,其受伤虽尚不能导致共同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完全停业,但其住院及全休期间不能与其配偶经营的事实必然对其及其家庭的收入带来极大影响,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其与配偶共同经营个体工商户的事实,参照2013年广东省国有同行业工资标准零售业年收入56644元的标准,酌情按照每年28322元的标准计算其159天的误工损失为12337.53元(28322元/年÷365天×159天)。

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合计54730.48元。其中医疗费27372.95元,先由被告某某财险南城公司及被告某某财险丝绸大厦公司在各自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10000元。对于前述赔偿责任,扣除已垫付的8000元医疗费,被告某某财险南城公司还需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10000元-8000元)。剩余医疗费7372.95元(27372.95元-10000元×2)由被告严某某与被告杨某某连带赔偿。被告严某某应承担的金额未超出被告某某财险东莞公司承保的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其承担的金额应由被告某某财险东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付,被告严某某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扣除医疗费后的其他损失27357.53元(54730.48元-27372.95元),由被告某某财险南城公司及被告某某财险丝绸大厦公司在各自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13678.77元。

综上,被告某某财险南城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2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13678.77元;被告某某财险丝绸大厦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13678.77元。被告某某财险东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付7372.95元,被告严某某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南城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及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2000元、误工费等损失13678.77元,共计15678.77元;

二、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丝绸大厦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及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等损失13678.77元,共计23678.77元;

三、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7372.95元,被告严某某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7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325元,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南城支公司负担175元,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丝绸大厦支公司负担265元,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南城支公司负担82元。负担缴费义务的当事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邓毅君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丁 慧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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