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某某经贸有限公司与孔某利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4阅读量:(1652)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市民初字第2391号

原告山东某某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康,该公司法务部主管。

委托代理人赵某,该公司法务部职员。

被告孔某利,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郭继鸿,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某某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孔某利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大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某某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宋某康、赵某,被告孔某利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继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某某经贸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向济南市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在达成用工意向后,原告安排被告去原告在济南市 市中区八一银座的实体店担任导购员,被告在原告处自正式用工确定之日起就已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且原告协助被告在八一银座办理上岗证时向八一银座出示过原 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八一银座在审核完公司留存的合同后将公司的合同交与被告,被告拒不交出。由于原告处没有合同原件,被告又以原告没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向 济南市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劳动争议仲裁。原告由于工作疏忽未在仲裁开庭日参与庭审,导致济南市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 书与事实不符,对原告及其不公,遂向贵院起诉,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16388元。

被告孔某利辩称,一、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二、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我方认可仲裁结果。

经审理查明,被告孔某利于2011年12月1日到原告山东某某经贸有限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山东某某经贸有限公司未为被告孔某利缴纳社会 保险,2013年5月9日被告孔某利因个人原因向原告山东某某经贸有限公司提出辞职。被告孔某利于2013年5月22日申诉至济南市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 裁委员会,该委于2013年6月27日做出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申请人、被申请人自2013年5月9日解除劳动合同。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二倍工资 16388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山东某某经贸有限公司对仲裁裁决书第二条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被告孔某利对裁决书无异议。

另查,被告孔某利2012年5月23日至11月30日工资共计16388元。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根据上述规 定,被告孔某利于2011年12月1日到原告山东某某经贸有限公司工作,原告山东某某经贸有限公司未与被告孔某利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山东世跑经贸有限 公司依法应支付被告孔某利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二倍的工资。因被告孔某利对仲裁决定书无异议,且原告山东某某经贸有限公司已正 常向被告孔某利支付了工资,故原告山东某某经贸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孔某利2012年5月23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16388元。 原告山东某某经贸有限公司在诉讼中称已与被告孔某利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山东某某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孔某利对济南 市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第一条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山东某某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孔某利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5月9日解除。

二、原告山东某某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孔某利2012年5月23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16388元。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山东某某经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大为

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吕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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