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4阅读量:(1675)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历城刑初字第116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于济南市,初中文化,无业,住济南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玉春,系山东齐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波,系山东齐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城检公刑诉(20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盖学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孙玉春、张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3日10时左右,在济南市历城区华山街道办事处的哈森物流仓库的院子内,被告人宋某某因怀疑仓库门锁眼堵塞系同事XXX所为,便拉XXX去看监控,被XXX拒绝。被告人宋某某上前用拳头击打XXX的胸部,XXX躲闪中摔倒,宋某某又用拳头朝XXX的身体上部乱打,致使被害人XXX左侧第6前肋、右侧第5、6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其伤情属轻伤。2013年2月4日,被告人宋某某被公安人员从哈森物流仓库带至历城公安分局华山派出所进行讯问。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惩处。

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

被告人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且取得其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宋某某适用缓刑。

经法庭审理查明:2013年1月23日10时左右,在济南市历城区华山街道办事处的哈森物流仓库的院子内,被告人宋某某因怀疑仓库门锁眼堵塞系同事XXX所为,便拉XXX去看监控,被XXX拒绝。被告人宋某某上前用拳头击打XXX的胸部,XXX躲闪中摔倒,宋某某又用拳头朝XXX的身体上部乱打,致使被害人XXX左侧第6前肋、右侧第5、6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其伤情属轻伤。2013年2月4日,被告人宋某某被公安人员从哈森物流仓库带至历城公安分局华山派出所进行讯问。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宋某某赔偿受害人XXX各项损失共计四万元,并取得受害人的谅解,XXX同时建议对被告人宋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和查证属实的下列主要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宋某某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宋某某案发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及其他基本身份情况;

2、受害人XXX的陈述证明,其与被告人于2013年1月23日上午10时许,在济南市历城区华山街道办事处的哈森物流仓库的院子内发生争执,争执中其被被告人打伤的经过和受伤的部位等;

3、证人杨某某、张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证明,XXX在春节前后回老家给奶奶发丧,身体一直不好,听说是在济南被人打了;

4、证人庞某某的证言证明,虽然XXX在2013年1月30日所拍的胸部平片显示“双肋骨未见明显骨折征象”,但隐形肋骨骨折在胸部平片不易发现,确诊要依靠CT和三维重建,结果以CT为准;

5、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明,在XXX的胸部平片中,能够看出胸部左侧第6前肋骨骨折并有轻微错位的情况,右侧肋骨骨折为隐形骨折,需要CT确诊;

6、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说明证明,XXX胸部损伤致双侧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

7、谅解书一份证明,被告人宋某某已赔偿受害人XXX各项损失共计四万元,XXX对宋某某予以谅解;

8、现场勘验笔录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济南市历城区华山街道办事处的哈森物流仓库的院子内;

9、受害人XXX的住院病历一宗证明,受害人XXX的伤情和治疗情况;

10、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华山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2月4日,公安人员到达案发现场,将正在上班的被告人宋某某口头传唤到公安机关进行讯问,被告人对打伤XXX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11、和解协议、谅解书、收到条各一份证明,双方已达成和解,被告人宋某某取得受害人XXX的谅解。

以上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在与被害人XXX发生争执的过程中,故意伤害对方身体并致其轻伤,宋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某在案件审理期间认罪态度较好,并通过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根据其上述犯罪情节,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 判 长 龚 纬

审 判 员 杨 华

人民陪审员 程 皓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延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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