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4阅读量:(1756)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市刑初字第389号

公诉机关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莱阳市,大学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济南市。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7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岳业清,山东金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市中检刑诉(2013)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史守鹏、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岳业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05年12月至2010年2月期间,申办了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二张、光大银行、中国银行信用卡各一张。后张某使用上述信用卡在济南市某服饰商行、济南市某咖啡西餐厅等地刷卡透支消费,并在透支后更换电话号码、家庭住址逃避银行催收,经发卡银行多次催缴,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截止至案发,被告人张某分别欠中国建设银行、光大银行、中国银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

63000.96元、71991.79元、191596.55元,共计326589.30元未归还。

公安人员经中国银行报案,通过中国人民银行查询被告人张某的信用卡信息,掌握了张某名下信用卡的全部情况,于2012年7月4日在山东省莱阳市将被告人张某抓获。经审讯,张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赔偿中国银行经济损失3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某、高某某、谯某某的证言、书证银行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资料、对账单、催收记录单、银行客户回单及公安机关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张某作为信用卡持卡人,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依法使用信用卡,发卡银行的监管制度是否存在漏洞,不是被告人张某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的正当理由,对辩护人辩护称发卡银行的监管制度存在漏洞,因而具有重大过错的辩护理由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在案发后能够赔偿被害单位的少部分经济损失,对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理由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项、第三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9日起至2019年7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 判 长 陈 然

人民陪审员 张 炜

人民陪审员 尹翠美

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笑 天

 

信用卡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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