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4阅读量:(1625)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历刑初字第163号

公诉机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东营市,汉族,初中文化,系山东省东营市某某区村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3日被逮捕,同年4月8日被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为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

辩护人陈峰,山东方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以历下检公诉刑诉(2014)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9日,被告人王某某及其妻子孙某因故和被害人付某某在济南市历下区山大路***号某某宾馆门前发生争执,进而发生撕打。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使用凳子将付某某右手打伤。经鉴定,被害人付某某伤情程度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

2014年4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付某某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已与被害人付某某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但辩称:案发时,其妻子孙某先推搡被害人,被害人用拳头击打孙某的头面部,其遂上前与被害人厮打在一起。后被害人拿出菜刀砍孙某,其是出于防卫的目的,想用凳子砸掉被害人手中的菜刀,没有注意打到被害人哪个部位。

辩护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但辩称:被告人王某某对被害人的伤害行为系防卫过当,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王某某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及其妻子孙某与被害人付某某均在济南市历下区山大路***号某某宾馆从事数码维修个体经营业务。2013年6月29日,孙某因琐事和付某某在门前发生争执,进而发生厮打,随即,被告人王某某与付某某的同事张某乙均参与厮打。期间,付某某持菜刀将王某某、孙某砍伤,王某某持凳子将付某某右手打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2013年7月7日,被告人王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经鉴定,被害人付某某右手第五掌骨骨折,其伤情程度构成轻伤;王某某左上臂有一2.8cm创口,孙某右额面部有一3.2cm瘢痕,二人伤情均构成轻微伤。

2014年4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付某某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付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5万元,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和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信息及表现材料,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情况,无前科;

2、被害人付某某的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付某某被打伤的情况;

3、赔偿协议、被害人付某某出具的收到条、谅解书,证实案发后,2014年4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付某某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付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5万元,并取得其谅解;

4、证人武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其系济南市历下区山大路***号鲁粮商务酒店水电维修工。2013年6月29日18时30分许,其在单位隔壁院内闲逛时,看到在单位门前经营数码维修的二男一女打架。那名女子(经辨认,系孙某)与姓付的男子(经辨认,系被害人付某某)争吵,孙某先动手打了付某某的胳膊一下,付某某接着就还手了,门口南侧的男子(经辨认,系被告人王某某)跑过来打付某某,孙某、王某某把付某某摁倒在地上,后有人拉架,付某某跑回自己的店里拿了一把菜刀,王某某跑回店里拿了一把凳子,付某某先用刀面拍了孙某,接着又和王某某对打起来,付某某拿刀拍王某某,王某某拿凳子砸付某某,后有人拉架,他们身上都有血了,就住手了;

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其系济南市历下区山大路***号鲁粮商务酒店销售经理。2013年6月29日18时30分许,其正在酒店查房,听到外面很吵,就出了酒店门口。看到酒店大门口南侧的女业户(经辨认,系孙某)正和北侧的男业户(经辨认,系被害人付某某)在争吵,为什么争吵其不知道,南侧的男业户(经辨认,系被告人王某某)在劝孙某回到自己的店里,北侧身高一米八左右的男子(经辨认,系张某乙)一直站在旁边没有说话。孙某和付某某吵着吵着就打起来了,王某某也跑过来参与,王某某、孙某二口子将付某某摁倒在地,张某乙就上前踹了王某某一脚。最后,付某某拿出菜刀,先用刀面想拍孙某,被孙某躲开了,付某某又扬起刀想再拍孙某,孙某往前冲的比较急,付某某正好用刀背砸在她头部,当时就流血了。王某某拿出凳子砸付某某,付某某追着王某某用刀背砍他,王某某边往后退边拿凳子砸付某某,后双方被人拦下了。还证实,王某某拿凳子砸了付某某的右手腕;

6、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其系济南市历下区山大路***号鲁粮商务酒店前厅主管。2013年6月29日18时30分许,其在单位上班期间,在单位门前经营数码维修的二男一女打起来了。门口南侧的女子(经辨认,系孙某)与门口北侧的男子(经辨认,系被害人付某某)发生争吵,后来不知道怎么回事他们就打起来了。中间其回店里一趟,等出来时看到他们都在地上,爬起来之后继续打,付某某跑回店里拿了一把刀出来,好像用刀背砍了孙某和对方那名男子(经辨认,系被告人王某某),孙某和王某某先后跑回店里拿了二个凳子砸付某某,再后来,他们都住了手;

7、被告人王某某的妻子孙某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其与丈夫被告人王某某在济南市历下区山大路***号北侧经营某维数码维修,北侧一名姓付的男子经营某诚数码维修。案发前大约二周,其店的LED广告牌被喷漆了,从监控上看是一个小伙子喷的,因为当时监控里也有姓付的身影,其怀疑是姓付的干的。2013年6月29日18时40分许,其和丈夫王某某在店里议论这件事,其表示“逮住喷漆的孩子肯定揍他一顿”,姓付的正好经过店门口,听到她的话就骂了一句脏话,其就从店里出去和对方理论,双方对骂起来。其先用手拍了对方胳膊一下,姓付的就用拳头打她了,其也还手抓对方,王某某就跑过来与姓付的互相打对方的上半身。在此过程中,王某某不知道被谁踹了一脚,接着王某某和姓付的都倒地了,姓付的店里的一个小伙子就拖王某某,姓付的从店里拿了一把菜刀,先朝其头部拍了二下,接着又朝其头部砍,在砍的过程中,王某某从店里拿了一个板凳朝姓付的身上砸,姓付的就追着王某某跑,后来,其与王某某吓得回店里了,接着就打电话报警了。还证实,其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

8、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害人付某某在济南市历下区山大路***号某某宾馆门口北侧经营某诚数码维修,其跟着付某某学习维修相机,南侧一男一女(经辨认,系被告人王某某及孙某)也经营数码维修。2013年6月29日18时30分许,付某某先和王某某、孙某先动手打起来的,其上前拉他们,但是拉不开,其就踹了王某某一脚,踹没踹到不记得了。付某某和王某某互相搂着倒地了,其上前拽王某某,王某某起身后就用脚踹他,其也踹王某某,后王某某和孙某拿出来凳子,付某某拿出来一把菜刀互相对打,时间很短,他们就被酒店的人拉开了,都住了手。还证实,其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

9、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其在济南市历下区山大路***号某某宾馆门口北侧个体经营某诚数码维修,被告人王某某及其妻子在该宾馆门口南侧经营某维数码维修。2013年6月29日18时40分许,王某某的媳妇因怀疑其把他们店的广告牌喷了油漆又在骂街,其就告诉她跟其没有关系,边说边往店里走,但王某某的媳妇追出来骂,其就跟她理论,双方对骂起来,王某某的媳妇拍了其右手臂一下,其就动手打王某某的媳妇了,王某某也上前对其拳打脚踢,在他们互相打的时候,其看到张某乙用脚踹了王某某,其和王某某相互抱着摔倒在地。后来其又跑回屋里拿了刀,王某某跑回店里拿了凳子,再后来,其用菜刀刀背砍了王某某及其媳妇,王某某用凳子砸了他的右手。还证实,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

10、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材料、发破案经过等材料、情况说明、110报警记录单,证实本案案发情况及抓获被告人王某某的经过,案发后,王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2013年7月7日,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1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报告书、伤情补充说明,证实案发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付某某右手第五掌骨骨折,其伤情程度构成轻伤;被告人王某某左上臂有一2.8cm创口,孙某右额面部有一3.2cm瘢痕,二人伤情均构成轻微伤。

1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证明的情况均相吻合。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公

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后又主动投案,且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付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王某某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关于其行为具有防卫的目的的辩解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系防卫过当的辩护观点均不能成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正当防卫是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对实施不法侵害的人所采取的必要的防卫行为,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系防卫过当,应当负刑事责任。本案中,被害人付某某与被告人王某某的妻子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厮打,随后被告人王某某参与其中,并最终升级为使用工具继续打斗,双方的行为系互殴,均出于伤害对方的主观故意,不符合上述正当防卫要求的“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的主观目的,故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正当防卫,亦不存在防卫过当的情形,故本院对被告人王某某的上述辩解及辩护人的上述辩护观点均不予采纳;但鉴于被害人付某某首先使用工具继续打斗,将双方的矛盾升级,并最终造成了损害后果,付某某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对被告人王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 判 长 张秀娟

人民陪审员 马俊华

人民陪审员 赵德荣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赵 岩

故意伤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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