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4阅读量:(1232)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东刑初字第372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傅二×,系被害人之父。

诉讼代理人刘鑫岩、张磊,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系被害人之母。

诉讼代理人刘鑫岩、张磊,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傅一×。

法定代理人秦××,系傅一×之母。

诉讼代理人刘鑫岩、张磊,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冯某某,出租司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东区看守所。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高明,天津鼎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东检公诉刑诉(2015)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傅二×、刘××、傅一×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高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傅二×、刘××、傅一×的诉讼代理人刘鑫岩、张磊及傅一×的法定代理人秦××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由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3日14时许,在本市河东区九经路人力资源中心附近,被告人冯某某因乘车问题与被害人傅三×产生矛盾,后冯某某用拳头对傅三×头部、面部进行殴打,并将其打倒在地,造成傅三×受伤。后被告人冯某某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2015年6月27日,傅三×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傅三×符合因头部与大面积钝性物体接触(如摔倒)致颅脑损伤死亡。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证人李××、杨××的证言,病历材料,诊断证明,接警单,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视听资料、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及证明材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冯某某予以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冯某某系自首,被害人在案发起因上有过错,应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傅二×、刘××、傅一×诉称:由于被告人冯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冯某某赔偿医药费48510.11元、护理费3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丧葬费28116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5558.3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2176元(含被害人的父母及儿子)、死亡赔偿金63012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共计人民币946251.11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3日14时许,在本市河东区九经路人力资源中心附近,被告人冯某某驾驶出租汽车,因被害人傅三×在车上吸烟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人冯某某即打“110”报警。双方下车后进行厮打。在厮打中,被告人冯某某用拳对傅三×头部、面部进行殴打,并将傅三×三次打倒在地,造成傅三×受伤。后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将被告人冯某某带至公安机关。2015年6月27日,傅三×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傅三×符合因头部与大面积钝性物体接触(如摔倒)致颅脑损伤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证人李××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23日14时许,其和傅三×在河东区九纬路喝完酒后,在人力资源门口打车。其和傅三×上车后,傅三×坐在后面,让司机把窗户放下来,要扔烟头。司机说在车上不让抽烟,傅三×要求开门,司机说不拉了。之后,司机下车将傅三×拽下车,司机用手打傅三×头面部。司机多次将傅三×打倒,还用脚踹傅三×胸口,傅三×再次倒地没有起来。其还劝阻司机不要打了,司机还打了其左胸口一拳,其说有病,司机就没有再打了。其把傅三×扶到路边坐下.一会民警来了,把他们都带走了。

2、证人杨××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23日14时许,在河东区人力资源中心,其看见一名出租司机(冯某某)和一名男子(傅三×)在骂街,随后俩人撕打起来。傅三×先打的冯某某,并将冯某某的衣服撕坏,冯某某用手多次将傅三×打倒,随后冯某某又朝傅三×面部打去,将傅三×打倒在地,后来民警来了把他们带走。

3、死亡记录,证实:2015年6月27日5时30分,傅三×经天津市第三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4、接警单、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6月23日14时许13分许,报警电话为189××××0229,民警赶到后,将傅三×、冯某某传唤至公安机关。

5、诊断证明、鉴定意见,证实:傅三×急性闭合性特重型颅脑损伤。傅三×符合因头部与大面积钝物体接触(如摔跌)至颅脑损伤死亡。傅三×心室血出未检出乙醇、杀虫剂、毒鼠强成分。

6、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视听资料、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及证明材料,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及视频调取情况说明。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冯某某、被害人傅三×及证人的个人基本情况。

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调取程序合法,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应作为定案的依据。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本院评判如下:

1、关于医疗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出示了医药费票据,应为人民币48030.11元,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误工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出示了被害人傅三×住院单据,证明其住院4天,护理人员误工损失证明,证明误工损失为人民币1092元,本院予以支持。

3、关于住院伙食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出示了住院单据一张,证明傅三×住院4天,应为人民币400元,本院予以支持。

4、关于丧葬费,根据天津市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应为人民币38459.49元,本院予以支持。

5、关于交通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出示相关证据,但根据案件的实际考虑,可酌情考虑人民币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6、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含被害人的母亲刘××及儿子傅一×),应为人民币127522.5元,本院予以支持。其父亲傅二×系企业退休职工,故对此项费用不予支持。

7、关于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此项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傅三×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6504.1元。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所出示的医疗票据,诊断证明等证据,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冯某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经过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人冯某某与被害人傅三×发生争执后,即打110报警。公安民警到达现场后,将其带至公安机关。且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自首构成案件。故对辩护人的此点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傅三×在案件中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经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人冯某某与被害人傅三×因在车上吸烟问题发生纠纷后,下车双方互相厮打,因被告人冯某某多次将被害人傅三×击倒在地,造成其颅脑损伤的后果,经抢救无效死亡。据此可以证实双方在发生纠纷后系互相厮打,被害人傅三×的过错不明显,故对辩护人此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无视国家法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冯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26年6月23日止)

二、被告人冯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傅二×、刘××、傅一×经济损失人民币216504.1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建利

人民陪审员 赵云刚

人民陪审员 周义宽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莹

伤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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