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与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4阅读量:(2011)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0102民初1080号

原告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潘某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然然,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山东济南高新区齐鲁软件园职工,住济南市。

原告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济南分公司)与被告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兴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然然、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济南分公司诉称,某公司济南分公司系中海紫御东郡的物业服务公司,刘某是该小区11号楼1单元2703室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96.79平方米。2009年6月4日,某公司济南分公司与刘某双方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某公司济南分公司为刘某提供物业服务,刘某每月每平方米交纳物业费1.7元,物业费首次一次性缴纳半年,以后每季度首月的1-15日缴纳当季物业管理费及相关费用。房屋交付后,刘某一直享受某公司济南分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但并未按时支付物业费用。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累计欠费2970元,滞纳金另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小区其他业主的利益,更侵害了物业公司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刘某立即支付拖欠的物业费2970元,并自拖欠之日起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2、诉讼费用等由刘某承担。

原告某公司济南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济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2009年6月4日某公司济南分公司与刘某之间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各1份。

被告刘某辩称,刘某是中海紫御东郡小区的业主,与某公司济南分公司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某公司济南分公司负责小区的管理、房屋和公共配套设施的维护养护,负责小区内所有绿化的维护和管理等也是事实,按理刘某确实有交纳物业费的义务。针对本人的情况并非物业所讲的“享受某公司济南分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但并未按时支付物业费用”,14年7月之前刘某一直正常缴纳物业费用,去年在某公司济南分公司起诉前物业管家已多次上门要过物业费,从第一次物业管家上门收费时起,刘某及家人已向其反映四条同样的问题:1、赔偿刘某车辆在小区内正常停放时被损坏的维修费用(车辆损坏后刘某第一时间要求调取物业监控时,物业监控部门给的答复是该时间段内该区域的摄像头正好损坏无法查看,后魏姓物业管家已同意给全额补偿维修费用,且刘某从东风日产金大友外开具的600元维修发票也已交物业处);2、赔偿因房屋漏水的质量问题造成的地板损坏费用(从交房以来多次处理没有彻底解决问题,多年雨季均漏水且每年都造成地板浸泡);3、维修卫生间渗水、瓷砖变色的质量问题;4、维修门禁系统一直无法正常使用的问题。

刘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刘某和物业管家的聊天记录图片一份。

证据2、刘某房屋漏水情况照片一份。

证据3、车辆损坏情况照片一份。

证据4、刘某门口被贴放的广告一份、消防通道被占用。

证据5、公共绿地被改成菜园情况照片一份、消防设备无人维护照片一份。

证据6、刘某居住楼层内墙面被严重浸泡的照片一份、楼道内脏、乱、差的照片一份。

证据7、刘某与某公司济南分公司物业管家的电话录音一份。

经审理查明,刘某系中海紫御东郡11号楼1单元2703室的业主,2009年6月4日,刘某与某公司济南分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为刘某从事物业服务,房屋建筑面积96.79平方米,物业费为每月每平方米1.7元。物业费首次一次性交纳半年,以后每季度首月的1-15日交纳当季物业管理及相关费用,刘某若不按照约定交纳费用,某公司济南分公司有权要求刘某补缴并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交纳滞纳金。某公司济南分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刘某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及滞纳金,由此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2009年6月4日,刘某与某公司济南分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刘某未按约定支付物业费,已构成违约。某公司济南分公司要求刘某支付物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刘某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未支付物业费,欠费合计18个月,结合物业费标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的涉案房屋面积以及欠费时间,物业费应为1.7×96.79×18=2962元,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要求刘某支付物业费2970元,超过刘某所欠金额,本院支持刘某支付物业费2962元。对于滞纳金,考虑到某公司济南分公司在小区内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一定的瑕疵,亦有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于某公司济南分公司要求刘某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2962元;

二、驳回原告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兴欣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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