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与天津某精品广场有限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4阅读量:(1646)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和民一初字第0417号

原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谭昊,天津鼎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某精品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曲阜道××号负一至六层。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樊某,天津某精品广场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屈强,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天津某精品广场有限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谭昊,被告天津某精品广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某、屈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14年12月20日上午7:40分左右,原告由被告经营的友谊精品广场6号门进入该商场内。在经过第二道玻璃门时,门上玻璃瞬间脱落,将原告右脚砸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公司的保安人员、管理人员将原告送至天津医院接受急诊救治。经诊断,事故造成原告伤情为:“右足第2-5跖骨骨折、右足骰骨骨折”。此后,因双方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拨打110报警,解放路派出所派员出警予以介入。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来院请求判令: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等共计9903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户口本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

证据2、天津市天津医院门急诊病历册1册,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医治情况;

证据3、影像检查报告6份,证明原告受伤情况;

证据4、诊断证明书11份,证明原告受伤以及休假治疗的情况;

证据5、医药费票据48张,证明医药费花费了7399.99元;

证据6、证明1份,是由原告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

证据7、银行储蓄卡明细对账单,证明原告单位向原告发放的工资数额,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了原告的误工损失;

证据8、鉴定费发票1张;

证据9、其他费用凭证3张,包括租用的轮椅,坐垫,银行打印工资流水收取的费用;

证据10、交通费凭证52张,证明因损害导致交通费的支出1134元。

证据11、鉴定报告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三期认定。

被告天津某精品广场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其身份是被告所外包的保洁公司的员工,其所发生的伤害事故是在其工作期间,因工作而引起的,并非原告在本案中诉讼所依据的案由即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事宜,根据被告与案外人保洁公司的保洁服务合同的规定,因保洁人员工作过程中造成的伤害和人身安全均由保洁公司承担,与被告无关,所以本案被告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2、原告作为一个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损害是在工作期间推门造成的,原告作为成人在行走过程中应注意路面及相关设施的情况,其损害也是推门所致,未尽到注意义务,自身应承担损害的后果。原告在诉状中所要求的赔偿金额没有足够的证据支持,基于此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保洁服务合同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原告受伤时的真实情况,即原告是在履行劳务合同中受伤,所以应该由案外人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证据2,保洁公司出具的原告是其员工的证明,证明原告是其公司的员工。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上午7:40分左右,原告由被告经营的友谊精品广场6号门进入该商场内。在经过第二道玻璃门时,因门上合页松动,原告推门的时候玻璃门掉落,将原告右脚砸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公司的保安人员、管理人员将原告送至天津医院接受急诊救治。经诊断,事故造成原告伤情为:“右足第2-5跖骨骨折、右足骰骨骨折”。此后,因双方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在就医过程中原告支出了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进行伤残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鉴定。经鉴定,原告孙某某右足损伤构成X(10)级伤残,误工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为证,经质证及本院核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对其经营场所内的附属物具有安全保障义务。被告经营场所内的玻璃门系被告经营场所内的相关附属物,被告应对其使用时的安全性尽到相应的保障责任。被告虽主张原告系保洁人员,应由案外人沂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提交的与该案外人的保洁服务合同中只是约定“对由于乙方(物业公司)安全管理工作失误等各种原因而造成的乙方工作人员或第三方的人身伤害、财物损失的,全部由乙方负责。”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该约定并不能对抗第三人,即本案原告。且此次事故系由于被告对其经营场所内的玻璃门使用安全未尽到保障义务,故被告不能免除赔偿责任;被告亦主张原告系成年人应有安全注意义务,但此次事件发生的原因系玻璃门合页松动,该情况的出现超出了原告注意并能够避免的能力范畴,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故被告认为原告自身存在过错而被告无过错应予免责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医药费7399.99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的医药费单据,且主张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定残之日已超过60周岁,故应按照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06元/年的标准乘以19年,再乘以伤残系数10%,故支持原告59861元;

对于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诉请,原告提交了2013年每月工资收入1700元的证明,及2012年6月18日至2015年3月21日的卡号为62×××13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拟证明原告该期间的工资流水情况,从该明细中可以看出原告自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月平均工资约为1900元,2015年1月15日,即受伤后一个月后原告的该账户中仍有工资款进帐1280元,故该月原告的误工损失为620元,按照误工期90日的鉴定意见,再考虑两个月的误工损失××00元,共计4420元。

对于护理费,因原告并未出具护理人员误工证明,故应按照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2元的标准,按照鉴定意见60天为基础计算数额为5568元。

关于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状况及鉴定意见,按照每天25元的标准,计算90天,计2250元。

关于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伤残鉴定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属实际发生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交通费1134元及其他损失65元的诉讼请求,结合原告就医需要,酌情支持500元。

以上各项费用合计88998.99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天津某精品广场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药费7399.99元、残疾赔偿金59861元、误工费4420元、护理费5568元、营养费2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4000元、交通费及其他损失500元,共计88998.99元;

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受理费2276元,减半收取11××元,由被告天津某精品广场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 蕊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金堂

管理人责任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