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等人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4阅读量:(1829)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历城刑初字第290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初中文化,住济南市历城区彩石镇。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7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2年4月10日被裁定假释,假释期自2012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历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万克瑞、张化南,均系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田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初中文化,住济南市历城区彩石镇。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历城区看守所。

被告人程某某(曾用名程永某),男,1**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初中文化,住济南市历城区西彩石。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六千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历城区看守所。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城检公刑诉(2014)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程某某、李某犯拒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孟路路,被告人田某某、程某某、李某及其辩护人万克瑞、张化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27日21时左右,被害人张某、侯某某等人在济南市历城区彩石镇山东城建学院门口准备乘出租车回山东省青年政治学院时,与被告人田某某发生争吵并厮打。被人拉开后,被害人张某、侯某某改乘尹某某驾驶的车辆准备离开。田某某认为受到欺负,为发泄情绪,其拦住尹某某的出租车不让被害人张某、侯某某离开,并给被告人程某某打电话让其来帮忙,程某某又纠集被告人李某等人赶至案发现场,对被害人尹某某、张某、侯某某进行殴打致使其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尹某某、张某、侯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案发后,田某某等人对被害人尹某某、张某、侯某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案发后,民警于2014年3月28日将被告人李某传唤到案;同日中午被告人田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4年4月9日,被告人程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程某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共同作案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尹某某、张某、侯某某的陈述,证人宋某某等人的证言,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分局出具的归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住院病历,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假释执行通知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程某某、李某随意殴打他人,至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田某某、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对其均从轻处罚。李某在假释考验期内再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假释,实行数罪并罚。李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李某具有悔罪表现,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被害人有过错,建议对李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李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田某某、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济刑执字第2393号刑事裁定书对被告人李某的假释。

二、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与其因犯故意伤害罪未执行完的刑期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五天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9日起至2017年9月28日止)。

被告人田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

被告人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赵 飞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赵程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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