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某装饰有限公司与芜湖某建设有限公司、芜湖某创业服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5阅读量:(1597)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芜经开民一初字第00960号

原告:芜湖某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

法定代表人: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小林,安徽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仙强,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某创业服务中心,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善虎,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芜湖某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诉被告芜湖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芜湖某创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某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晶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小林、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仙强、被告某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胡善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2010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某公司订立幕墙承包合同,约定将该公司承建的由被告某中心发包的芜湖汽车电子及关键零部件企业孵化大楼幕墙工程分包给原告。该工程于2011年11月完工后,被告某公司以正在办理工程竣工决算为由一直未支付工程款。2015年8月,原告收到被告某公司交付的该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发现该审核报告遗漏了原告已实际施工并经被告某中心认可的幕墙龙骨断面尺寸变更所增加的工程款99300元,另有审核报告认可的由原告实际施工的采光顶钢架工程款57573.62元,被告某公司明确拒绝支付该两笔工程款。某公司应当支付的工程款为:带骨架幕墙费用1039833.8元、幕墙龙骨费用增项99300元、及采光顶钢架造价57573.62元,共计1196707.42元,扣除某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880000元,被告某公司尚需给付原告某公司316707.42元,原告与两被告就此工程款多次交涉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316707.4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1年12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某中心承担补充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施工合同复印件(来源于审核报告),证明被告某公司承建工程情况;

3、幕墙承包合同,证明被告某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原告;

4、工程项目审核意见书,证明两被告间审核报告时间为2015年5月6日;

5、审核报告及附表,证明幕墙总价为1211100元(含综合费率),另有幕墙龙骨尺寸变更99302元及采光顶钢架57573.62元的工程增项,该增项已经被告某公司认可。

6、技术核定单及孵化器大楼签证,证明幕墙龙骨变更及增加费用已经被告某中心与设计监理单位同意,采光顶钢架变更经被告某中心同意;

7、工程联系单及技术核定表、现场设计图,证明采光顶钢柱是由原告设计施工的;

8、中标价及合同价说明,证明原告与两被告确认工程直接费为733元每平米;

9、工程量现场确认单及丈量图纸,证明完工日期是2011年11月24日,幕墙面积1418.6平米,且丈量包含了采光顶部分;

10、银行流水打印单,证明被告未按约付款。

被告某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合同第七条约定单价733元每平米、施工面积1418.6平米,造价为1039833.8元;2、审核造价为1039833.8元,原告诉请金额与之不符;3、龙骨尺寸变更是因原告难买到150型断桥隔热型材而要求变更,并非两被告的要求,应以审核为准,合同第七条三项约定,结算确认后才能付款,报告核减了该项费用,不应支持。采光顶钢架,系某公司而非某公司施工,故不认可;4、工程款1051266.2元业已结清。

被告某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被告某中心辩称:1、两被告已达成结算合意,且工程款已付清,被告某公司对我方清偿已确认;2、原告与被告某中心无合同关系,我方不应为被告。

被告某中心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法院提交委托函及银行进账单一份,证明两被告对工程款结算价款达成合意,且截至2015年7月23日,被告某中心依约将所有工程款全部付清;

庭审质证中,原告某公司、被告某公司、被告某中心对本案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一、对原告某公司的证据。

被告某公司对证据1、2、4、10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第六条约定了幕墙造价为733元每平米,实测面积为1418.6平米,故工程造价为1039833.8元。合同第七条约定全额支付前工程造价须经结算及审价确认,而审价确认的结果也是1039833.8元,且核减了幕墙龙骨尺寸变更增加的价格,故被告不应支付此项;对证据5,原告与被告某公司间无综合费的约定,综合费是两被告间发生的。对幕墙费用1039833.8元无异议。审核报告已生效,我方依据审核报告不应向原告支付报告幕墙龙骨尺寸变更增项。采光顶钢架增项,系某公司自己施工,原告若能证明采光顶系其施工,费用可依法审核;证据6,技术核定单只能证明设计、监理、建设单位认为幕墙龙骨尺寸变更在技术上可行,是原告自己变更,不是设计、业主单位主动变更。大楼签证载明费用由审计部门核定,但审核报告核减了该费用;证据7,工程联系单上技术负责人签章是某公司,而技术核定单上分包单位经办人的签章是原告,设计图原、被告均签章,故不能证明是原告施工的;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综合费、税费与原告无关;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完工日期并非工程款支付日期,还须结算审计。

被告某中心对证据1、2、4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的相对方为某公司,与我方无关;对证据5,原告与某公司的工程结算与某中心无关,汇总表证明两被告间就工程结算价款已达成合意;证据6同被告某公司意见一致,某中心未同意价格调整;证据7,审核报告中已包含采光顶钢柱费用,且已支付完毕,某公司与原告间如何结算请法院查实,设计图与我方无关;证据8同被告某公司意见一致;证据9无异议,但完工日期不是竣工日期;证据10与我方无关。

二、对被告某中心提交的证据。

原告某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工程尾款非最后一笔款,被告某中心当证明向被告某公司已付工程款金额。被告某公司无异议。

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为:

原告某公司提交的证据1系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明,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系工程施工合同与分包合同,能证明涉案工程项目及被告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分包合同关系,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系工程项目审核意见书,已经芜湖市审计局及市财政局审批签章,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系工程造价审核报告及附表,关于工程单价、面积、间接费率各方均无异议,但报告正文对幕墙龙骨变更费用增项的核减与附表中的直接费计算表、工程预算表及证据6相冲突,本院对此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由本院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材料进行综合认定;证据6系幕墙龙骨尺寸变更及采光顶钢架工程增项的技术核定单及签证,有建设单位签章,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系采光顶钢架工程增项的工程联系单及技术核定表、现场设计图,三者相互印证,且工程联系单有某公司与某中心签章,技术核定表与现场设计图有某公司与某公司签章,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系中标价及合同价说明,对于合同单价、面积及间接费率各方均无异议且与审核报告相吻合,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系幕墙工程量现场确认单及丈量图纸,丈量包含了采光顶部分,面积与直接费计算表中幕墙面积相吻合,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系工程款支付的银行记录,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某中心提交的证据系被告某公司委托被告某中心支付给原告工程尾款的委托函及该尾款的银行进账单,该委托函明确了被告某公司与被告某中心的工程尾款清算情况,且有被告某公司的签章,进账单有银行签章,本院予以采信。

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法律事实如下:

2009年3月4日,被告某中心与被告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将芜湖汽车电子及关键零部件企业孵化器大楼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某公司。2010年12月28日,被告某公司与原告某公司订立幕墙承包合同,约定将孵化大楼幕墙工程分包给原告,由原告某公司负责施工,工程款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付至总款的85%,办完结算并经审价确认后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一年内无质量问题15天内一次性付清质保金。幕墙施工过程中,出现了幕墙龙骨尺寸变更、采光顶钢架导致的工程费用增项。2011年4月30日,被告某公司提起幕墙龙骨尺寸变更的技术核定单,获得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及被告某中心的同意;2011年5月4日,原告某公司提起采光顶钢架的技术核定单,获得监理单位、设计单位、被告某公司、被告某中心的同意。后被告某公司发出关于采光顶钢架的工程联系单,获监理单位及被告某中心的同意,三单位签章时间分别是2011年5月4日、2011年5月6日、2011年9月23日。期间还制作了现场设计图、工程量现场确认单及丈量图纸。2011年5月4日,被告某公司提起关于幕墙龙骨尺寸变更及采光顶钢架的工程签证,上有监理单位及某中心工地负责人张晓辛的签字。

2013年1月30日,芜湖平泰建筑工程造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孵化器大楼的工程造价出具了审核报告,该审核报告所附直接费计算表确定了带骨架幕墙费用1039833.8元及采光顶钢架造价57573.62元,工程预算表确定采光顶钢架费用为58797.97元及幕墙龙骨变更费用99302元。但该审核报告正文部分以”二次询价包干”为由对幕墙龙骨尺寸变更费用增项99300元进行了核减。

2015年7月21日,被告某公司根据与被告某中心就所承建的芜湖汽车电子及关键零部件企业孵化器大楼工程项目的工程尾款清算结果,向被告某中心出具委托函一份,确认剩余工程尾款为200000元,并委托被告某中心将此款打入户名为”董爱根”的指定账户。2015年7月23日,被告某中心将200000尾款打入上述账户。

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及各自陈述,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被告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原告某公司被审核报告核减的幕墙龙骨尺寸变更费用增项;2、采光顶钢架部分是不是原告某公司施工的;3、被告某公司已支付原告某公司的工程款数额。

一、幕墙龙骨尺寸变更费用增项问题。

虽然审核报告对幕墙龙骨尺寸变更费用增项99300元进行了核减。但是所附工程预算表确定幕墙龙骨变更费用99302元,且原告某公司提供了技术核定单、工程签证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某公司签章的技术核定单和某公司落款的工程签证,证明被告某公司认可幕墙龙骨尺寸变更的相关工程事项,经被告某公司签章的工程预算表证明其认可幕墙龙骨尺寸变更的工程预算,故在此后的工程造价审核中,对于审核报告对此项目的核减,被告某公司作为总包方,应在造价师事务所发出询价函后予以说明以避免错误核减。对于此项已施工的工程增项的核减,被告某公司因其过错当承担相关损失,而不应以审核报告核减为由将损失转嫁于分包方原告某公司。

二、采光顶钢架的费用问题。

审核报告所附直接费计算表确定了采光顶钢架造价57573.62元,工程预算表确定采光顶钢架费用为58797.97元,庭审中原告某公司认可了57573.62元的造价,且提供了工程联系单、技术核定单、现场设计图、工程量现场确认单及丈量图纸、工程签证等予以佐证,技术核定单已明示原告某公司是本事项的分包单位,故被告某公司关于采光顶钢架非由原告某公司施工的抗辩不能成立。关于工程费用,审核报告所附直接费计算表已标明土建工程总费用65946513.69元(直接费)已包含了采光顶钢架的费用57573.62元,所附建筑工程取费表亦标明土建直接费为65946513.69元,并注明加上间接费后土建造价共计68509288.71元,与审核报告正文部分标明的土建结算价68509000元相吻合,故对采光顶钢架费用57573.62元,本院予以认可。

三、被告某公司已付工程款问题。

庭审中被告某公司陈述已付工程款以原告诉状自认为准,而原告诉请中确认被告某公司已给付的工程款为880000元,故本院根据两方当事人陈述,确认被告某公司已给付原告某公司的工程款为880000元。

综上,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某公司系承包合同关系,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某公司已按照承包合同及经被告认可的工程增项完成施工,被告某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确认的工程量付款,共应支付工程款总价为:带骨架幕墙费用1039833.8元、幕墙龙骨费用增项99300元、及采光顶钢架费用57573.62元,共计1196707.42元,扣除已支付的880000元,被告某公司尚需给付原告某公司316707.42元,故对于原告某公司要求被告某公司给付工程欠款316707.4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的利息诉请,依承包合同约定,工程款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付至总款的85%,办完结算并经审价确认后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一年内无质量问题15天内一次性付清质保金。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工程验收时间,故以工程造价审核报告出具时间即2013年1月30日起始计算利息损失,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原告要求被告某中心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补充责任,根据被告某中心提供的委托函及银行进账单,可明确被告某公司与被告某中心已将工程款结讫。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被告某中心在已结讫工程款的情况下,不再向原告某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对于原告某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视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芜湖某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芜湖某装饰有限公司所欠工程款316707.42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3年1月30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芜湖某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25元,由被告芜湖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晶晶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 诚

合同纠纷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