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某某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5阅读量:(1855)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972刑初184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东莞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东莞市。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吴永斌、黄良洪,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6)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燕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永斌、黄良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从2014年4月起,被告人程某某在东莞市虎门镇沙角社区凤凰山临海工业区旧篮球场旁经营一家无牌电镀厂(该厂无营业执照、无污水排放许可证)。2014年6月17日,东莞市环境保护部门的工作人员到上述无牌电镀厂进行执法检查并在排放口采集样本。经鉴定,程某某无证照生产工厂的排放口监测结论为:悬浮物、总氰化物、石油类、氟化物、总汞、总镉、总镍、总银等污染物项目符合排放限值,pH超标,总铁超12倍,总铜超0.8倍,总锌超40倍,化学需氧量超42倍,总氮超0.8倍,氨氮超0.4倍,总磷超41倍,总铅超1.6倍,六价铬超41倍,总铬超8.1倍。

2015年5月22日,被网上追逃的被告人程某某在深圳市被铁路公安处抓获。

公诉机关并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程某某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构成污染环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程某某当庭表示认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提出异议。辩护人提出以下几点辩护意见:1.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2.被告人经营时间较短,社会危害性较小;3.环保部门取证程序存在严重瑕疵,相关笔录不是在现场制作,且环境监测报告也没有送达给被告人。

经审理查明,从2014年4月起,被告人程某某在东莞市虎门镇沙角社区凤凰山临海工业区旧篮球场旁经营一家无牌电镀厂(该厂无营业执照、无污水排放许可证)。2014年6月17日,东莞市环境保护部门的工作人员到上述无牌电镀厂进行执法检查并在排放口采集样本。经鉴定,程某某无证照生产工厂的排放口监测结论为:总铁超12倍,总铜超0.8倍,总锌超40倍,化学需氧量超42倍,总氮超0.8倍,氨氮超0.4倍,总磷超41倍,总铅超1.6倍,六价铬超41倍,总铬超8.1倍。

2015年5月22日,被网上追逃的被告人程某某在深圳市被铁路公安处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人邓某某、陈某某、梁某某、谭某某、陈某甲、卢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厂房租赁协议合同,监测报告认可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环境监测报告,审讯录像,执法录像,询问录像,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污染环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涉案环保监测报告及笔录的制作问题,经查,环保部门取样时被告人程某某虽未在场,但其在随后的询问过程中已明确表示其厂房有排放废水的情况,对环保部门的取样过程也未提出异议。相关的监测报告也得到了广东省环境保护厅的认定,结合相关执法录像等证据,能够证明环保部门的执法过程不存在严重瑕疵,涉案监测报告合法有效,应予采信。辩护人的第3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的量刑。辩护人提出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根据现行刑法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程某某当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但是,被告人程某某无证无牌经营电镀厂,未经审批私自排放污水,情节相对较严重,辩护人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第1、2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年富

人民陪审员 梁筱婷

人民陪审员 伍乃仁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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