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芜湖某工程有限公司、浙江省某工程有限公司、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5阅读量:(1967)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芜经开民一初字第00659号

原告:胡某某,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

委托代理人:万明红,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

法定代表人: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小林,安徽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省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某门县。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雪富,浙江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小林,安徽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芜湖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某湾公司)、浙江省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某门公司)、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世富、刘向文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万明红、被告芜湖某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小林、被告浙江某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雪富、许小林,被告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被告芜湖某湾公司、浙江某门公司承建中科芜湖科技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多项建设工程后,将所有工程转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一份《项目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缴纳7.45%的综合管理费(其中管理费2%、税金5.45%),被告收到工程款后,扣除综合管理费及其他由被告代扣代缴的费用后,余额应当返还原告。此后,原、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结算。近期,原告到中科芜湖科技园有限公司了解工程余款时,得知被告分别于2012年3月31日、2012年12月31日分两次领取了支付工程款的银行汇票两张,金额为3522620元,但被告未按约定将扣去7.45%综合管理费后的工程余款3260184.81元支付给原告。诉讼中,被告芜湖某湾公司将公司资产转移至被告某个人账户。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的工程款3260184.81元,并支付违约金至判决给付之日止(其中925500元自2012年4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6月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5%计算,为161354元;2334684.81元从2013年1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6月1日止,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5.5%计算,为310289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及保全费用。

被告芜湖某湾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驳回,原告诉状中的理由不符合事实:1、原告诉状中所述“被告承建了中科芜湖科技园有限公司多项建设工程后即将所有工程转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项目部承包合同》”与事实不符,目前只能证明一期工程由原告承包;2、一期工程的工程款被告在扣除管理费用后应该全额返还给原告不符合事实,付款是有条件的,双方也约定在多种情况下芜湖某湾公司可以留置款项;3、原告说芜湖某湾公司近期收取了3260000余元,芜湖某湾公司2012年7月就知晓该笔工程款也知晓工程款的用途;4、原告起诉的主体有问题,涉案工程是项目部承包,而非原告承包,同时,本案是合同纠纷,而原告把被告芜湖某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诉至法院,诉讼的被告主体不适格。综上,本案诉讼主体也是不适格的。

被告浙江某门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浙江某门公司支付工程款3260184.81元及利息471643元于事实无据;2、原告所述被告收到中科公司的3522620元的工程款与事实不符,中科公司确实于2012年3月30日、2012年12月31日分别将100万元、2522620元的汇票交给被告芜湖某湾公司,但两张汇票均系复印件,无法兑现,被告浙江某门公司没有收到中科公司3522620元的款项,中科公司也没有将相应的房产交给被告芜湖某湾公司和被告浙江某门公司,因此原告要求返还工程款3260184.81元及利息471643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3、被告浙江某门公司只是将中科一期工程内部承包给原告,原告无证据证明中科涉案的所有工程由原告承包,综上,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某辩称:其系被告芜湖某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将钱打到其个人账户上是因为该笔款项是借给被告芜湖某湾公司的款项,原告将其作为被告起诉无法律依据。

原告胡某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

第二组、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芜市建(2010)164号文件,证明:1、本案二被告的主体适格;2、对芜市建(2010)164号文件的说明:根据该份文件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3项,凡外地公司在芜湖市承建项目,必须设立本地子公司、所有工程款必须经过子公司账户,中科项目的款项都是经过被告芜湖某湾公司账户;

第三组、项目部承包合同,证明:1、合同的发包方是被告芜湖某湾公司、被告浙江某门公司,承包方是原告;2、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第3条、第4条证明被告无留置工程款的权利、应在扣除管理费用后返还承包人工程款,同时本案涉案工程没有设立独立的项目部,而是原告以个人名义独立施工;

第四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审计报告等,证明原告挂靠被告芜湖某湾公司、被告浙江某门公司承包了大部分被告承建的工程;

第五组、银行汇票、收条,证明2012年3月31日和2012年12月31日本案被告收到了3522620元工程款,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扣除管理费用后返还原告,但被告收到工程款至今没有返还原告工程余款;

第六组、《中科公司物业转让合同》,证明被告所述系原告胡某某购买诉争房屋不符合事实。

被告芜湖某湾公司、被告浙江某门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施工合同、承诺函(2012年2月17日)、项目承包合同,证明:1、施工合同第47条第3款明确说明2012年2月17日和2012年2月27日芜湖中科公司出具的两份承诺函为本合同附件,与合同具有同等效力,承诺函第3条说明涉案工程需要购买相应房产才能实施,系附条件的合同;2、项目承包合同说明本案涉案第1期工程的全部权利义务原告均应承担;3、原、被告的承包关系涉及中科1期工程,原告在完全知晓被告与中科公司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对应当购买相应房产的条件是知晓的,也是在知情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的合同;

第二组、收据、汇票,证明:1、原告提供的被告芜湖某湾公司向中科公司开具的汇票、收据,1000000元汇票开具时间是2012年3月30日,被告芜湖某湾公司公司当天开具了收据,汇票申请人是中科公司,同时当天中科公司向银行开具了汇票且只给被告芜湖某湾公司提供了复印件,这张1000000元汇票仍在中科公司处,系对账凭据,至今未予兑现;2、2012年12月31日的银行汇票,被告芜湖某湾公司向中科公司开具了2522620元的收据的当天中科公司申请了同等金额的汇票,中科公司也只交付给我方复印件,双方均在收据上注明了汇票票号,这张银行汇票双方互相提交的是同一张,该汇票是中科公司交给被告芜湖某湾公司公司的收款依据,被告芜湖某湾公司给中科公司开具的收据和中科公司开具给被告芜湖某湾公司的收据均没有实际支付,是财务上的空款对账;

第三组、工程款支付说明、三份函件,证明:1、函件的每一页上都有原告的签字,第一份函证明中科公司支付的3522620元款项包括工程款和购房款,原告对此知晓且同意;2、第二份函证明原告对3522620元的用途是知晓的,原告诉状中说近期发现被告收到3522620元的款项是不符合事实的;3、2014年2月17日的退房函,证明买房是原告愿意且知晓的,最后房屋没有交、要求退房也是原告的要求,相应房屋是原告要求购买的;4、中科公司出具的汇票3522620元至今未实际支付,原告或被告芜湖某湾公司可要求中科公司支付工程款。

被告某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被告芜湖某湾公司对原告胡某某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二无异议,证据二中的文件反映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从合同相对性而言,本案被告只有芜湖某湾公司;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签订的是项目部承包合同,承包人是项目部而非个人,合同的第4条第4款约定了发包方付款给承包方的条件,合同第11条说明了发包方可以留置工程款的具体情况,留置工程款的目的是确保工人的工资和相关材料的费用;对证据四中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在举证时刻意隐瞒了合同的关键部分,对证据四的其他材料与本案诉争工程款无关联性,不予质证,同时原告也无提供相关的原件;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芜湖某湾公司没有收到原告提交的2张银行汇票的原件,而且汇票所载明的金额没有相应的银行存款对应,中科公司给我方的汇票是复印件,无法承兑;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与被告芜湖某湾公司是项目承包关系,原告承包时即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交给原告,原告对所述的具体事实应知晓。

被告浙江某门公司同意被告芜湖某湾公司的质证意见,并补充如下: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即使被告芜湖某湾公司、浙江某门公司收到了中科公司3522620元的工程款,但是依据内部承包合同第11条第1点、第4条第4点规定,被告浙江某门公司和被告芜湖某湾公司完全有理由留置工程款,理由为:1、中科公司至今未给付我方工程款;2、原告不论是个人承包还是项目部承包,人工费、材料费、机械租费是否全部付清,只要有一项未付清,被告浙江某门公司和被告芜湖某湾公司完全有理由暂缓支付原告工程款;认为证据五中,中科公司2012年3月30日、2012年12月31日开具两张汇票给被告芜湖某湾公司,但是所交付的均为复印件;虽然收到两张汇票,但是根本无法到银行去兑现,原告起诉基于的基本事实不存在。

被告某对原告胡某某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芜湖某湾公司、被告浙江某门公司相同。

原告胡某某对被告芜湖某湾公司、被告浙江某门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从建设施工合同签名可以反映本案的被告浙江某门公司是适格主体,该合同并非将工程的全部合同义务一并转移;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中科公司给两被告的收据收款事项是买楼,两被告在收到中科公司的3522620元后将3522620元返给中科公司用于购买楼盘,而非被告所述系复印件无法承兑,中科公司的收据上有中科公司员工签名,表明中科公司已收到两被告的3522620元;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函件表明两被告已收到中科公司的3522620元的款项,只是被告与中科公司通过互换收据将工程款的性质变更为买房款项;该证据中的退房函反映购房的主体是被告芜湖某湾公司而非本案原告,被告所述与实际不符;被告有义务将相应的工程款项返给原告。

被告某对被告芜湖某湾公司、被告浙江某门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审核认为,原告胡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二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四、五、六来源合法、被告对上述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四组证据与本院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被告芜湖某湾公司、被告浙江某门公司提交的三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原、被告举证、质证且结合法庭调查,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为:

2012年2月17日,被告浙江某门公司向中科芜湖科技园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承诺函》,承诺如被告浙江某门公司中标中科芜湖科技园有限公司标准厂房1#-9#、11#共10幢厂房工程,将安排下属的被告芜湖某湾公司承建,并承诺购买1000平方米以内标准厂房或者500平方米以内办公建筑。2012年2月28日,中科芜湖科技园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与作为承包方的被告浙江某门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承包中科芜湖科技园有限公司标准厂房1#-9#、11#共10幢的土建、水电及室外附属工程的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内容,合同价款为40900000元。

2012年3月9日,中科芜湖科技园有限公司与被告芜湖某湾公司签订一份《中科健康财富中心物业转让合同》,约定中科芜湖科技园有限公司将中科健康财富中心大楼9-1、9-11、9-12、9-13、9-14(暂定名)五间物业转让给被告芜湖某湾公司,转让总价款3522620元。双方还约定芜湖某湾公司签订本合同时支付中科芜湖科技园公司1000000元,该1000000元为9-11、9-12、9-13、9-14四间物业的首付款,上述四间物业剩余房款1370228元在工程款中一次性扣除。9-1号物业由被告芜湖某湾公司采取银行贷款的方式支付价款。

2012年3月30日,被告芜湖某湾公司收取中科芜湖科技园有限公司承兑汇票100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收据,注明此款为工程款。同日,中科芜湖科技园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收款收据,注明收到被告芜湖某湾公司买楼款1000000元。2012年12月31日,被告芜湖某湾公司收取中科芜湖科技园有限公司承兑汇票2522620元,并于当日出具收据,注明此款为工程款。同日,中科芜湖科技园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收款收据,注明收到被告芜湖某湾公司买楼款2522620元。

2012年6月8日,被告芜湖某湾公司、浙江某门公司作为发包方与作为承包方的原告胡某某签订一份《项目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上述两被告将中科芜湖科技园有限公司工业标准厂(中科智谷)1#-9#、11#厂房工程交由原告胡某某承包;承包范围为中科芜湖科技园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某门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全部内容;两被告收到工程款后,扣除管理费、应纳税金及其他由两被告代扣代缴费用,余额应当返还原告,由原告用于施工开支;原告向两被告缴纳综合管理费为承包工程价款的7.45%。

2014年2月26日,被告芜湖某湾公司向中科芜湖科技园有限公司发函,认可中科芜湖科技园有限公司支付了一期工程购房款3522620元。2014年2月27日,被告芜湖某湾公司向中科芜湖科技园有限公司出具关于“中科标准厂房一期、二期工程款支付说明”的回复,认可中科芜湖科技园有限公司支付了一期工程(1#-9#、11#楼)的工程款30050850元,购房款3522620元,质保金2113555.27元,按照工程结算总价42271105.41元,中科芜湖科技园有限公司尚欠被告浙江某门公司6584080.14元。原告胡某某在上述两份函件上签名。

2013年11月25日,芜湖平泰建筑工程造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芜平建字(2013)第539号工程造价审核报告,核定中科芜湖科技园有限公司工业标准厂房及配套实施项目(中科智谷)工程造价为42271105.41元。

2014年4月27日,被告芜湖某湾公司向中科芜湖科技园有限公司发送《关于要求退房的函》,要求解除双方于2012年3月29日签订的《中科健康财富中心物业转让合同》,并要求中科芜湖科技园有限公司退还被告芜湖某湾公司已支付的购房款3522620元,并按已付款5%支付违约金176131元。原告胡某某在该函上签名。

还查明:2015年6月9日9时45分,被告芜湖某湾公司通过其公司账户向被告某个人账户转款4900000元。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芜湖某湾公司是否收到案涉3522620元工程款;2、三被告如何承担责任。

一、关于案涉的3522620元工程款问题。

原告胡某某认为中科芜湖科技园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30日、2012年12月31日分两次支付给被告芜湖某湾公司的3522620元系工程款,被告某湾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将扣去综合管理费后的余款返还原告,而被告某湾公司辩称因中科芜湖科技园有限公司交付的是承兑汇票,无法兑现,故其未收到该笔工程款。本院认为,被告芜湖某湾公司的该项辩称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被告芜湖某湾公司收到面额总计为3522620元的两张承兑汇票后,向中科芜湖科技园有限公司出具了相对应的两张收据,该收据载明此款为工程款,且从被告芜湖某湾公司、被告浙江某门公司发给中科芜湖科技园有限公司的函件中可以看出,两被告均认可中科芜湖科技园有限公司支付了3522620元工程款并将此款从总工程款中予以扣减,故应当认定案涉的3522620元实际上作为工程款支付给被告芜湖某湾公司;2、被告芜湖某湾公司收到两张承兑汇票后,于同日将两张承兑汇票交还给中科芜湖科技园有限公司,该公司作为购房款予以接受并向被告芜湖某湾公司出具了收据,该行为表明,被告芜湖某湾公司、中科芜湖科技园有限公司均认可两张承兑汇票的交易价值,从被告芜湖某湾公司向中科芜湖科技园有限公司发函要求解除物业转让合同并返还购房款3522620元来判断,该款实际上已被本案被告芜湖某湾公司作为购房款交付给了中科芜湖科技园有限公司,被告芜湖某湾公司接受承兑汇票并作为购房款使用的行为不影响此款系中科芜湖科技园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的性质。综上,案涉的3522620元作为工程款已由中科芜湖科技园有限公司实际支付给了被告芜湖某湾公司。

二、三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

被告芜湖某湾公司系被告浙江某门公司按照芜市建(2010)164号﹤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外地进芜建设企业管理的规定》的通知﹥精神为在芜湖市承接工程类业务而设立的子公司。依照《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本案中,被告浙江某门公司中标承建中科芜湖科技园有限公司标准厂房1#-9#、11#厂房工程后,对外又同时以被告浙江某门公司、被告芜湖某湾公司的名义与原告胡某某签订《项目部承包合同》,施工完成后又分别以各自名义向中科芜湖科技园有限公司发函交涉工程款支付事宜。由此可见,被告浙江某门公司、被告芜湖某湾公司在案涉工程中主体混同,故应当共同承担责任。被告某系被告芜湖某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芜湖某湾公司向被告某个人银行账户转账4900000元,被告某辩称该款系被告芜湖某湾公司偿还的借款,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被告芜湖某湾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以及被告芜湖某湾公司账户与被告某个人账户混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某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芜湖某湾公司在收到中科芜湖科技园公司支付的3522620元工程款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将扣除7.45%的综合管理费后的余款3260184.81元返还给原告。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违反了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5%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芜湖某湾公司、浙江某门公司在庭审中辩称的即使被告收到工程款,也有权留置的意见,因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留置条件为原告拖欠工资、材料款等情形,在被告芜湖某湾公司、浙江某门公司未证明案涉工程款符合留置条件的情形下,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芜湖某工程有限公司、浙江省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胡某某工程款3260184.8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925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5.5%支付自2012年4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以2334684.8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5.5%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65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1655元,由被告芜湖某工程有限公司、浙江省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予退还,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 萍

人民陪审员 刘向文

人民陪审员 陈世富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汤峻崎

合同纠纷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