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5阅读量:(1589)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芜经开民一初字第00397号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委托代理人:许小林,安徽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小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0年8月,被告因经营需要将其筹建的位于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工业园内的汽车租赁公司用房交与原告承建,原告施工结束后,双方确认施工的工程款共计265000余元,被告陆续支付了原告部分款项,尚欠125000元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某立即支付原告李某某工程款125000元;2、被告李某支付以125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支付之日的逾期利息损失;3、被告李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李某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情况;

2、欠条,证明被告李某欠付原告李某某工程款125000元。

被告李某未在法定期限内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已经当庭核查原件,且被告对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2010年期间为被告李某承建了位于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工业园内的办公经营用房,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施工结束后,双方经对账确定了最终的施工总价,被告李某陆续向原告李某某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4年9月23日,被告李某向原告李某某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上写明欠付原告李某某建房款125000元,于2014年年底前付清。此后,被告李某未向原告李某某支付过工程款。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原、被告双方虽就承建办公经营用房达成口头协商一致,但未签订书面合同,且原告为个人,不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故双方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原告李某某已施工完成了涉案工程,被告李某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并在支付部分工程款后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写明欠付的工程款金额及支付期限,被告李某应当依据欠条上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本院对原告李某某主张被告李某支付其工程款125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且欠条上载明上述款项应当于2014年年底前(即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被告李某未在承诺期限内支付工程款,原告李某某主张被告李某应当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1日)起以125000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工程款125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工程款125000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4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0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朱 芸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夏禄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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