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任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5阅读量:(1445)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未刑初字第00093号

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7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

辩护人罗军鹏,陕西伟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任丽娜,陕西伟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2)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院原亚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及其辩护人罗军鹏、任丽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任某与老乡杜某到西安打工,因所带钱已花光而仍未找到工作,遂产生盗窃念头。2012年7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任某伙同杜某携带平口螺丝刀窜至本市未央区汉城湖景区内,将景区西岸4号桥南侧一亲水平台护栏上镶嵌的18个铜质瓦当撬下运出景区,后在本市未央区阁老门村附近以每公斤22元的价格将所盗铜质瓦当卖给流动废品收购人员,共获利110元,赃款已挥霍。次日15时许,被告人任某与杜某再次来到汉城湖景区游玩时,被景区安保人员抓获并移送公安机关。经西安市未央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18块铜质瓦当价值共计人民币2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证人证言、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相关物证、被告人任某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任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3日起至2013年2月12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作案工具平口螺丝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 伊

人民陪审员 邓志斌

人民陪审员 黄福全

二〇一三年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魏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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