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陈某甲、李某甲、王某某、李某乙、周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5阅读量:(1515)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佛顺法刑初字第2997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佛山市顺德区某食品有限公司人事主管。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7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海洋,广东格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佛山市顺德区某食品有限公司保安员。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7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金龙,广东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佛山市顺德区某食品有限公司车间生产主管。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7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辩护人胡中华,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佛山市顺德区某食品有限公司冰库仓管。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7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一云、王贤华,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佛山市顺德区某食品有限公司销售。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6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7月4日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1月18日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12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泽荣,广东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佛山市顺德区某食品有限公司财务。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7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7月4日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1月18日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12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卢书辛,广东道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刑诉(2013)2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陈某甲、李某甲、王某某、李某乙、周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经本院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日决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玉珊、陈淑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海洋、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张金龙、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胡中华、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张一云、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陈泽荣、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卢书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黄某某、陈某甲、李某甲、王某某、李某乙、周某某均为被害单位佛山市顺德区某食品有限公司(下简称某公司)的员工,其中黄某某任职人事主管,负责公司人事和电脑管理;陈某甲任职保安员,负责门卫保安工作;李某甲任职车间生产主管,负责产品的质量监控;王某某任职冰库仓管,负责仓库产品进出的数据统计;李某乙任职销售,负责货物的进出口报关及国内市场销售;周某某任职财务,负责公司账务及后勤工作。2012年12月份至2013年5月份期间,六人时分时合利用职务之便,通过将某公司的鳗鱼、鲭鱼样品运走变卖的方法,侵占公司财物。

六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2年12月份的一天,黄某某、王某某、李某甲、周某某经商议后,由周某某联系买家安排货车到某公司,王某某使用叉车将1000公斤蒲烧烤鳗(价值人民币190000元)搬至车上,陈某甲放行,黄某某、王某某、李某甲将货物运至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一冰库暂存,最后由周某某销赃,陈某甲事后得知亦参与分赃。

2.2013年1月份的一天,黄某某、王某某、李某甲经商议后,由李某甲联系买家,黄某某驾驶其小车到某公司,王某某使用叉车将250公斤蒲烧烤鳗(价值人民币47500元)搬至黄某某的小车上,陈某甲放行,最后黄某某、李某甲两人将货物运至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一广场销赃,陈某甲事后得知亦参与分赃。

3.2013年3月份的一天,黄某某、王某某、李某乙经商议后,由李某乙联系买家,黄某某安排货车到某公司,王某某使用叉车将360公斤挪威鲭鱼(价值人民币16200元)搬至车上,陈某甲放行,黄某某将货物运至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中心市场雪某冷冻店暂存,最后由李某乙将货物运至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瑞某食品贸易有限公司销赃,陈某甲事后得知亦参与分赃。

4.2013年5月份的一天,黄某某、王某某、李某乙经商议后,由李某乙联系买家,黄某某驾驶其小车到某公司,王某某使用叉车将120公斤蒲烧烤鳗(价值人民币22200元)搬至黄某某的小车上,黄某某驾车将货物运至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中心市场雪某冷冻店暂存,最后由李某乙将货物运至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东某烤鳗有限公司销赃。

2013年6月25日10时许,公安机关在佛山市顺德区某食品有限公司内抓获黄某某、王某某、李某甲、陈某甲;6月25日19时许,李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7月3日9时许,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综上,黄某某、王某某涉案数额价值人民币275900元、李某甲涉案数额价值人民币237500元、陈某甲涉案数额价值人民币253700元、李某乙涉案数额价值人民币38400元、周某某涉案数额价值人民币190000元。

案发后,黄某某主动退赔人民币43000元,陈某甲主动退赔人民币14800元,李某甲主动退赔人民币45000元,王某某主动退赔人民币48400元,李某乙主动退赔人民币7400元,周某某主动退赔人民币69500元,均取得了被害单位谅解。

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自首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黄某某、李某甲、王某某、李某乙的供述、辨认笔录及对案发现场、涉案鱼产品的指认笔录;被告人陈某甲、周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对案发现场的指认笔录;被害单位代表傅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冯某某、雷某某、梁某某、陈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范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对涉案鱼产品的指认笔录;产品单价表;部分出货单、网银交易记录;谅解书、主动退赔书面报告、退赔款项证明、收款收据、支票账户存入凭条;社会保险费申报个人明细表;库存报表;均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户籍证明;账号列表信息、账户交易明细及对账单;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陈某甲、李某甲、王某某、李某乙、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某、陈某甲、李某甲、王某某、李某乙、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积极退赔,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2.被告人黄某某的表现一贯良好,是初犯、偶犯;3.就量刑方面,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处以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适用缓刑之刑罚。

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陈某甲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2.被告人陈某甲是初犯,且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3.被告人陈某甲的家属已向被害单位退还赃款,且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4.就量刑方面,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2.被告人李某甲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且是初犯,此前没有违法犯罪记录;3.被告人李某甲的家属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4.就量刑方面,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且退还全部赃款,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2.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其行为不能单独、直接引起犯罪结果,情节不严重;3.被告人王某某是初犯,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相对较轻。

被告人李某乙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2.被告人李某乙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李某乙是初犯,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4.被告人李某乙已向被害单位退赃,取得被害单位谅解;5.就量刑方面,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李某乙处以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之刑罚。

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周某某仅参与1宗作案,主观恶性不大;2.被告人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是从犯;3.被告人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4.被告人周某某是初犯,此前一贯表现良好;5.被告人周某某积极向被害单位退赃,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6.就量刑方面,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陈某甲、李某甲、王某某、李某乙、周某某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陈某甲、李某甲、王某某、李某乙、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任职公司业务员的职务便利,将本公司的财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陈某甲、李某甲、王某某、李某乙、周某某犯职务侵占罪,罪名成立。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2、3宗犯罪作案中,被告人黄某某、李某甲、王某某、李某乙、周某某在各自参与的作案中均积极分工配合、平分赃款,分别在各宗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在其参与的各宗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周某某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陈某甲、李某甲、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陈某甲、李某甲、王某某、李某乙、周某某的家属已向被害单位退还赃款,被害单位对六被告人予以谅解,对六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

对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第1、2点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第3点辩护意见,经查,辩护人提出的量刑幅度偏轻,本院不予采纳,结合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故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对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第1至3点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辩护人提出的4点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对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第1点辩护意见,如前所述,对被告人李某甲不宜认定为从犯,故该点辩护意见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第2、3点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辩护人提出的4点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第1、3点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如前所述,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积极作用,故辩护人提出的第2点辩护意见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第1点辩护意见,如前所述,对被告人李某乙不宜认定为从犯,故该点辩护意见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第2、3、4点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第5点辩护意见,经查,结合被告人李某乙的犯罪事实和情节,辩护人提出的量刑幅度与被告人李某乙罪责相符,且对被告人李某乙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该点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第1、3、4、5点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第2点辩护意见,如前所述,对被告人周某某不宜认定为从犯,故该点辩护意见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结合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辩护人提出的第6点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黄某某、陈某甲、李某甲、王某某、李某乙、周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李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李某乙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周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梁慧仪

审 判 员 李 棠

代理审判员 梁艳媚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梁江陵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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