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与张某洋、石某姝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6阅读量:(2210)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2171号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徐全颖,系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亚坤,系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洋。

委托代理人惠兴范。

被告石某姝。

委托代理人惠兴范。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郭某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玉,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邢阔,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诉被告张某洋、石某姝、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伟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人民陪审员董秀坤、董建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全颖,被告张某洋、石某姝共同委托代理人惠兴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任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5年5月27日17点30分,被告张某洋驾驶被告石某姝所有的辽A×××××号机动车在和平区××路与原告驾驶的辽A×××××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和平二大队认定,张某洋负全责,李某无责任。另,辽A×××××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后,辽A×××××号机动车至辽宁某某亿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共支付维修费18,000元。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8,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洋辩称: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知,原告驾驶的车辆系辽宁某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所有,该公司只是开了一个证明,就改变了车辆所有权,所以本案原告应为车辆所属公司而非原告李某;原告李某的车辆没有经过保险公司定损,我们承认车辆损毁并进行了修理,但在没有保险公司定损的情况下,车辆修理应该双方到场,修理后亦应由维修单位开具正规发票,而庭审中原告提供的仅为收款收据,且交款人为李某奇,致使本案出现了3个当事人。原告提供的维修单进行了11项维修,其中的9项应该有旧物回收单,以此证明车辆确实受到损坏,更换了相应物件并使用了相应工时,而原告并没有回收旧物单,所以不能证明原告维修的相关部位是否为被告撞击所致。另外,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后,享有被更换的车辆旧部件的所有权。

被告石某姝辩称:意见同被告张某洋。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已将车辆修理费2,000元支付给被告石某姝,其应将该款项赔偿给本案原告,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7日17点30分,原告李某驾驶辽A×××××号机动车与被告张某洋驾驶的辽A×××××号机动车在和平区××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后果。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和平二大队认定,张某洋负全责,李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经辽宁某某亿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花费维修费18,000元,该公司于2015年6月12日为案外人李某奇开具收款收据一张(案外人李某奇与原告李某系夫妻关系)。

另查明,辽A×××××号机动车行驶证载明车辆所有人为辽宁某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2015年6月25日,该公司出具证明书一份,内容载明“兹证明登记在辽宁某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车牌号为辽A×××××的路虎极光车,实际所有人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身份证:××,特此证明,2015年6月25日”。

再查明,被告张某洋与被告石某姝系夫妻关系,本案事故发生时,由被告张某洋实际驾驶辽A×××××号车辆。该车辆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期间内。另,被告中国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财保损失限额(2千元)范围内,已向被告张某洋、石某姝赔付完毕,现该2,000元赔偿款由被告张某洋、石某姝领取。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结婚证、证明书、辽宁某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受损车辆维修明细、收款收据、银行明细、结婚证、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其他公民、法人因过错致使他人财产权益受损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李某所有的机动车与被告张某洋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的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无责任。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告张某洋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该车辆在被告中国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公司的承保期限内,依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及交强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由石某姝承担责任的问题。因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事故与石某姝具有关联性,且张某洋系实际侵权人,所以原告的损失应由张某洋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原告的车辆经维修实际花费18,000元,其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损车辆维修明细、收款收据、银行明细予以佐证,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此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中的2,000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公司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千元)范围内予以承担,余款16,000元由被告张某洋承担。本案中,因被告张某洋、石某姝已代为领取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款2,000元,故原告的车辆维修费18,000元应由被告张某洋承担。

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李某驾驶的辽A×××××肇事车辆所有权”问题。根据“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98号】”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的登记。公安机关登记的车主,不宜作为判别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庭审中,原告李某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为该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故对于被告上述观点,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李某驾驶的辽A×××××肇事车辆维修的合理性”问题。庭审中,被告张某洋、石某姝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对其观点予以佐证,故对于被告上述观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赔付原告李某车辆维修费18,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张某洋、石某姝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伟

人民陪审员  董秀坤

人民陪审员  董建华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敏琪

 

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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