陶某某、雷某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6阅读量:(1751)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1544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某,曾用名陶斯东(自报),男,19××年×月××日出生,重庆市梁平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梁平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辩护人周忠进,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雷某某(自报),男,19××年×月××日出生,苗族,湖南省邵阳市城步苗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原系东莞市寮步镇亚南电子厂员工,住城步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5月1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雷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符策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某及其辩护人周忠进、被告人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雷某某与陶某某系朋友关系,2015年3月31日,雷某某以被害人彭某某欠钱不还为由要求陶某某帮忙向彭索债,陶表示同意。同日22时许,雷、陶二人商量后,由雷通过微信联系被害人彭某某,将其约至东莞市大岭山镇八方连锁酒店813房,彭到813房后,陶某某要求彭归还欠雷的3700元,彭表示没钱,陶遂将彭一直禁锢在813房内约39小时。期间,彭被迫交出1条黄金项链(约价值1200元)、1块手表(约价值38元)、现金400元及3张银行卡,后陶某某向彭逼问出银行卡密码后,让雷到前述房间门口拿走银行卡并至柜员机取现100元。

2015年4月2日13时许,公安人员接彭某某报案后进行侦查,于同月29日22时30分许在东莞市寮步镇红荔市场附近的美森公寓205房将被告人陶某某抓获。2015年5月1日0时许,公安人员电话通知被告人雷某某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后雷主动至东莞市公安局大岭山分局大岭山派出所投案。

以上事实,被告人陶某某、雷某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基本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雷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共同构成非法拘禁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非法拘禁罪对被告人陶某某、雷某某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陶某某、雷某某均辩解被害人系主动拿出案涉财物,其在非法拘禁的过程中不存在逼迫情形。被告人陶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解意见:1.本案起因不在陶某某,陶系应朋友之邀帮忙讨债,且其本人没有从中获利;2.陶在对被害人实施拘禁期间对被害人的饮食、睡眠等进行保障,没有殴打及侮辱行为;3.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无犯罪前科。

经查,被告人雷某某以索要债务为动机,纠集被告人陶某某强行对被害人进行管束,该行为具有强制性;同时结合被害人指认出的从雷某某处缴获的刀具,可见被害人基于强制性手段而交出案涉财物并非出于自愿。因此,对于被告人陶某某、雷某某提出没有逼迫情形之相关辩解,不予采纳。至于陶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基本属实,予以采纳。

关于本案的量刑。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陶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十个月,判处被告人雷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被告人陶某某、雷某某对前述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被告人陶某某的辩护人建议对陶某某判处十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根据现行刑法规定,非法拘禁他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具体到本案,雷某某以索要债务为目的,纠集被告人陶某某强行对被害人实施非法拘禁,应在以上量刑幅度内量刑。考虑被告人雷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全部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的事实,合理有据,应予采纳。陶某某的辩护人就量刑提出的意见,亦予以采纳。

随案移送的手机两部,系两被告人用于联系的作案工具,依法应当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关于被告人陶某某、雷某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陶某某、雷某某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核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陶某某、雷某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陶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止。)

二、被告人雷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

三、随案移送的手机两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余 弦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梁小贞

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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