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内蒙古某型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7阅读量:(1342)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济阳商初字第429号

原告济南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济阳县。

法定代表人王某忠,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承强,山东天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某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原告济南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某型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某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内蒙古某型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交货义务,被告也按时收到且已安装使用。因被告迟迟不按合同付清货款,原被告双方经交涉于2013年6月25日协商签署了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于2013年7月30日支付30000元,2013年8月30日支付30000元,约定期限到期后,被告仍拒不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60000元。

被告未答辩,审理期间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18日通过传真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型号为GZ42-40%金属带锯床6台,单价21000元,共计126000元。合同第六条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先付10%订金,订金到账后发货,货到货站后再付30%提货,供方派技术人员上门调试完毕后再付55%,留5%质保金,一年后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合同约定的锯床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支付了货款60000元。2013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分期付款合同,就上述合同剩余货款约定被告于2013年7月30日付款30000元、2013年8月30日付款30000元,剩余质保金于2014年1月18日付清。约定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款,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分期付款合同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予以证实,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本案中,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证据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其后签订《分期付款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虽名为《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但根据其内容应规范认定为买卖合同,该合同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因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属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内蒙古某型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济南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诉讼保全费720元,由被告内蒙古某型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善荣

审判员 梁 猛

审判员 刘振江

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张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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