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某成与崔某斌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7阅读量:(2213)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长民初字第2283号

原告梁某成,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农民,住河北省。

委托代理人董承强,山东天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斌,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耿琪珍,山东灵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某成与被告崔某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承强,被告崔某斌的委托代理人耿琪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斌诉称,2014年1月1日,原告在济南市槐荫区新世界阳光花园小区从事工程施工,同日被告带领自己的工人也在该处施工。下午五时左右,原告站在梯子上工作时,被告的卷扬机突然钢绳崩断,断开的钢绳崩打在原告的右小腿处,将原告从梯子上直接打到地上,造成原告小腿严重受伤。后原告被送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右小腿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原告受伤后,被告及其工人将原告送往济南市立五院进行简单治疗,在未经原告家属同意的情况下,被告又将原告转至肥城安驾庄镇的梁氏中医骨科研究所梁兴涛骨科门诊部住院治疗,并在此住院治疗20天。原告出院后返回老家休养,之后多次到天津市天津医院复诊。被告除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支付部分医疗费外,对其他医疗费用不管不问,原告及家属多次与其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药费4000.6元,误工费19800元,护理费16500元,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1008元,共计41908.6元。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后期治疗费、后期治疗期间的护理费等待伤残鉴定后再确定具体的主张数额;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崔某斌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2014年1月1日,答辩人确实在济南市新世界阳光花园施工,但答辩人没有在原告受伤现场,也没有带领工人在该处施工,导致原告受伤的卷扬机不贵答辩人所有。事实上,原告受伤时,答辩人正在另一间房屋施工,答辩人听到有人喊出事了才到达原告受伤房间,看到原告躺在地上,至于原告受伤过程,答辩人不清楚。答辩人既非直接侵权人,也不是卷扬机的所有人,因此原告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1月1日,原告梁某成与工友刘明昌等人在济南市新世纪阳光花园小区某工地地下室从事保温工程施工,被告崔某斌带领另一施工队伍与原告在同一地点施工,下午四时许,因被告操作卷扬机发生故障,打伤原告的右小腿,造成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济南市立五院治疗,当日转院至泰安市梁氏中医骨科研究所肥城市安驾庄梁兴涛骨科门诊部进行治疗,右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合并外伤。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20天,于2014年1月21日出院。此后多次在河北省大城县中医医院,天津医院进行复查治疗,期间被告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用5000元。本案诉讼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用、后期治疗误工时间、后期护理等级、护理时间进行鉴定。2015年1月28日,该所向本院出具《关于梁某成一案的终止鉴定函》,因被鉴定人放弃鉴定,将该案退回本院。

另查,2013年度山东省农民平均纯收入为10620元,农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7393元。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崔某斌提交的病历、住院档案、医药费单据、工友刘明昌证人证言、工友庞立光出具书面证明、交通费、住宿费,被告崔某斌提交的医药费单据、在场工人出具书面说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同一工地从事不同种类施工时,因被告操作卷扬机故障导致原告受伤,被告虽对侵权事实不予认可,但根据原告提供证人证言等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状况,可以证实被告过失导致对原告侵权的过程,被告应对其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予以确定,原告户口性质系粮农,居住地位于河北省大城县臧屯乡梁贾村,因其事发地为山东省济南市,对其主张相关标准应按2013年度山东省农民平均纯收入和人均消费性支出作为标准计算。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原告崔某斌主张被告共支出医药费为9881.2元,并提交医药费单据13份,经审查,有正式发票,可证实其医药费支出为9324.6元。原告鉴定申请在立案后被鉴定机构依法退回,对其主张的与申请鉴定内容相关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诊断证明,建议休息3个月,误工费损失应当按照2013年度山东省农民平均纯收入10620元与平均消费性支出7393元之和作为计算标准,为4441.5元{(10620元+7393元)/365天*90天}。根据诊断意见,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根据住院档案记载,原告住院天数为20天,护理总天数为20天,护理费应当按照2013年度山东省农民平均纯收入10620元与平均消费性支出7393元之和作为计算标准,为987元{(10620元+7393元)/365天*20天},同时,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计算,为600元。原告主张支出交通费1008元,考虑到原告受伤地、治疗低与居住地路途遥远,且所受为腿伤,住院时间较长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崔某斌各项经济损失为16361.1元,其中被告已向支付部分为医药费5000元。

因原、被告各方分歧较大,致使本案调解不成。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某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某成赔偿医药费4324.6元、误工费4441.5、护理费9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1008元;

二、驳回原告梁某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48元,由原告梁某成负担230元,被告崔某斌负担6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 建

审 判 员 卢圣月

人民陪审员 康茂堂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高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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