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仓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7阅读量:(1772)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洛龙刑初字第215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仓,男,19××年××月××日出生,住洛阳市洛龙区。2015年5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龙门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世杰、郭春燕(实习),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诉刑诉(2015)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仓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书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仓及其辩护人李世杰、郭春燕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9日9时许,在洛阳市洛龙区龙门镇花园村处,被告人张某仓与被害人于某某因宅基地问题发生厮打,双方均受伤。经鉴定,被害人于某某所受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被告人张某仓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仓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仓在庭审中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辩称已经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希望从轻处理。其辩护人认为本案的被害人存在过错,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被告人已经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9时许,在洛阳市洛龙区龙门镇花园村处,被告人张某仓与被害人于某某因宅基地问题发生厮打,双方均受伤。经鉴定,被害人于某某所受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被告人张某仓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仓自愿与被害人于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共赔偿被害人36000元。被害人于某某对被告人张某仓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理,同意判处缓刑,并撤回对被告人张某仓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仓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报案材料,证人张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仓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鉴定意见,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仓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被告人在互殴中致伤被害人,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审理中被告人能认罪、悔罪等情节,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仓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琴

审 判 员 韩智海

人民陪审员 段 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牛志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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