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甘肃省委员会与李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7阅读量:(1438)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城民一初字第724号

原告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甘肃省委员会机关后勤服务中心,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

负责人沈某国,该中心处长。

委托代理人刘斗文,甘肃雷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福秀,甘肃雷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冯勇,甘肃天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甘肃省委员会机关后勤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省政协服务中心)诉被告李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祝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斗文、王福秀、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因原、被告双方存在多年房屋租赁关系,2014年6月5日双方继续签订2014年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兰州市城关区某某路**号的房屋(建筑面积为64平方米,租赁用途为商业经营),租赁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合同到期后,被告既不续签2015年房屋租赁合同,拒绝交纳2015年的房屋占用费,亦占据原告所有的房屋拒不腾出。后原告通过直接索要、出具律师函等方式多次催要,被告均无理拒绝,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房屋占用费63360元;2、被告每月支付10560元房屋占用费(自起诉之日至被告交付房屋之日);3、被告腾空并返还房屋;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依然成立,原告诉请支付房屋租赁费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也同意支付,但因双方租赁关系并未解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因此原、被告之间应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对于不定期租赁合同,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享有合同任意解除权,但双方租赁关系并未解除,原告也未提请法院解除合同,故其要求被告腾房的诉请不应得到法院支持,被告仅需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二、原告所述事实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被告不予认可。被告不存在故意拖欠房租租金拒不交纳的事实。因原告擅自提高租金,被告对此提出异议,双方一直在进行协商。后被告无奈同意了原告提高租金的意见,但被告向原告交纳租金时,原告拒绝接收,才导致纠纷发生。三、原、被告2014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房屋租金单价是每平方米150元,被告应交纳全年租金115200元,但被告实际交纳了120000元,因此多交的4800元租金应当在2015年的租金中予以扣除。

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所有权人系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甘肃省委员会办公厅,由办公厅委托原告省政协服务中心对该房屋进行出租、使用、收取租赁费用等处分行为。因双方之前即存在租赁合同关系,2014年6月5日,原、被告续签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兰州市城关区某某路**号、建筑面积64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被告用以商业经营。租金每平方米每月150元,全年共计115200元;租赁期限为2014年1月1日-2014年12月31日;被告在签订租赁合同前即交清当年租金,如下年继续租赁,需在上年租期最后一月内交清下年租金,不交均视为放弃;被告如需续租,应当在租赁期届满前三个月提出,经原告同意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后双方在租赁合同附加条款中另行约定租金的交纳方式,即2014年度租金分两次交纳,即2014年5月14日前交清2014年上半年租金,2014年7月30日前交清全年租金,逾期不交纳视为自动放弃,省政协服务中心有权收回另租他人。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交付了租金60000元,并使用承租的房屋。后被告未依约向原告如期履行支付下半年租金的义务。2014年8月4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在收到该函后5日内交清拖欠租金,逾期仍未交纳的视为被告不再继续承租房屋,原告将收回涉案房屋。被告收到律师函后,因故仍未能交纳2014年下半年的房租。直至2015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交纳了2014年剩余的房屋租金60000元。但租赁合同期满后,原、被告双方一直未再续签合同,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返还房屋。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甘肃省委员会办公厅证明、原、被告2013年1月13日及2014年6月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两份、律师函,被告提供的双方2014年6月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租金收条、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陈述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取得涉案房屋产权人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甘肃省委员会办公厅的授权,对房屋行使出租、收取租赁费等权利,并有权对损害该房屋合法权益的行为采取相应法律措施,因此本案原告的主体适格。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并在合同期限届满前与原告协商房屋承租或返还的事宜。现租赁合同期限已经届满,双方又未就房屋续租事宜协商一致,被告理应将承租的房屋返还原告,并承担占用房屋期间的占有使用费。因被告对原告主张的2015年占有使用费以每月每平方米165元计算的标准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房屋占有使用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双方2014年租赁合同约定全年租金为115200元,被告实际支付了120000元,多支付的部分应当从2015年的占有使用费中予以扣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房屋占有使用费58560元,并应当以每月1056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至返还房屋之日。关于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被告未主张解除合同故不能请求返还房屋的主张,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而原、被告双方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虽继续占用房屋,但原告并未收取其租金,且以诉讼方式要求被告返还房屋,因此原、被告双方不属于不定期租赁情形,本院对被告该项辩称不予采信,被告应当将承租房屋腾空后返还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甘肃省委员会机关后勤服务中心返还位于兰州市城关区某某路**号、建筑面积64平方米的房屋。

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甘肃省委员会机关后勤服务中心支付2015年1月1日-2015年6月30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58560元,并自2015年7月1日起按每月10560元的标准向原告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甘肃省委员会机关后勤服务中心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至其返还房屋之日。

案件受理费2384元,减半收取1192元,由原告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甘肃省委员会机关后勤服务中心承担92元,被告李某承担1100元,余款1192元,退还原告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甘肃省委员会机关后勤服务中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代理审判员 祝 静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燕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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